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原 告 郭冠偉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淨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彭秀蕙
蘇毓惠
林柏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5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為民國110年7月9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45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690元其及利息;嗣以民國11 0年10月1日民事準備一狀擴張該項請求金額為105,350元及 其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 ,約定月薪為35,000元,於110年3月1日起調升為45,000元 ,被告短付原告110年5至7月之薪資,原告乃於110年7月9日 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亦於同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 ,爰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①短付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1 10年5、6月份薪資各45,000元,應給付7月份薪資13,500元 ,惟被告僅分別給付34,654元、25,768元、6,422元,短付1 10年5、6、7月薪資合計33,911元。②短付加班費:原告離職 時尚有81.5小時加班時數未補休完畢,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20,531元。③資遣
費:原告自110年7月9日勞動契約終止日(該日不計入)往前 回溯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8,613元,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8年 1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共1年7月又19日,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1,5 88元。④失業給付損失:原告離職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應為40,100元,原告原可申請失業給付144,360元(40, 100×0.6×6=144,360),被告低報原告110年6月、7月投保金 額為24,000元,致勞保局僅核付125,040元(20,840×6=125, 040),使原告損失19,32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 第38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失業給付損失19,320元 。⑤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屬就業 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爰依勞基法第19 條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350元,及其中95,6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9,660元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内容、到職日期、離 職日期為民國110年7月9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 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8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 ,其於110年5月請事假6日、同年6月無正當理由曠工21天又 4.5小時、同年7月無正當理由礦工8天又7小時,因原告多次 曠工並拒絕上班亦不請假,雙方乃於110年7月9日進行協商 ,原告表明已於他處就職而無返回公司上班之意願,並要求 原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認其已無慰留之餘地,當 下以原告連續曠工三日以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 告於110年5月應領薪資45,000元,請事假6日扣薪8,802元, 再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各922元、622元,實領薪資34,654元; 110年6月應領薪資44,000元(曠工不給全勤1,000元)曠工2 1天又4.5小時扣薪31,632元,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各922元、6 22元,加上補休未休工資14,944元,實領薪資25,768元;11 0年7月薪資,被告給付至7月14日,應領薪資19,871元,曠 工8天又7小時扣薪13,019元,扣除勞保自負額430元,實領 薪資6,422元,被告並無短付原告薪資及加班費之情事。被 告因新冠肺炎疫情,於110年5月21日起休園,但休園期間只 是未對外營業,遊客無法入園,園區仍有販售便當維持運作 ,員工仍需出勤,兩造雖於110年6月1日簽立「勞雇雙方協 商減少工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但因變更工作時間 及方式未記載明確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退件,應屬無效,被 告乃重新擬定新約,請原告簽名,然原告拒絕簽名,亦未與
被告簽訂7月份之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原告以主廚甲○○未 排班為由,不上班亦不辦理請假手續,自不得要求被告給付 薪資。原告係因違反勞基法規定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失業給付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均非有理。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頁、第281頁、第354至355 頁):
(一)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月薪35,00 0元,109年9月1日起調升為4萬元,110年3月1日起調升為45 ,000元(內含全勤獎金1,000元),薪資於次月10日給付,原 告工作至110年7月9日。
(二)原告於110年5月9日前尚有加班時數合計81.5小時未補休完 畢,原告於110年5月22日、23日、24日、27日、30日、31日 補休,被告將原告休假事由改為事假並於110年5月份薪資扣 除事假期間薪資8,802元,經原告異議後,被告於110年7月1 2日發放110年6月份薪資時給付原告81.5小時之補休未休工 資14,944元。
(三)原告於110年6月8日、9日出勤2天;於110年7月8日、9日出 勤2天。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短付110年5月份薪資8,802元、6月份薪資18,0 8元、7月份薪資6,801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於6、7月份曠工 應扣薪資,且於發放6月份薪資時已發給81.5小時補休未休 工資(含5月份短少之薪資),並無短付情事。經查: ⑴原告於110年5月9日前尚有加班時數合計81.5小時未補休完畢 ,原告於110年5月22日、23日、24日、27日、30日、31日補 休,並經被告核准,嗣被告將原告休假事由改為事假,並於 110年5月份薪資扣除事假期間薪資8,802元,經原告異議後 ,被告於110年7月12日發放110年6月份薪資時給付原告81.5 小時之補休未休工資14,94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表單簽核紀錄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於上開 期日補休加班時數,並經被告核准,被告自不得於事後改以 事假扣薪,原告主張被告短付5月份薪資8,802元,固有理由 ,然被告於發放6月份薪資時,已給付原告81.5小時之補休 未休工資14,944元,其中即包含5月份事假扣薪8,802元,原 告自不得再行請求。
