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陳儀萱
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律師
被 告 許瑞芬
被 告 郭貴美
許張清花
許林原
許財福
許銀杏
歐許金鈴
許鳳娥
許瓊文
許真蓉
洪許美鳳
胡志聰
謝佳燕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古怡萍
古怡玟
古怡萱
古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五號確認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被告即債務人許瑞庭(起訴後死亡
,繼承人為同案被告許瑞芬)分割因繼承取得之共有不動產
。惟被告即共有人之一許瑞芬抗辯許瑞庭未積欠原告任何債
務(審訴卷第175-177頁),並另案提起確認之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度訴字第282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判決後,復由許瑞芬上訴而尚未確定,因該另案訴訟影響原
告於本件有無代位請求分割之權利,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即以該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本院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