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90號
KSDV,110,簡上,190,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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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邱于軒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駿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兒童教保協會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美雲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幼稚教育協會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靜江
被 上訴 人 鄭振旺
高雄市私立兒童教育福利協會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秋燕
被 上訴 人 大高雄補教暨履保協會

高雄市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協會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秀鳳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補習教育暨品保協會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世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擔任高雄市議員以來,長期關注婦幼公益 議題,並監督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社會局(下稱教育局、社 會局)之施政效益、行政稽核等事項。伊於民國109年6月間



接獲民眾陳情高雄市私立中華幼兒園(下稱中華幼兒園)教 師過度管教園童、高雄市私立童的夢幼兒園(下稱童的夢幼 兒園)虐童等不當管教事件,主管機關處理態度消極,為免 人民權益受害,伊除陪同受害人父母至警局報案外,更於10 9年6、7月間議會質詢時,以民意代表職權,提出初步查證 之相關陳情影片,請代理市長及高雄市政府相關局處正視此 問題,並責成教育局、社會局、警察局針對個案須有具體作 為,以維護高雄市幼童身心健康與安全權益。伊以民眾陳情 內容於議會質詢後,教育局、社會局等相關主管機關,乃依 法到各該幼兒園進行稽查,伊本於職權與陳情民眾所託會同 到場,並請主管機關針對幼兒園有無超收等違規情事、所在 建築物有無違反使用規範等涉及幼兒安全事項,全面進行稽 查,以維護教保安全環境。詎主管機關依法至相關幼兒園稽 查後,被上訴人竟於109年7月10日,以高雄市轄內幼補教團 體代表名義,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聯合 聲明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予新聞媒體召開記者會(下 稱系爭記者會),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即公開以如原判決 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指摘 、誹謗伊,誤導民眾此乃伊基於選舉考量所為之報復行為, 貶損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而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召開系爭記者會, 僅在表達上訴人未向中華幼兒園及童的夢幼兒園查證,即不 實指控上開幼兒園管教不當、以膠帶纏繞幼童拳頭成「哆啦 A夢」,復偕同教育局官員前往稽查,已造成上開幼兒園教 師離職及幼童無人照顧之困擾,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均屬 意見表達,復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未逾越適當、合理之範 圍,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又上訴人身為高雄市議員,其 個人名譽相較於言論自由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難認被上訴 人所為有何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可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洵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童的夢幼兒園設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負責人黃慶豐,於 109年5月14日發生不當管教事件(下稱A事件),教育局於1 09年5月19日接獲民眾通報。
㈡、中華幼兒園設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負責人余亞諭, 於109年5月21日發生不當管教事件(下稱B事件),中華幼 兒園於109年5月26日、109年6月3日曾與家長召開座談會, 教育局於109年6月15日接獲陳情。
㈢、A事件經教育局確認109年5月14日監視器畫面後,以109年6月 11日高市教幼字第10934508500號行政裁處理由先行通知書 ,認童的夢幼兒園違反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2、3 條規定,違規情節重大,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1條第2款 規定,裁處自109年8月1日起減招21名幼生,1年後未有相關 違規事項,可依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申請,經 核准後始得增加招收人數。教育局又以109年7月1日高市教 幼字第10935159000號行政裁處理由先行通知書,認教育局 於109年5月19日查處,童的夢幼兒園已知悉不當管教情事, 應立即改善,惟教育局於109年5月29日到園查察,訴外人陳 麗鳳身為托嬰中心主任,仍於園內提供教保服務,且另查有 師生比配置及未由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提供教保服務等違 法情事,認童的夢幼兒園違反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 第2、3條規定,違規情節重大,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1條 第2款規定,裁處自109年8月1日起停辦1年,並於109年7月1 3日前函報檢討改善資料。教育局嗣以109年7月14日高市教 幼字第109355021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童的夢幼兒園自109 年8月1日起停辦1年,並於109年7月13日前函報檢討改善資 料。
㈣、B事件經教育局於109年6月16日到園查察,以109年8月24日高 市教幼字第10936538300號行政裁處書,認中華幼兒園違反 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2、3條規定,違規情節重大 ,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要求立即改善, 並自裁處書送達次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停招,另自110學 年度(110年8月1日)起減招30人,且依同法第54條第2 項 規定公布中華幼兒園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㈤、上訴人為高雄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區為第11選舉區(大寮區 、林園區),訴外人黃天煌為同黨之同選區參選人,亦有當 選高雄市議會第3屆議員
㈥、上訴人就A事件於109年6月24日在高雄市議會質詢,教育局代 理局長表示A事件是裁處減招後,上訴人表示「局長,我跟



