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117號
KSDV,110,簡,117,2022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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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馮淑玲


訴訟代理人 馮淑娟
馮淑貞

被 告 呂崇吉
訴訟代理人 林孟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109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1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 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萬9,11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189號【下稱附民卷】第9頁),嗣變更請求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萬1,747元,及自民國111 年2月15日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高雄市 前金區五福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五福三路與中華



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竟擅自闖越紅燈,因 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之原告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肘挫擦傷、左手腕扭挫傷、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頭暈平衡異感、焦慮症等傷害,並產生如附 表一所示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雖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然原告 於事故後,在馬來西亞跌倒所致之醫療費、交通費,既與 系爭事故無涉,自不應賠償原告附表一編號1-3至1-6、1- 8、2-3至2-5等費用,又附表一編號6項目欠缺醫療必要性 ,附表一編號7、9、14等項目均非系爭事故所致,附表一 編號8之修繕費應計算折舊;又原告未能提出其於馬來西 亞之薪資證明,其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當以其於臺灣投 保勞保之數額作計算,附表一編號12與薪資損失等項,當 屬重複請求,原告未能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何,本 件事故強制汽車責任險又已核實給付,自無漏未給付情形 ,不能請求附表一編號15-1至15-2等項目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 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法規。是依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天候、路況並無任何障礙 而不能注意之情事(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市警 新分偵字第10873772000號影卷【下稱警卷】第18頁), 而依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仍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 ,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被告就該等過失行為需對系爭事故 負全部肇事責任一事既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就 該事故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附表一編號1-1至1-2、1-7、2-1至2-2、3-1至5等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有所規範。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 而具附表一編號1-1至1-2、1-7、2-1至2-2、3-1至5之 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護具費、加護病房相關用品 餐點等支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 14頁、第224頁),且願為給付,則原告就此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
   ⒉附表一編號1-3至1-6、1-8、2-3至2-5、14等部分;    ⑴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 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 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 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 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於108年10月18 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產生持續性暈眩現象,故於109 年1月7日在家因暈眩跌倒、110年1月1日又因暈眩致 踩空摔跌受有骨折傷害,並陸續於馬來西亞、臺灣就 診,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 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是觀原告所提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 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可見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内出血」傷勢,惟僅有於「醫師囑言處」具 「持續性頭暈」之記載(見附民卷第95頁、本院卷一 第15頁、第33頁、第345頁、本院卷二第53頁),     且查阮綜合醫院回覆稱:病患自述暈眩無法工作,然 雖先前有腦出血情況,但後續已痊癒,故無法判定其 目前勞動能力及勞動力減損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81頁),則原告縱曾因系爭事故,受有腦出血傷害 ,但該出血情形既已痊癒,且阮綜合醫院僅有依原告 自述,將「持續性暈眩」紀錄於診斷證明書中,惟未 明確將之列為顱內出血造成之後遺症,則原告後續之



