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143號
KSDV,110,司執消債更,143,2022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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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
異議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異議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高亮華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林志中執行更生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高亮華之債權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2號債權人高 亮華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 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 等語。
三、經查,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 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 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 聲明異議,主張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 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 日發函命相對人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函業已於同年9 月23日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無正 當理由逾期仍未提出,是尚難認相對人有該債權存在,則依 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高亮華債權應予刪除,異議人之異議 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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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