⑵按雇主有歇業、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不可抗力暫停工作 在1個月以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本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
第1、2、3、4款分別定有明文,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規定,發給資遣費。然雇主受景氣影響,為避免大量解僱 勞工,應容許雇主不資遣勞工,得與勞工協商減少工時,以 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存續,而參照勞動部為因應事業單位受景 氣因素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為保障勞工權益,避 免勞資爭議,於100年12月1日公布之「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 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協商減少工時注意事 項),其中第2、3、6點分別規定:「事業單位受景氣因素 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為避免資遣勞工,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 ,始得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事業單位如未經 勞工協商同意,仍應依約給付工資,不得片面減少工資。勞 工因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者,可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約,並依法請求資遣費」、「勞 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及工資者,對於按月計酬全時勞工,其 每月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見本院卷第365頁)。查 兩造於110年6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方(原告)在 甲方(被告)不違反勞基法等相關法規的前提下配合甲方, 暫時性減少工作時間及工資,實施期間為110年6月1日至110 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被告辯稱系爭協議 書因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未記載明確而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退件,應屬無效,被告乃重新擬定新約,然原告拒絕簽名; 原告則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已達成合意,無補簽新約之必 要,且對新約第7條之約定亦有爭議等語。是兩造就系爭協 議書既已達成合意,自不因被告於通報主管機關時認有記載 不明確情事而失其效力。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 告工作時間須配合被告營運狀況,等候被告通知方須到班, 被告僅通知原告於6月8日、9日到班,被告仍應給付原告6月 份薪資45,000元。查系爭協議書僅記載原告在被告不違反勞 基法等相關法規的前提下配合被告,暫時性減少工作時間及 工資,實施之方式為「視營運狀況」,並未載明變更後之工 作時間為何,而依證人丁○○證稱:伊在被告廚房工作,疫情 期間廚房工作量沒有那麼多,所以是由行政主廚甲○○通知輪 批上班,一開始是前兩天叫全部的人都到,去了解工作内容 及流程,後來甲○○會在公司LINE群組通知到班時間,行政主 廚有考量到伊3人是年輕人比較沒有經濟壓力,所以先通知 年紀較大的員工去上班,後來主廚也沒有通知伊3人去上班 ,因為便當生意每況愈下,不需要這麼多人員,伊只有一開 始兩天去了解流程跟工作內容,主廚跟伊3人協商阿姨阿伯 經濟狀況沒有那麼好,所以讓他們優先上班,伊3人是同意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證人丙○○證稱:伊在被
告公司擔任廚師,疫情期間公司有與員工協商減少工時,收 到公司通知再去上班,甲○○只有通知伊6月8日、6月9日要到 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證人甲○○則證稱:伊自 108年6月起迄今,在被告公司擔任行政主廚,當時公司有公 告,伊也有一一告知員工減少工時,協商時的最低薪資是24 ,000元,公司是依生意量及每個員工的狀況去輪班,原告知 道協商內容是24,000元,原告告訴伊110年6月8日、9日他可 以上班,後來他說他有其他事情要做,並不是伊只排他2天 班,110年7月份是先通知原告於8日、9日上班,後面要排他 上班的時候他說他有事情,當時有14名員工,公司是依生意 量排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另依原告與被告員 工乙○○、甲○○於110年7月9日對話譯文:「郭(原告)我當 初是覺得說我們欠的時數比較少,那讓阿姨他們薪水比較少 的人,他們會欠比較多,那當然是讓阿姨他們先上,然後之 後我們慢慢還,哪當然這段期間你們沒有叫我們去,我們自 己出去…怎麼了嗎」(見本院卷第299頁)。由上證人證詞及 原告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 ,可知疫情期間係由行政主廚甲○○負責排班並通知人員到班 ,甲○○依公司營運及員工狀況,即年長員工之經濟狀況較差 ,年輕員工較無經濟壓力,與原告等人協商由年長員工優先 排班,原告亦表示同意,且原告亦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 由公司視營運狀況減少其工時及工資,其於疫情期間亦有至 他處兼職之情形,甲○○乃安排原告於110年6月8日、9日及7 月8日、9日到班。原告為按月計酬之全時勞工,依前揭協商 減少工時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及工 資,其每月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亦 明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此 為強制規定,系爭協議雖未約定減少之工時及工資為何,然 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記載之薪資為45 ,000元,然此應為原告之原領薪資,並非原告於減少工時之 情形下仍可領得45,000元,否則即無協商減少工時及工資之 必要,是被告安排原告於6月份上班2天,仍應給付基本工資 24,000元。至於甲○○雖證稱原告表示有其他事情要做,故只 排他2天班等語,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於不影響原有 勞動契約及在職教育訓練執行之前提下,可另行兼職(見本 院卷第149頁),且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減少工時,並 同意讓年長員工優先排班,勢必影響其收入,其另謀其他工 作,亦不得不然,惟被告仍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調配原告之工作時間,其考慮年長員工之經濟情 況並願配合原告之時間排班,自不得以原告僅排班工作2天
,給付低於基本工資之薪資。原告僅給付原告6月份薪資12, 368元(實領金額25,768+勞、健保自負額1,544-補休未休工 資14,944=12,368;見本院卷第95頁),不足11,632元(24, 000-12,368=11,63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月份工資11,632 元,尚無不合,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理。
⑶查兩造約定之工時為每日8小時、每週40小時,每月薪資45,0 00元,被告與原告協商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 變更為每月減少工時112小時,薪資24,000元,原告不同意 ,故未簽署7月份之減少工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63至164 頁),原告即應依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時履行其勞務給付義 務,僅有同意減少工時之員工始需依排班出勤,原告既未提 供勞務,其請求被告按原領工資給付7月份薪資,即非有理 。原告工作至7月9日,其於該月份僅出勤2天,加計2日例假 及休息日,原告於該月份應領薪資6,000元(45,000×4/30=6 ,000),被告給付6,422元(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無短少 。
