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呂翊菁
被上訴 人 郭豐源
訴訟代理人 洪家揚
鞠致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7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314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月19日5 時50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時代 大道東向西行駛,行至時代大道與中華五路路口處,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逆向駛入中華五路北往南車道,適上訴人駕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等 該處,兩車車頭因而發生撞擊,系爭車輛因作用力復向後撞 擊後方由訴外人邱畊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因此受有左胸挫傷、右前臂挫 傷、右大腿挫傷、頸椎韌帶扭挫傷、肩挫傷、髖挫傷、鞭甩 症候群等傷害,另罹患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並受有如原審 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250 元,為此,爰依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原告18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經送至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急診治療,僅診斷受有左胸挫傷、 右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上訴人嗣於109年1 月22日、109 年4 月15日始分別經中正脊椎骨科診所(下稱中正骨科診 所)及文化身心診所(下稱文化診所)診斷出肩挫傷、髖挫 傷、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等病症,難認屬系爭事故所致,且 中正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得用於訴訟」,自無證
據力,被上訴人無須負擔上訴人至中正骨科診所、文化診所 就醫之醫藥費、交通費;另上訴人之傷疤位於非顯而易見之 處,無接受除疤美容治療之必要;又系爭車輛雖因系爭事故 嚴重受損而無法修復,但其事故發生前之市價僅約3、4萬元 ,上訴人請求賠償12萬元容有過高;此外,上訴人就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被上訴人僅願賠償1萬元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25元及自109年7月24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 7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第一 審遭判決敗訴部分,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9年1月19 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前鎮區時代大道東向西行駛,行經時代大道與中華五路路口 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轉彎前應減速慢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中央 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從時代大道右 轉彎進入中華五路時,因車速過快,致逆向行駛進入中華五 路北往南車道,適有上訴人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停等在該處 ,2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又因作用力撞擊後方由邱畊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訴人因此受有左胸挫傷 、右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及「鞭甩症候群」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勢)」。
㈡上訴人迄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
1.受有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醫療費用970元、編號1-4 元醫療費用435元、編號2-3拖吊車費用2,000元之損害。 2.受有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醫療費用19,870元(鞭甩症 候群)之損害。
3.兩造合意上訴人就醫交通費每次以200元計算。 ㈣被上訴人業已先行支付系爭車禍賠償金100,000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 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並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前段、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時代大道與中華五路路口處, 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前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行 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自時代大道右轉彎進入中華五路 時,因車速過快致逆向行駛進入中華五路北往南車道,而與 停等在該處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因作用力撞 擊後方由邱畊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肇致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被上 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上訴人請求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 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原審判決附 表編號1-5、2-1、2-2、3、4所示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惟被 上訴人否認之,茲就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1.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除疤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大腿挫傷並留有疤痕,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除疤醫療美容費用24,000元。經原審於110年7月 26日當庭勘驗上訴人右大腿,其膝蓋上確留有長度約3公分 之疤痕,並當庭拍照附卷,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7 8頁)。然觀諸原審當庭拍攝之相片顯示,此疤痕已屬淺淡 而非明顯(見原審卷第293 頁至第297 頁),尚未達外觀明 顯缺損,一般人均難以接受,非施以除疤治療,不能回復至 皮膚應有狀態之程度。另參諸上訴人提出之109年6月29日通 訊軟體截圖(見原審卷第101 頁),可知上訴人僅係透過照 片私下詢價,未經醫師實際診斷有無進行除疤美容手術之必 要,亦未實際接受任何除疤治療,尚難認上訴人有接受除疤 治療之必要,其請求除疤醫療費用,難認有理。 2.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1車禍初期之交通費: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毀損,被上訴人曾口頭答 應支付過年期間外出的計程車費用,其共支出計程車費共5, 225元,支出之計程車費用有部分是回診,但無法確定時間
及起迄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並提出計程車單據 數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67 頁至第171頁)。惟被上訴人辯 稱:當時僅同意支付就醫往返的交通費,且雙方合意一趟往 返交通費以200元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98、279頁)。 ⑵而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承諾支付過年期間外出之全部計程 車費用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但被上訴人自承同意給付往 返門診之交通費,故除回診就醫所生計程車費外,上訴人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又比對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及計程 車乘車證明顯示,上訴人於109 年1 月20日前往大同醫院就 醫(見原審卷第117 頁),於109年1月22日、2月4日、2月6 日、2月20日及4月7日前往中正骨科診所就醫(見原審卷第1 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37頁),上訴人於 上開日期有搭乘計程車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67-171頁), 其餘搭車日期未見相應的就醫情形,故被上訴人僅須支付上 開6次回診之往返交通費。