你說,托嬰中心也是同一個負責人,你用減招,就代表還有 其他的孩子,可能被不當管教和不當照顧,所以我不認為減 招是一個手段。剛才市長有談到,你們要有菩薩心腸、金剛 的手段,所以你的金剛手段就是減招就對了。等一下,請你 一起去接受家長陳情,可能你們沒有身為父母,不知道天下 父母心的痛,我看到那些孩子,看到孩子受驚嚇,媽媽拍的 影片,我真的眼眶含淚。我很擔心還有另外一個孩子受害, 因為他發生在高雄大寮區,我不是沒有給他機會,3月份托 嬰中心就發生,那是屬於社會局主管;5月份幼兒園甚至安 親班還有超收的部分,甚至還有沒有立案的部分,這件事情 你知道嗎?教育局長」。
㈦、上訴人就B事件於109年7月7日在高雄市議會質詢,質詢時播 放其於原審陳報之錄影畫面,上訴人質詢後當日在議會外接 受記者採訪,應記者要求以訴外人李雅芬議員手部示範幼兒 手部遭綑綁情形,經EToday新聞雲報導如原審卷一第251至2 53頁之內容。
㈧、教育局因人民陳情中華幼兒園師生比不符規定,於109年7月8 日至中華幼兒園訪查,當日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 章建築管理大隊、衛生局人員均在場。
㈨、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召開系爭記者會,提供系爭新聞稿 予媒體,並在系爭記者會中展示載有「抗議乙○○議員質詢過 度作秀,消費幼童,嚴重污名幼教!政治退出校園,還幼兒 教育一個公道!」內容之海報,經蘋果日報、聯合新聞網分 別報導,其中聯合新聞網報導「…高雄市幼稚教育學會榮譽 理事長丙○○則說,案子在5月間發生,7月才質詢,不免令人 質疑預謀養案,且事情鬧大,讓高雄被視為虐童的天堂…」 。
㈩、A事件中童的夢幼兒園園長兼教保員陳麗鳳,於109年5月14日 早上11時10分許,在童的夢幼兒園1樓教室內,見甲童(103 年11月生,案發時5歲)上課時身體前傾、後椅腳騰空之不 良坐姿而上前糾正,陳麗鳳徒手拉住甲童雙手,甲童在椅上 突奮力抗拒,陳麗鳳見狀未及時鬆手,雙手拉住甲童施力上 提,甲童坐在椅面持續施力扭轉身體,因失去平衡致座椅翻 倒,陳麗鳳猶持續拉提甲童近2秒,始鬆手讓甲童跌坐地面 ,雙方手部拉扯僵持近10秒,嗣甲童因右手部不適,前往就 醫,經診斷受有右手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陳麗鳳上開行 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3740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0年度簡字第534號案件審理,陳麗 鳳坦承犯行,經甲童家長撤回告訴,提出獨立告訴之高雄市



