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陳佳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顯
被 告 陳筱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一九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5月6日起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1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 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詎被告(即原告之妹)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鍾秀元(即兩造之母)所有 ,並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居住。嗣鍾秀元將系爭房屋讓與 被告時,係以不影響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權利為前提,故 被告實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37頁):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使用借貸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特定之債之關係,除第三人 同意外,第三人並不受其拘束,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 第425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 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 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證人鍾秀元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房子是我所有的時候,開 始只有我跟3個小孩(即兩造)一起住,後來原告二人成年
之後就沒有住了……現在是我、我先生、被告一起住」、「( 被告居住上開房屋有無支付租金等對價?)沒有」等語(訴 字卷第35頁),核與被告自承:「我什麼時候跟您租房子! ?」等語(審訴字卷第71頁)情節相符,顯見鍾秀元將系爭 房屋提供予被告居住,無論究屬使用借貸或好意施惠之關係 ,均與有償之租賃契約有別,則於鍾秀元將系爭房屋讓與原 告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即物之現在所 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云云, 已乏其據。
⒉被告固抗辯:鍾秀元將系爭房屋讓與被告時,係以不影響被 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權利為前提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為佐 。然查,依該錄音譯文所示,鍾秀元先向被告陳稱:「東西 (即系爭房屋)本來就是兒子(即原告)的,不是你的」等 語,被告則向鍾秀元陳稱:「您前年告訴過我不論房子的所 有人是誰,都不能影響我的居住權!您親口告訴我的!」等 語,惟鍾秀元其後即未回覆(審訴字卷第61頁),自難僅以 鍾秀元單純之沉默,遽論其同意被告陳述之內容。況依該錄 音譯文所示,鍾秀元曾向被告陳稱:「他們(即原告)把房 子還給我的時候,我就把妳趕出去」等語(審訴字卷第72頁 ),佐以證人鍾秀元於言詞辯論時證稱:「(你將上開房屋 所有權讓與原告時,有無討論被告可否續住的問題?)沒有 ,我當時想法只是送給兒子(即原告)……房子給兒子之後就 由他們來處理,看要不要給女兒繼續住也是依照他們的意思 」、「(是否曾經對被告講過不能影響被告的居住權?)我 沒有這樣講過這句話」等語(訴字卷第35頁),足見被告抗 辯:鍾秀元將系爭房屋讓與被告時,係以不影響被告居住在 系爭房屋之權利為前提云云,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舉證其為有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