頭暈現象是否屬系爭事故所致,已屬有疑。況觀原告 所陳跌倒發生時間為109年1月7日、110年1月1日,距 離車禍發生時間已相距數個月、甚而1年有餘,期間 原告既仍有搭機往返國內外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4 9頁、本院卷二第227頁),則該等暈眩是否已嚴重影 響原告之日常生活機能,亦有疑義。縱原告於110年1 2月10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出 有「頭暈耳鳴及其他平衡異感」,且醫囑欄記載有「 疑似外傷性後遺症」(見本院卷二第79頁),然原告 經診斷具有頭暈耳鳴之情形距車禍已逾1年有餘,且 期間原告亦曾因跌倒數次而就醫,則此「外傷」究竟 是否直指系爭事故,亦未見原告證明之。則原告於事 故後,偶發重心不穩所致之意外跌倒所致之相關醫療 、就醫交通支出,自不應由被告賠償之,而原告後續 治療該等頭暈症狀衍生之醫療費、防疫旅館費用,也 不得向被告請求。
   ⒊附表一編號6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醫師建議要吃促進腦部 循環之保健品,另為要進行骨頭保健,增進骨骼及軟骨 細胞功能,保持關節功能及活動力,骨科醫師建議需補 充營養品(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165頁),原告購買 納豆發酵膠囊食品、百傲固力錠等營養品部分,確已提 出單據及網路說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39頁 、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93頁),惟就醫師建議需補充 腦部循環保健品部分,並無醫師診察及處方確定,尚難 認有何支出之必要,而觀原告所提其於110年12月30日 向阮綜合醫院申請之診斷證明書,就原告受有之「左手 肘、左手腕扭挫傷」,固經醫師囑言需補充營養品(見 本院卷二第185頁),然此扭挫傷勢,並未就原告之骨 骼造成實際傷害,難認原告為骨骼保健所為之支出,與 原告所受之扭挫傷間有關,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 分之費用。
   ⒋附表一編號7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後需持續在臺灣治療,且因機票 效期僅有1個月,該機票尚有別段行程無法取消,故只 能作廢,被告應賠償原告重新購買機票費1萬0,492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165頁),是觀原告所提之 手機畫面截圖,原告似乎購買之機票為108年10月6日自 洛杉磯至臺灣,108年11月6日則預定於臺灣再前往吉隆 坡之機票(見附民卷第57頁),縱108年11月6日尚屬阮



綜合醫院建議原告需休養及專人全日看護期間(見本院 卷一第381頁),然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已致原告不宜搭 乘飛機,未見原告證明之,尤其原告既已坦認該等機票 逕為作廢,是因機票尚有其他航程無法取消所致,則該 等機票無從取消之風險,未宜由被告承擔,則原告請求 被告需賠償其重購機票之損害,亦屬無據。
   ⒌附表一編號8部分;
    ⑴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範。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 作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 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⑵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8,950元,已提出單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51頁),再觀系爭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遭 損壞之舊零件,依上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 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機車係於92年12月出廠(見 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影卷【下稱審交易卷】 第17頁),迄至系爭事故於108年10月18日發生時, 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再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合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機車之零件修復必要費用 應為810元【計算式:8,100元(零件費用,勝億機車 行發票扣除工資之總合,附民卷第51頁)×1/10(折 舊率)=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金額加上不 予折舊之工資850元,可認系爭機車之回復原狀必要 費用共計為1,660元【計算式:810元(零件費用)+8 50元(工資費用)=1,660元】。
    ⑶又原告雖其因系爭事故致安全帽受損,故以950元購買 新安全帽(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5頁),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器具之耐用年數



為5年,原告稱其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左右(見本 院卷二第155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扣除折舊後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計為378元( 計算式見附表二)。是原告就附表一編號8得請求總 額為2,038元【計算式:1,660元(機車部分)+378元 (安全帽部分)=2,038元】。
   ⒍附表一編號9、12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1日為進行訴 訟滯留臺灣,且而未依原計畫返回馬來西亞,考量高雄 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費2萬2,942元,尚高於馬來西亞每 月基本生活費約1萬1,838元,故被告需賠償生活費差額 共13萬3,248元(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又稱因其至臺 灣醫療費用較低,因警察告知需親自出庭,故於109年1 月20日始自馬來西亞飛機至臺灣,又因須至馬來西亞 移民廳辦理文件,故於109年11月1日返回馬來西亞,且 因疫情緣故,另需付費接受隔離;若未有系爭事故,則 其無須有該等支出,被告自應全數賠償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5頁)。
   ⑵然就民事或刑事事件出庭應訊本屬原告為維護其訴訟上 權利之行為,是縱因此需支出交通費或因此衍生之其他 費用,至多是原告為行使權利以利訴訟上攻擊防禦,而 自行選擇支出之費用或額外負擔之生活成本,尚非被侵 權行為所致,無從遽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因其受有系爭傷害,造成中樞神經系統遺 存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人低下,經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高雄分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保險公司)均認定屬7級殘 廢,參考霍夫曼係數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69.21%, 並以之請求勞動減損所生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5頁至第43頁、第155頁、第167頁),然各保險公司 依據其與原告締結之保險契約所為關於身體障害狀態 及殘廢等級之分類,僅係針對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 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標準,縱然系爭保險 公司依據保險契約,認定原告所受傷勢該當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7級並向原告所為之殘廢給付,仍不足作為 原告勞動能力減少百分比之依據。
    ⑵況阮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人顯著低下,只