(二)按雇主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或使勞工於同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 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 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 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 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 24條規定論處。勞基法第32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離 職前尚有81.5小時加班時數未補休,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計算,被告應給付加班費20,531元。查原告已於 5月22日、23日、24日、27日、30日、31日補休,共計48小 時,經扣除後,尚有33.5小時,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之加 班費為8,375元(45,000÷240×4/3×33.5=8375),被告已給 付14,944元,其中8,802元為5月份短付之工資,原告得請求 之加班費為2,233元(14,944-8,802=6,142,8,375-6,142=2 ,233)。
(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即得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包括給付不完全及給付遲延 在内,俾使勞工得於此種情形下不受原勞動契約之拘束,迅 速另謀適當之工作,以免生活陷於困難。蓋工作報酬乃勞工 生計之唯一來源,為保障勞工基本生存權益,特設此種規定 ,是一旦雇主違反此一規定,勞工即依法取得契約之終止權 ,縱雇主事後補發不完全或遲延之報酬,解釋上亦不應使勞 工原已取得之終止權喪失,以貫徹保障勞工之立法目的。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補休加班時數,被 告卻以事假扣薪為由,短付原告110年5月份工資8,802元, 於110年7月12日始為補發,業如前述,原告於110年7月9日 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 契約,尚無不合。查自110年7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回溯前6個 月即110年1月9日至同年7月8日,原告薪資分別為29,333元 (40,000×22/30)、40,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 00元、24,000元、6,852元,合計235,185元,原告之月平均 薪資應為39,198元(235,185÷6=39,198,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任職期間自108年11月20日至110年7月9日,其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2,121元【39,198×1+(230/360)×1/2 =32,12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588元 ,自無不可。
(四)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而 離職,核與前揭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原告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原告主張其離職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0,100 元,原可申請失業給付144,360元(40,100×0.6×6=144,360 ),被告低報原告110年6月、7月投保金額為24,000元,致 勞保局僅核付125,040元,爰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 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失業給付損失19,320元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所稱月 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 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 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 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 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
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 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 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 生效。」;同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 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 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 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 薪資,自調整之次月1日生效。」可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 月投保薪資,係由投保單位(雇主)依被保險人(勞工)之月薪 資總額,參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保險人(勞 工保險局)申報之薪資,且投保單位申報之投保薪資,須與 被保險人之實際薪資相符,若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即 應以實際薪資為準,故投保單位自得視被保險人之實際薪資 數額,依規定向保險人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保險人發現投保 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亦得逕行調整被保險人 之投保薪資。查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減少工時及工資, 其於110年6月份薪資為24,000元,原告薪資既有減少之事實 ,被告以其實際薪資金額24,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調降原告之月投保薪資,尚無不 合,原告雖未簽訂7月份之減少工時同意書,被告應於同年8 月底前通知勞保局調整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然原告已於同年 7月9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乃未申報調整,亦與前揭 規定無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低報原告110年6月、7月投 保金額為24,000元,致其短少領取失業給付云云,即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6月份工資11,632元、補 休未休加班費2,233元、資遣費31,588元,合計45,453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4日(見本院卷 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 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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