又因兩造已合意每次回診往返之 交通費以200元計算,無論上訴人實際支付之計程車車資數 額為何,兩造均須受該約定之拘束,故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之就醫交通費數額應為1,200元(計算式:6次 ×200元=1,2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3.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2就醫交通補貼: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額外花費交通費9,400元,並 提出大同醫院、中正骨科診所及文化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依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117-165頁 ),上訴人前往大同醫院就醫1次,前往中正骨科診所就醫4 3次(其中109年1月22日下午、同年3月31日下午、同年5月2 6日下午,均提出兩張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121、135 、143頁)、前往文化診所就醫1次,合計45次。而被上訴人 已自承同意給付往返門診之交通費,且對於上訴人前往大同 醫院及中正骨科診所就醫之傷勢係因系爭車禍肇致乙節不爭 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往大同醫院、中正骨科診 所就醫交通費,係屬有據。
⑵另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 ,有至文化診所就醫之必要。惟因車禍遭撞擊造成身體傷害 ,未必立即顯現於外並得查明病因,倘非完全不具關連性, 尚不得僅因疾病確診距車禍發生有時日差距,即可排除其因 果關係。上訴人於109 年1月19日事故發生後之3 個月內, 於109年4月15日至文化診所就診,主訴因系爭車禍出現恐懼 、焦慮、情緒低落與失眠等症狀,經精神科醫師診斷屬「混 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 審卷第119 頁)。衡諸常情,被害人於突發之交通事故多會
受有一定情緒衝擊,且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致車頭及車尾毀 損嚴重,有車禍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可見撞擊 力道相當猛烈,對於上訴人身心影響自非輕微,上訴人於車 禍發生後至文化診所就診前,亦無其他壓力事件或生活巨變 ,是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為系 爭車禍所致,堪予採信。故上訴人前往文化診所就醫額外增 加之交通費支出,亦係因系爭車禍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
⑶據此,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及病症,前往上開醫院及 診所就醫共45次,扣除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1已計算之6次 就醫交通費,被上訴人就其餘39次就醫交通費仍應給付之, 則依兩造合意之往返車資2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之交通費數額為7,800元(計算式:39次×200元=7,800元 )。惟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項損害應給付上訴人8,200元 ,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故上訴人關於此項損害得請 求之金額仍為8,200元,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4.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上訴人係工專畢業,現擔任 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至30,000元,於109年度名 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被上訴人於109年度名下有房屋、 土地及汽車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7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原審 個資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3頁)。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胸挫傷、右前臂挫傷、右 大腿挫傷及「鞭甩症候群」等傷害。所謂「頸椎鞭甩症候群 」通常是在遭逢車禍意外時,因為頸部突然受到前 後強力 拉址後所造成的損傷。在強大外力的撞擊之下,頭部重量拉 扯的力道加速,造成頸部受到強力拉扯,如鞭子般的抽動, 進而造成頸部組織損傷,患者無法像平時一樣自然轉動頭部 ,感覺頸部疼痛、痠麻與僵硬,部分患者的症狀會擴散至手 臂,最終可能伴隨常其後遺症如頸部僵硬、慢性頭痛、手麻 等(見本院卷第89-105頁)。而上訴人因「鞭甩症候群」自 109年1月22日至110年3月23日,前往中正骨科診所接受復健 治療及高濃度葡萄糖增生療法治療,合計治療39次,有中正 骨科診所110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5-97 頁),且上訴人接受之高濃度葡萄糖增生注射治療,注射後 2、3天甚至一週會產生輕微腫脹與酸痛感,有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製作之增生療法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 上訴人更因系爭車禍出現恐懼、焦慮、情緒低落與失眠等症 狀,已如前述。據此足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勢,對其 日常生活及身心影響非微,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上訴人受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允當。
5.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車損賠償: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 第215 條分別有所規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 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 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係日產廠牌、TEANAJ31T式、排氣量1998,於 94年8 月出廠,有汽車行照可稽(見原審卷第225頁)。原 審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依行照所示廠牌、型式、出 廠日期、排氣量等屬何等級及參據進鑑價師之中古車市場行 情、以及市場實際買賣成交價與經驗,鑑定系爭車輛若正常 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於109年1月之市價為3萬元,有該會110 年5月27日(110)高市汽商雄字第533號、110年6月11日(1 10)該高市汽商雄字第56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37頁、第 245頁)。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市價應為12萬元,固提出 二手車比價網頁等搜尋結果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 第85-87頁)。然中古車之實際市場價值,除了受到該車年 份、車況因素影響外,亦與車輛維修及保養紀錄、內裝配備 、行車里程數、是否發生碰撞事故等因素影響,且車商或個 人對中古車刊登之銷售價格,不必然代表同廠牌同車型其他 車輛之市價,況中古車之銷售具有相當程度之議價空間,車 商或個人在銷售廣告上刊登之售價,通常與實際成交價有所 差異,故上訴人提出之網頁搜尋結果,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 人認定之依憑,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市價為3萬元,應 堪認定。
⑶依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修繕估價單之修繕總額為26萬3,700元 (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5頁),遠高於系爭車輛鑑定市價價 值,客觀上足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之價值,是依
前揭說明,應認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3萬元,即足 填補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
㈢從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數額合計163,025元(計算 式:970+350+19,870+435+1,200+8,200+2,000+100,000+30, 000=163,025),扣除被上訴人已先行賠償10萬元,上訴人之 損害尚有63,025元未受填補,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 ,025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3,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前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 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