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33頁 、本院卷二第53頁、第108頁、第345頁),然就勞動 能力減損程度情事,阮綜合醫院經本院函詢後,既回 覆本院「病患自述暈眩無法工作,然雖先前有腦出血 情況,但後續已痊癒,故無法判定其目前勞動能力及 勞動力減損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81頁),且原 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稱不送勞動能力減損鑑定( 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26頁),本院實無從依現行 卷證知悉系爭傷害就原告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為何,則原告僅以系爭保險公司之核定結果,認定其 所受傷害已致69.21%之勞動能力減損並據之所為求償 ,當屬無據。
   ⒏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⑴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⑵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經阮 綜合醫院陳三能診所診斷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左手肘挫擦傷、左手腕扭挫傷、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故至阮綜合醫院於加護病房住院4日、一般病 房住院5日,經阮綜合醫院建議左手左手腕需支架 固定6週,而建議需休養期間為108年10月26日至同年 12月07日止。而依其之傷勢建議需專人全日看護一個 月,建議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108年10月26日至同 年11月26日止(見附民卷第41頁、第93頁至第95頁、 本院卷一第15頁、第33頁、第37頁、第345頁至第349 頁、第381頁、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9頁、第75頁) ,可認系爭事故確實已對原告造成相當之身心影響。 佐以原告三專畢業,擔任農場管理、銷售、小額貿易 工作,被告大學畢業擔任公司顧問工作(見本院卷一 第143頁、審交易卷第55頁),再參兩造108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個資卷第9頁至第1 3頁),可見原告108年所得、財產均為0元,被告108 年所得、財產分別為624萬元、1億8,513萬餘元,是 依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允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⒐附表一編號15-1、15-2之請求部分:   ⑴原告又主張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受害人得 請求保險人給付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為20萬元,原 告就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已達20萬元,然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下稱強制險)僅給付原告7萬3,440元,故就差 額12萬6,560元請求被告給付之,又系爭保險公司均認 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殘廢等級為7級,然強制險僅依殘 廢程度13等級為給付,就差額63萬元,亦應由被告給付 之(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第224頁)。
   ⑵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可知強制險乃指因汽車 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時,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 定向保險人請求之保險給付,是本件肇事汽車強制險之 保險人既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 135頁),而非被告,且查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至第4 條已令保險人應依規定審核辦理予以保險給付,則若保 險給付數額與受害人主觀認定之可受領之數額不一致時 ,似應由受害人自行與強制險保險人予以商議,而非將 其認定強制險給付不足之處,轉嫁向加害人予以請求, 是原告就主張被告應負擔強制險認定不足給付之數額, 並不足取。
   ⒑附表一編號16-1、16-2之請求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阮綜合醫院所提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於系 爭事故後之108年10月18日至108年10月25日均於該院住 院治療(見附民卷第41頁),而觀該院函覆建議原告出 院後休養期間,為108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7日止(見 本院卷一第381頁),可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自108年 10月18日計算至108年12月7日為止(下稱系爭期間), 共計為51天。
   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馬來西亞農場擔任農場 經理(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然因事故發生無法繼續 從事原有工作,故無法提出系爭期間之請假證明(見本 院卷一第143頁),且原告自陳其於系爭期間均於臺灣 境內(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原告於臺灣亦曾進行代 購與小額貿易(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併觀原告於事 故發生後之108年11月21日,原告已以高雄市營造業職 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保投薪資為2萬3,100元投保我國勞 工保險(見附民卷第63頁至第65頁),則原告於系爭期 間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以原告得在臺灣領取之薪資數



