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劉侑承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廖紫幃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0,47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2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70,4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判 斷,非依法院認定之結果為判斷。故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 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事人適 格,至於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 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經核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1 0年1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給付,其主張自己有 給付受領權,被告有給付義務,依前開說明,並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於109年10月19 日出售其名下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後,扣除開銷雜支所得結餘款中,除由被告取得200萬元外 ,其餘款項須交付原告。又系爭房屋經買方即訴外人甲OO支 付價金,依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 )即系爭房屋之價金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函覆本院資料,可知
該房屋之價金結餘款為5,870,473元(下稱系爭餘額),而 被告因另出售名下之OO區OO段131-1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已取得價金180萬元,僅可自系爭餘額分配20萬元,其 餘應交付予原告部分至少為40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4月9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乙OO 、丙OO之權利義務單獨由原告行使負擔,並簽立離婚協議書 (下稱離婚協議書)。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第4條約定,被 告得處分名下之土地,以清償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約2,200 萬元,及收受200萬元,而原告在尚未處分被告名下土地以 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前,仍應負擔系爭房屋之貸款本息。被 告依離婚協議書欲出售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予訴外人丁OO,惟因原告反悔不願塗銷在OOO段117 地號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00萬元予乙OO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致無法取得價金清償系爭房 屋之貸款本息。又因原告已不願依離婚協議約定支付本息, 被告為出售系爭房屋而提議:倘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將 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中200萬元歸還被告及被告母親之借款, 並將丙OO之權利義務改由被告行使負擔,系爭房屋之價金即 由原告收受,原告亦同意之。俟於被告與訴外人甲OO簽立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時,原告另要求3個月搬遷期間,及催促拿 到價金300萬元,之後第一建經公司即系爭房屋之價金信託 契約之受託人,已於109年10月26日將價金中300萬元匯入原 告指定之帳戶,原告又毀諾並追討尾款。經仲介公司及地政 士及訴外人甲OO邀兩造於110年1月23日出面協議並簽立協議 書,約定原告於110年1月30日騰空系爭房屋,如未搬離,買 方有權請鎖匠開門,將屋內所有物品以廢棄物處理,訴外人 甲OO則同意將價金全部給付至履保帳戶,及價金扣除開銷、 雜支後餘款給付被告200萬元後,其餘給付原告,至此被告 已無須再履行契約責任。迄今被告仍未收受200萬元,且依 系協議書之黑色墨水補充內容,原告應向訴外人甲OO為本件 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有協議出售被告名下系爭房屋之銷售金 額,扣除開銷雜支後,餘款給被告200萬元,其餘歸還給原 告,原告同意於110年1月30日騰空房屋給訴外人甲OO。 ㈡原告已於110年2月19日將系爭房屋謄空交予訴外人甲OO。
㈢系爭房屋之買賣履約保證專戶,已有匯出300萬元予原告,目 前剩下5,870,473元即為銷售金額扣除開銷雜支之餘額。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價金剩 餘款乙節,已提出系爭協議書(審訴卷第15頁)為證,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則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內容,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價金於扣除 開銷雜支及被告之200萬元之餘額。惟原告主張被告依離婚 協議書第3條可取得之200萬元,即系爭協議書之200萬元, 因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取得價金180萬元,本件僅能分配20萬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經查,離婚協議書 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處分女方(即被告)名下之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11筆土地),用 以清償女方名下之系爭房屋銀行貸款及給付女方200萬元等 語,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49頁);系爭協議書 則約定:出售被告名下系爭房屋之銷售金額,扣除開銷雜支 後,餘款給被告200萬元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 (審訴卷第15頁),可見前者係以處分系爭11筆土地之價金 ,從中給付被告200萬元,後者則以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 自扣除開銷雜支之餘款,從中給付被告200萬元,兩者用以 支付被告200萬元之不動產價金來源並不相同,自難認定兩 份協議書所指被告可取得之200萬元為同一事件。原告主張 被告已取得180萬元,本件僅能分配20萬元等語,自不足採 。另被告抗辯稱系爭協議書附有原告需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 ,及將丙OO之權利義務改由被告行使負擔之條件,為原告所 否認,應由被告舉證,參酌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塗銷系爭抵 押權等條件(審訴卷第15頁),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㈢又查,系爭協議書之黑色墨水補充內容固記載「買方即叫貸 款銀行撥款。200萬匯入被告戶頭,其餘餘額開立台支本票 給原告指定帳號」等語,惟此部分書立在系爭協議書「特此 立據」後方,且經被告否認其簽名時已有此項記載,無從認 定兩造約定由訴外人甲OO直接支付價金餘款予原告,被告抗 辯原告應向訴外人甲OO為未件請求,並不足採。至於第一建 經公司受託保管系爭房屋之價金,因買賣雙方未符合申請書 條件,未將款項撥付至賣方指定帳戶(本院卷第89頁)乙節 ,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額款無涉,併此敘
明。
㈣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餘款金額3,870,473元( 計算式:5,870,473元-200萬元=3,870,473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870,4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審訴卷第31頁)即110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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