政府未撤回告訴,惟同意本院諭知緩刑,本院刑事簡易庭於 110年3月5日判處陳麗鳳過失傷害罪刑處拘役55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言論之性質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㈡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言論之性質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言論均為指摘上訴人所為 係選舉報復、清理政治戰場,且與罷韓、罷免有關,逼迫官 員針對特定業者之不實事實陳述,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觀之 此部分言論固有「更疑似為了下次選舉,行清理不相挺的戰 場之實」、「遂利用未盡詳實查證之議題打壓幼教業者,已 淪為另類恐怖行徑」、「逼迫官員針對業者大規模大範圍告 發及打壓的行徑,是否作秀過頭」等語,惟上開言論乃系爭 新聞稿內容之一部,有系爭新聞稿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5、 26頁),則判斷此等言論之性質,自應一併審酌系爭新聞稿 之整體內容,而不宜將之割裂判斷,方不失當事人之真意。 查系爭新聞稿開頭即表示「針對高雄市議員乙○○日前在未查 證情況下,在市議會議場利用教育局提出針對林園區及大寮 區幼兒園業者不實指控的質疑,更偕同前往稽查逾越事權範 圍,致造成兩家幼兒園多達7位幼教師被迫離職及幼生乏人 照顧的困擾。高雄市六大幼補教體系人民團體昨日特召開記 者會予以最嚴厲譴責」等語,文末更表示:「相關幼保團體 強烈呼籲:議員要針對民眾陳情詳查,確實扮好監督角色, 千萬不要逞一時爽快,毀了幼兒園的聲譽,毀了幼教師的清 白,造成難以彌補傷害」等語,而上訴人為高雄市議會第3 屆議員,分別於109年6月24日、7月7日在高雄市議會針對童 的夢幼兒園及中華幼兒園發生之A、B事件為質詢,並於109 年7月7日質詢後,在議會外接受記者採訪,借李雅芬議員之 手示範幼童手部遭纏繞情形,如原審卷一第251頁照片所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見被上訴人發表此部分言論,係 關於上訴人身為議員就A、B事件之質詢、接受媒體採訪、找 人示範模擬、一同前往稽查等既有客觀事實,表達其等之看 法及感想,核其性質屬意見表達,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言論之 性質為事實陳述云云,並無可採。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
  查此部分言論固有「預謀養案」、「讓高雄被視為虐童的天



堂」等語,然其前後內容實為「案子在5月間發生,7月才質 詢,不免令人質疑預謀養案,且事情鬧大,讓高雄被視為虐 童的天堂」(見原審卷一第32頁),而A、B事件分別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5月21日,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24日、7月7 日分別針對A、B事件質詢,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 丙○○係因中華幼兒園及童的夢幼兒園出現不當管教事件之時 間,距離上訴人質詢達2個月之久,而質疑上訴人有刻意在 特定時間點質詢,進而渲染此事之意,復就上訴人對此事加 以渲染恐致他人對高雄產生容忍虐童事件發生之不佳觀感, 提出自己之意見及想法,並未指摘或傳述任何具體事實,核 其性質亦屬意見表達。上訴人僅擷取部分內容,即謂此部分 言論屬事實陳述云云,要無可採。
 ⒊從而,系爭言論之性質均屬意見表達,堪予認定。㈡、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 名譽權,而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既就A、B事件質詢及接受記者採訪,並令人於鏡 頭前模擬、經新聞媒體報導而廣布於眾,其涉及A、B事件之 行止即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針對上 訴人就A、B事件之相關作為召開系爭記者會,並發表系爭言 論,當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
 ⑴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①查教育局原針對A事件於109年6月11日裁處童的夢幼兒園自10 9年8月1日起減招21名幼生,嗣上訴人就A事件於109年6月24



