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羅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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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靜婷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
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7號受理
,於110年8月4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6年出
廠車輛1部,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
解約金36,463元(已扣墊繳保費本息12,710元),至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則無解約金,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要保人為聲請
人母親,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之保單
已停效,而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三商美邦人壽函詢解約金
之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
算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又聲請人自陳從
事家庭理髮,期間也幫忙臨時送貨,每月收入約13,000元,
母親自108年5月起平均每月資助1,500元,前於109年4月28
日、110年6月4日各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未領取
補助或給付;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各於
108年10月5日、110年3月10日存入191,441元、136,856元至
聲請人之郵局帳戶,聲請人稱係向該公司之借款,用以償還
民間債權人孫怡欽170,000元、135,000元,及償還吳萬泉20
,000元,而109年5月11日存入之100,000元,係勞工紓困貸
款,用以償還民間債權人許嘉玲60,000元、羅木輝40,000元
;另聲請人父親於103年11月28日殁,繼承人共5人(聲請人
未辦理抛棄繼承),所遺之房屋、土地各1筆,由聲請人之
大哥、二哥繼承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2
號卷(下稱前卷)第5頁、第15至16頁、本案卷第38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91至92頁)、債權人清冊
(前卷第17至19頁)、戶籍謄本(前卷第21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8頁、第39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2至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9至11頁)、信
用報告(前卷第6至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4至
3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1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本案卷第11頁)、存簿(本案卷第22至28頁、第51至
57頁)、孫怡欽簽立之證明書(本案卷第110頁)、羅木輝
簽立之證明書(本案第111頁)、吳萬泉簽立之證明書(本
案第112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1頁)、店面照片(
本案卷第58頁)、本院111年3月17日調查筆錄(本案卷第98
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本案卷第100頁)、臺灣人壽函
(本案卷第73至74頁)、宏泰人壽函(本案卷第75至76頁)
、中華郵政函(本案卷第77至78頁)、中國人壽函(本案卷
第79至80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
認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加計其母親每月資助,共計14,500
元(計算式:13,000+1,500=14,500),核算其償債能力之
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
901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大哥、二哥
自父親繼承之共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
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
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
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901元,未逾此
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4,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
901元後,尚餘1,59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260,18
8元(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7號卷第14至17頁、第39
至43頁、第59至62頁、第64頁、第68至72頁,包括:台灣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元大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聲請
人未列裕融公司為債權人,且是否繼承其父對星展銀行之抵
押債務亦未可知,附此敘明),扣除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後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68年【計算式:(3
,260,188-36,463)÷1,599÷12=16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
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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