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洪宗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聲請
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
合作社(下稱鳳山信用合作社)借款未清償,鳳山信用合作
社已取得本院86年度促字第241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鳳山信用合作社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自
93年10月1 日起由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概括承受,中信銀行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嗣
後輾轉讓與聲請人,且已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對相對人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嗣相對人因財務管理不善,無力償還,積欠
聲請人達新臺幣(下同)22,121,683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
至民國110年10月22日),雖經聲請人持前開支付命令煥發
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仍無法挽回財務困境。而聲請人
雖獨資經營微風美容名店,但該店未達稅捐稽徵之標準而查
無所得資料,應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為防止其債務相對人債
務繼續增加,致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之機會,爰依破
產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
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
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
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
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
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
條、第148條即明。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
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
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
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是以,債務人如無
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或雖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
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時,依破產法
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並依同法第
63條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輾轉受讓鳳山信用合作社對相對人之債權,相
對人因無力清償,現仍積欠22,121,6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送
達回證、債權計算書暨費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9-47頁
)。相對人因積欠鳳山信用合作社上開債務,經該社取得本
院86年度促字第241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經本院以9
8年度司執字第6932號等強制執行程序均執行無結果,亦有
上開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及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47頁)。此外,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上開
債務外,尚積欠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債務迄今未清償,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可參,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多數債務人,且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
額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堪信為真。
㈡而相對人於109年度申報微風美容名店之營利所得145,600元
,名下登記有國瑞品牌汽車(95年出廠)乙部、有限責任高
雄縣大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投資1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7-78頁)。另相對人
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投保人身保險契
約,現仍為有效契約,若予以解約或終止契約,試算至111
年2月8日之解約金為30,899元,則有友邦人壽111年2月9日
友邦字第111020003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除此
之外,本院復未查得相對人有其他財產可資列入破產財團,
故相對人之破產財團僅有上開資產,應堪認定。
㈢按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須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
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
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
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
依目前破產司法程序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為5 萬
元。而相對人名下之汽車老舊,歷經多次強制執行程序均執
行無結果,顯無變價之可能。另若將相對人之上開保險契約
終止以取得之解約金,加計有限責任高雄縣大通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投資1萬元,合計可得金額至多僅約4萬元,尚不足支
付破產管理人之合理報酬。
㈣又相對人若經宣告破產後,其與家屬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
費用,且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參照司
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破產事件辦
理期限為2年之規定,以高雄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起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於此期間內
必要生活費,財團費用至少為346,056元(計算式:14,419
元×24月=346,056元),縱以相對人經營之微風美容名店營
業收入支應,亦無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計算式:145,600
元×2年-346,056元=-54,856元)。況且,破產程序中尚有召
開債權人會議等支出費用,破產財團除前述費用外,尚需優
先支付因破產財團之分配所生之費用,及因破產債權人共同
利益可能所需審判上之費用,與破產法第96條各款所規定之
財團債務等,故為人破產財團之財產顯有不敷清償破產財團
費用及債務之虞,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受清
償,足認本件顯然欠缺宣告破產實益。
四、從而,相度人之資產價值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而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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