日質詢時表示「局長,我跟你說,托嬰中心也是同一個負責 人,你用減招,就代表還有其他的孩子,可能被不當管教和 不當照顧,所以我不認為減招是一個手段」等語後,教育局 於109年7月1日加重裁處童的夢幼兒園自109年8月1日起停辦 1年,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證人即童的夢幼兒園負責人 黃慶豐復於原審到場證稱:系爭新聞稿提到上訴人是否在報 復業者選舉未挺公報私仇之緣由,伊不知道,但被上訴人都 知道伊支持黃天煌,被上訴人丙○○應該有聽伊說是支持黃天 煌不是支持上訴人,伊自72年就在大寮經營幼稚園,在大寮 認識的人蠻多的,伊不確定聊天時有無提到因為伊選舉未支 持上訴人,上訴人藉幼兒園稽查報復,但伊認為如果伊很支 持上訴人,是上訴人樁腳,上訴人應該會叫伊去跟對方協調 ,而不會在議會大力指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3至377頁) ,則上訴人針對特定個案,於主管機關裁處童的夢幼兒園減 招後,又於質詢時表示減招並非適當手段,以致童的夢幼兒 園其後遭加重裁處停辦1年,被上訴人基於對童的夢幼兒園 負責人黃慶豐之認識,知悉其非上訴人之支持者,乃將上訴 人之質詢聯想並質疑上訴人此舉恐與下次競選有關,進而發 表「作秀過頭」、「更疑似為了下次選舉,行清理不相挺的 戰場之實」等言論,尚難認為全然無憑、率為評論。 ②又上訴人就B事件質詢時,在議場中播放其陳報之錄影畫面( 見原審卷二證物袋),並於質詢後,在議會外接受記者採訪 ,借李雅芬議員之手示範幼童手部遭纏繞情形,復於教育局 109年7月8日至中華幼兒園訪查時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而教育局於109年7月8日會同工務局等至中華幼 兒園訪查,係因上訴人於市政總質詢要求教育局和社會局進 行全市幼兒園及托嬰中心聯合稽查是否有虐童情形而為聯合 稽查,上訴人係經議會聯絡員黃昭誌於109年7月7日以LINE 電話通訊方式告知其助理,而知悉中華幼兒園聯合稽查時間 ,因而到場一事,有高雄市議會第3屆第3次定期大會議員質 詢事項答復表及網頁截圖、議會聯絡員黃昭誌之LINE對話紀 錄足憑(見原審卷三第163至165頁、第199頁),亦堪認定 。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109年7月8日聯合稽查中 華幼兒園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可見 上訴人在場對教育局、衛生局稽查人員表示「你們就看一下 他們人數是多少你們就點人數…消防公安建管整個…」、「睡 覺比較好點,台北市教育局,就是不動。就是不動他們,在 外面點就好,睡覺反而好點。」、「他們檢體是要幾天的? 是兩天還是三天?」、「哈囉哈囉,檢體,衛生局?你們是 衛生局,不是嗎?」、「他的食物不用檢體嗎?48小時。」



、「那我跟你講一下,我剛才有發現5 個托嬰中心的小孩在 這邊適應,可是托嬰中心應該歸托嬰中心,幼兒園應該歸幼 兒園」、「來,你們去,去…去跟他解釋法規…」、「我不認 為由他來查,由你來查」等語,顯然非單純在場監督,而已 有實際指揮稽查人員應如何稽查之舉。則由上情觀之,被上 訴人於接獲中華幼兒園負責人余亞諭陳情後,就上訴人於10 9年7月7日質詢、令人示範之言行及109年7月8日聯合稽查之 行為,以「作秀過頭」等語加以評論,意指上訴人在公眾得 閱聽之場合刻意表現,顯係針對上訴人前揭行止提出主觀想 法,係屬適當、合理之評論,而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③從而,被上訴人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言論,衡諸一般社會 觀念,均未達偏激不堪之程度,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
  查上訴人於主管機關針對A事件裁處童的夢幼兒園減招後, 又於質詢時表示減招並非適當手段,以致童的夢幼兒園其後 遭加重裁處停辦1年,復就B事件質詢時,在議場中播放其陳 報之錄影畫面(見原審卷二證物袋),並於質詢後,在議會 外接受記者採訪,借李雅芬議員之手示範幼童手部遭纏繞情 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高雄市第3屆市長韓國瑜在此之前 ,於109年6月6日經投票通過罷免,為眾所周知之事,則被 上訴人將上訴人就A、B事件之質詢及令人於鏡頭前模擬之行 為,與罷免一事聯想,即難認為全然無據。且上訴人自承: 伊於109年7月7日質詢前,因影片明確而未向中華幼兒園查 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1頁),此與被上訴人抗辯接獲中 華幼兒園負責人余亞諭投訴所陳情形相符,則被上訴人發表 「為了打響自己也恐遭聯署罷免的危機,遂利用未盡詳實查 證之議題,打壓幼教業者」等評論,表達想法,亦非毫無所 據。又上訴人既未先向中華幼兒園查證影片內容是否屬實, 即於議場內播放,並訴諸新聞媒體,致影響民眾對於幼教業 者之觀感,被上訴人因而以較強烈之「恐怖行徑」稱之,衡 諸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認已達人身攻擊之程度,堪認被上訴 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言論,仍屬適當評論,應受言論 自由之保障。
 ⑶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
  查原告在教育局於109年7月8日會同工務局等至中華幼兒園 訪查時到場,復於稽查過程中實際指揮稽查人員應如何稽查 ,業據前述,則被上訴人於接獲中華幼兒園負責人余亞諭陳 情後,就上訴人前揭言行以「逼迫官員針對業者大規模大範 圍告發及打壓之行徑」、「是否作秀過頭」等語加以評論, 進而發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言論,顯係針對上訴人前接行



