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被上訴人 賴垟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委任上訴 人代為申辦房屋貸款等相關事宜,並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上訴人接受委任後,即先行調閱房地繕本及進 行不動產價值初估,以了解被上訴人之資格狀況審核後,評 估可申請之窗口,再行轉介由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鑫公司)承貸辦理,新鑫公司並有提供兩種貸款方 案,被上訴人對於承貸窗口、流程如何,均已表示了解,並 自行選擇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分7年償還,月付18,6 32元之貸款方案,並由新鑫公司開立核貸建議書,已符合被 上訴人委派之任務。惟被上訴人不願配合核貸所需之資料, 導致無法核貸,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依系爭 契約第5條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即應給付給上訴人相當於 委任費用96,000元。惟原審認為新鑫公司非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銀行,且償還條件期間也非兩造約定之7年,而是10年, 上訴人未能證明自己已完成被上訴人委任之事務。但按系爭 契約第1條約定,本委辦金額、年限、月付金等,僅係被上 訴人計畫申請之金額,實際金額應由銀行實際核貸之金額為 準。且後來核准之金額均在被上訴人計畫申請之範圍,被上 訴人清楚明瞭後,並合意繼續辦理核貸,何來不知新鑫公司 為銀行之說法。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完成有償委任之 事務,但本件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已完成工作 ,縱認為未達到預期之效果,亦有報酬之請求權。又本件係 因被上訴人之原因未完成委任事務,上訴人自得按民法第54 8條第2項、第226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報酬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 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均著有裁判可稽 。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述內容及理由,主要就系爭契約之 解釋及兩造就委任事項進行情形為說明及舉證,僅係針對原 審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任指原 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有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