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357號
KSDV,110,消債更,357,202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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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黃瓊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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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瓊瑤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屬金融 機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8年度無申報所得,109年度申報所得為80,000元 ,平均每月所得為6,667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 入),名下無財產,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172元(前於110 年4月27日、4月28日各領取醫療保險金400元、850元);又 聲請人自陳108年12月至109年7月於友人吳茲庭之彰化住處 幫忙照顧小孩,食宿由友人供應,每月收入15,000元,109 年8月至110年3月與前男友莊宜念同住於高雄市楠梓區,食 宿均由莊宜念供應,109年9月至110年1月於高雄市私立普立 茲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任職,109年9月收入6,500元,109 年10月至110年1月每月收入11,000元,110年2月於御上品旅 館有限公司工作1日,收入950元,110年3月於奕銓有限公司 任職,收入為31,570元,110年4月至5月於葦鑫有限公司



職,收入共計65,039元,110年6月1日起於鉅明股份有限公 司裕民廠任作業員,110年6月至111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0 ,372元【計算式:(34,213+30,673+33,121+32,563+29,786 +26,502+29,979+27,898+28,613)÷9=30,372】,未領取補 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至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3頁)、戶籍謄本 (卷第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0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16頁、第146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1至 13頁)、信用報告(卷第14至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 第62至6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79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卷第66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書(卷第150 至152頁)、存簿(卷第105至106頁、第108至109頁、第126 至135頁)、高雄市私立普立茲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陳報 狀(卷第87至89頁)、108年12月至109年7月收入切結書( 卷第112頁)、御上品旅館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65頁)、 薪資單(卷第22至27頁、第110至111頁)、服務證明書(卷 第107頁)、鉅明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0至91頁)、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2至93頁)等附卷可證。依 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0年6月至11 1年2月於鉅明股份有限公司裕民廠平均每月收入30,372元, 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08年12月至109 年7月每月支出13,329元,109年8月至110年3月每月必要支 出為10,329元(由前男友莊宜念支付),110年4月起每月支 出為23,986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000元)云云,並提出 租賃契約(卷第28至31頁)、租金繳納證明(卷第118至125 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 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37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後,剩餘13,06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79,3 43元(卷第68至78頁、第80至86頁、第94至102頁,包括: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中華電信、台新 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1,479,343-1 72)÷13,069÷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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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上品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葦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