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李冠儀
被 上訴人 易思辰
訴訟代理人 李品潓
被 上訴人 郭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6日
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準用第463條準用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易思辰、郭瓊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9 萬9,000 元,並返還如附表所示衣服(下稱系爭衣 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撤回返還系爭衣服部分,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87 頁),應予准許,是此部分已脫離訴訟繫屬,非本院審判範 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15時許,將 系爭衣服交由被上訴人易思辰經營「○○洗衣連鎖店明仁店」 (下稱明仁店)洗滌,由店員即被上訴人郭瓊玉收件,上訴 人表明僅處理系爭衣服上黃漬部分。送洗期間,郭瓊玉曾致 電表示系爭衣服需整件水洗以洗淨黃漬,上訴人基於尊重專 業表示同意,未料上訴人於108 年12月27日經通知前往取件 時,系爭衣服之服色已盡褪、絲面無光澤,毀損嚴重,無法 修復,顯因被上訴人未先處理黃漬部位,反將系爭衣服浸泡 在強烈洗劑中以致。系爭衣服是夏姿限量版的蘇繡服,市面 上各個管道都找不到,如今電視購物台所販售一般布料製成 的蘇繡牡丹畫作尚且要價88,000 元,而系爭衣服是純絲面 料去繡製,前後各繡有古代黃袍八寶麗水繡紋圖案,其餘繡 圖也是精緻,一件精繡的蘇繡現在要花上17、18 萬元實不 足為奇,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99,000 元,爰依民法第1
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收件時已告知上訴人洗衣過程可能會褪色, 但實際洗完後並無褪色情況,且污漬亦已清除,不同意賠償 等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 陳述外,並補充:現今請人製作系爭衣服相同繡工的衣服, 工資就要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9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均援引原審之陳述、歷次書狀並聲明:上訴駁回。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 年12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衣服送至易思辰所經 營之明仁店清洗,並由店員郭瓊玉收件。
㈡郭瓊玉曾告知上訴人洗滌過程衣物可能會有褪色情形發生( 並未指明褪色範圍)。
㈢系爭衣物洗滌費用為860元。
五、爭執事項
㈠系爭衣服有無因處理不當褪色?
㈡如有褪色,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若干?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 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衣服送交易思辰經營之明仁店洗滌 ,並由郭瓊玉收件,郭瓊玉曾告知上訴人洗滌過程衣物可能 會有褪色情形發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 ),並有卷附收衣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35頁),固堪認定 ,惟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清洗不當發生褪色之損害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就系爭衣服送交被上訴人洗滌後受損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經查,系爭衣服現況服面色澤光滑,素面色澤平均,無深淺 不一之色差,且繡紋色澤明亮,亦無不均勻之色差乙情,分 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明確,此有原審、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第87、91-97頁),則系 爭衣服有無上訴人主張送交被上訴人清洗後而生褪色毀損情 事,已非無疑;又上訴人提出系爭衣服送洗前之照片數幀( 下稱系爭照片,見原審卷第19-27頁、本院外放證物袋),
畫面呈現衣服之色澤固較原審及本院勘驗所拍攝之照片為深 ,惟系爭照片所示衣物色彩深淺,當受拍攝之日期、時間、 現場光線、拍攝機器甚或沖洗儀器等影響,尤以上訴人自陳 系爭衣服為17、18年前所購入並經數次送洗,則系爭照片究 係何時拍攝,本院無從憑認,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從而, 依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其主張系爭衣物送交被上訴人清洗後 有褪色、毀損情事一節,自難使本院信為真實,上訴人據此 主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9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不得上訴
【附表】
品牌 樣式 送洗日期 夏姿 上衣 民國10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