止提出主觀想法,乃適當、合理之評論,應為言論自由所保 障。
 ⑷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 
  被上訴人乃高雄市幼兒教育相關之協會及協會幹部,對於高 雄市幼兒園業者及幼教師之權益,感受自然較一般人更為深 刻、激動,被上訴人丙○○身為高雄市幼稚教育協會榮譽理事 長,其針對上訴人就A、B事件質詢及於議會外接受採訪之言 行,暨上訴人於109年7月8日在中華幼兒園之言行,認為逾 越事權範圍,並對於上訴人事前未向中華幼兒園查證即為前 揭言行,對幼兒園及從事幼教工作人員造成影響表達不滿, 復因A、B事件均發生於000年0月間,而上訴人於109年6、7 月間方對此質詢,因而發表「不免令人質疑預謀養案」、「 讓高雄被視為虐童的天堂」等語,縱屬尖酸刻薄,仍難認達 偏激不堪或人身攻擊之程度,亦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⒊上訴人身為高雄市議員,其執行議員職務之相關言行均攸關 社會公共利益,是其質詢有無憑據、有無了解事件始末、詳 實查證、監督稽查有無逾越份際,自均與公共利益相關而可 受公評,被上訴人因此召開系爭記者會,並提供系爭新聞稿 ,發表系爭言論,係依既有客觀事實而為評論。被上訴人甲 ○○並於系爭記者會中表示:「幼教老師涉不當管教,民代應 深入了解兩造說法,居中調解才對,有錯誤該處分就處分, 但議員聽信家長一方陳情即在議會質詢,隔天再找教育、工 務等局處人員入園稽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頁),足認 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無非係為喚起社會大眾關注議員應 詳實查證,不應僅偏聽事件一方當事人之陳述,若未詳實查 證即進行質詢及對媒體發言,將對幼教業者、老師造成傷害 ,堪認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係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 之事件發表意見,不問事之真偽,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至  上訴人雖稱余亞諭之胞弟余忠諭於109年7月8日聯合稽查時 ,表示「我們今天找碴還是那個…沒關係,我們這個完後, 再來算這個帳」等語,而被上訴人於2日後即同年月10日發 表系爭言論,顯有重大惡意云云,然向被上訴人陳情之人為 余亞諭,而非余忠諭,自難認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與余忠 諭有關,且余忠諭縱有為上開表示,亦僅屬其個人情緒之抒 發,核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為惡意發 表言論云云,洵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載有「不滿市議員乙○○2度衝幼兒 園,高雄市幼補教團體聯袂抗議」等語之網路貼文及其下方 留言,據以補充其名譽權因被上訴人所為而受侵害之論述(



見本院卷第171至181頁),然被上訴人所為並無不法,業如 前述,網友針對系爭新聞稿內容為意見表達乃屬其個人行為 ,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開資料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
 ⒌從而,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核與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 情形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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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