額計算,較為合理。則原告仍請求其於馬來西亞不能工 作之損失,當屬無據。
   ⑶復考量原告為59年2月出生(見附民卷第41頁),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約49歲,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參以勞工最低 基本工資乃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 最低之生活保障,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最低收入,是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薪資數 額時,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定原告系 爭期間之每月薪資,應以108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3, 100元為計算,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 應為3萬9,270元【計算式:2萬3,100元÷30X51=3萬9,27 0元】。  
   ⒒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所 規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所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共受領17 萬3,440元(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8頁),是原告 得請求之數額當扣除此等項目。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8,3 91元【計算式:43萬1,831元(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總合 )-17萬3,440元(強制險已給付之數額)=25萬8,391元】 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3日(見本院卷二 第217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則 當併予駁回。另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1 0000000-0000000醫療費用-阮綜合醫院 7萬1,812元 7萬1,812元 1-2 0000000-0000000醫療費用-阮綜合醫院陳三能診所 7,110元 7,110元 1-3 0000000-0000000馬來西亞醫療費用 1萬7,426元 0元 1-4 0000000-0000000於馬來西亞之醫療費用 52萬0,756元 0元 1-5 0000000-0000000於馬來西亞醫療費用 4萬9,947元 0元 1-6 0000000-0000000於台灣醫療費用(阮綜合、義大、元景耳鼻喉科) 8,402元 0元 1-7 0000000-0000000臺灣醫療費 2,701元 2,701元 1-8 0000000馬來西亞骨科門診【因跌倒導致骨折於馬來西亞就醫】 3,944元 0元 2-1 0000000-0000000阮綜合醫院就醫交通費 8,250元 8,250元 2-2 0000000-0000000就醫交通費-阮綜合醫院陳三能診所 4,650元 4,650元 2-3 0000000-0000000馬來西亞就醫交通費 474元 0元 2-4 0000000-0000000就醫交通費 2萬6,055元 0元 2-5 0000000-0000000就醫交通費 1萬1,850元 0元 3-1 看護費108年10月26日至108年12月7日出院六週,照顧頭部及手臂韌帶受傷之看護費 7萬2,000元 7萬2,000元 3-2 追加看護費【108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普通病房看護費】 1萬元 1萬元 4 護具費用 9,000元 9,000元 5 加護病房用品及餐點 5,000元 5,000元 6 腦循環及骨骼恢復保健品 10 萬1,120 元 0元 7 原訂2019年11月初回僑居地馬來西亞,因車禍機票過期作廢,2019年12月重買機票回馬來西亞工作移交、家庭責任 1萬0,492元 0元 8 機車和安全帽修理費 9,900元 2,038元 9 2020/11 /1馬來西亞機票和隔離費用 6萬1,903元 0元 10 薪資損失(僑居地損失)(自113年10月18日至原告滿65歲,共10年3月17日,此指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343萬1,754元 0元 11 薪資損失(臺灣薪資)(自113年10月18日至原告滿65歲,共10年3月17日,此指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77萬7,468元 0元 12 滯留臺灣生活費 13萬3,248元 0元 13 精神慰撫金 180萬元 20萬元 14 0000000-0000000防疫旅館費用 1萬7,700元 0元 15-1 強制汽車責任險-傷害醫療費用 12萬6,560元 0元 15-2 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 63萬元 0元 16-1 不能工作損失-馬來西亞 292萬5,000元 0元 16-2 不能工作損失-臺灣 147萬7,225元 3萬9,270元 1,333萬1,747元 43萬1,831元
【附表二】
年 數 折舊額 折舊後 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1 950×0.369 351 950-351 599 2 599×0.369 221 599-221 378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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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