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414號
KSDV,110,補,1414,2022040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14號
原 告 許林碧雲

被 告 許聰偉
鮑能俐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
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
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6號參照)。復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
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
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查原告起訴時為民國110年12月1
7日,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是原告起訴時對被告許聰偉
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145,200元,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406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參酌原告於111年3月
18日具狀陳報鄰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核算系
爭房地價額為55,744,200 元,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許聰偉之債
權額12,145,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45,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