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張簡朱美代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擔任訴外人張簡吉和向保證 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張簡吉和 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民國97年8月12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216萬7,372元本息未為清償,經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 社對相對人取得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857號債權憑證。其後 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之業務由中國信託銀行概括承受,中 國信託銀行輾轉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伊公司,並經伊公 司於108年6月14日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相對人截 至110年10月8日止,尚欠借款債務511萬8,098元(含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經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效果,為免相 對人債務繼續增加,致全體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之機會,爰 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 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破產宣告後,如破 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 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148條亦有 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 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 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 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 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準此,倘債務人確 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 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 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應
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其名下尚有動產、保險 及存款等資產,惟不足以清償負債云云,並提出相對人財產 狀況說明書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然其所提上開財產狀況 說明書,關於資產部分全未記載,關於債權人部分則僅記載 聲請人1人(見本院卷第51頁),則相對人是否確有其所指 有多數債權人,且尚有資產,即非無疑。又相對人並未積欠 稅捐,無聲請人以外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名下現無任何股票 ,108至110年度亦無任何所得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送本院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93頁、卷內證物袋)。 其次,相對人除前向全球人壽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團體保險外,並未向其他保險 公司投保任何保險,而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因停效逾2年 已依約終止,團體保險則於93年6月16日到期終止,現已無 效等情,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該會各該保 險公司函足憑(見本院卷第95至143頁)。上情迭經本院電 話通知聲請人到院閱卷並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47至1 51頁),惟聲請人迄今均未閱卷,復未表示意見,則依前揭 證據資料,堪認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聲請人1人,且其名下 已無任何財產。聲請人就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及其他財產 一節,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釋明,其空言相對人有多數債 權人,且名下財產足供構成破產財團云云,即無足取。 ㈡相對人名下既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遑論得優先 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 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 資產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所需花費), 更無從清償破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依破產程 序清理其債務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 對人破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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