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335號
KSDV,110,消債更,335,202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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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王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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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美珠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95年4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15,061元, 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7年2月經通報毀諾,有中國信 託銀行陳報狀(卷第96至97頁、第115至119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卷第111至113頁)可參。按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 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 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 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 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經查,聲請人於毀諾時於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日集有 限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各為11,100元、18,300元,此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頁)在卷可按,惟聲 請人自108年5月2日起於弘得百貨店任倉儲進貨人員,目前 每月收入約24,00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24頁)、薪 資表(卷第25頁)、弘得百貨店陳報狀(卷第71頁)可參, 扣除110年度、111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109元、13,088元後( 詳後述),僅餘11,891元、10,912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5 ,061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 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0,799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429, 361元,前於109年8月10日、110年8月1日各領取生存保險金 50,033元),雖有國泰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至全球人壽 保單部分,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又聲請人自108年5月2日 起於弘得百貨店任倉儲進貨人員,108年11月至12月每月收 入23,100元,109年每月收入23,800元,110年每月收入24,0 00兀,前於109年4月、110年7月各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 3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另聲請人父親王繼經於 103年6月4日殁,繼承人含聲請人共4人(聲請人未辦理抛棄 繼承),所遺土地2筆、房屋1筆均由母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卷第12至1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 6至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至9頁)、戶籍謄本(卷第26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1頁、第8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9至21頁)、信 用報告(卷第22至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52至54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卷第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60 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24頁)、薪資表(卷第25頁) 、弘得百貨店陳報狀(卷第71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卷第72至74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卷第61至6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 4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卷第98頁)、家事 事件公告(卷第39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卷第102頁)等



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 110年每月收入24,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363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母親自父親繼承 之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 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 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王周金枝之 扶養費,每月3,000元。經查,王周金枝係41年生,無業, 因第一胸椎壓迫性骨折,行動不便,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 報所得各為5,500、0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現值共 計2,589,400元,自108年11月起每月領取俸金11,824元,每 年領取16,826元年終慰問金,另於104年5月22日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26,805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719元,1 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4,863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26 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15至17頁)、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卷第28至 29頁)、存簿(卷第83至8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56 至5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卷第69至7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第79頁)附卷可憑。王周金枝每月領取之俸金及國民年金老 年年金、年終慰問金共計18,089元(計算式:11,824+16,82 6÷12+4,863=18,089),超過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堪認王周金枝尚足 以維持生活,而無請求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支出王周 金枝扶養費即非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後,剩餘10,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08,2 93元(卷第8至9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1 ,308,293-70,799)÷10,912÷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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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