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23號
KSDV,109,金,23,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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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23號
109年度金字第24號
109年度金字第25號
109年度金字第26號
109年度金字第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吳岳龍律師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房彥輝律師
沈美佑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吳岳龍律師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吳岳龍律師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吳岳龍律師
被 告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


被告兼前一 陳慶男
法定代理人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複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王伊忱律師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郭一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謝尚廷律師
被 告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前三人共同 周村來律師、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璋律師
雷兆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院109年度金字第23號:
一、被告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應連帶給付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672萬元及自民國10 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24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7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本院109年度金字第24號:
一、被告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郭一昌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668萬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89萬5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8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109年度金字第25號:
一、被告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應連帶給付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005萬5000元及自民國10 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668萬5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5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肆、本院109年度金字第26號:
一、被告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應連帶給付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668萬5000元及 自民國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89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8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伍、本院109年度金字第27號:
一、被告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應連帶給付 原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335萬5000元及自民 國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78萬5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35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09年度金字第23、24、25、26、27號事件,分別係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高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作金庫)、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 業金庫)均以其等與被告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陽海洋公司)所簽訂之民國102年10月30日「國立海洋科 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下稱系爭OT+BOT案 )之聯合授信合約(下稱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由土地銀行、 新光銀行、高雄銀行、合作金庫、農業金庫各參貸新臺幣( 下同)2.5億元、1億元、3億元、1億元、2億元,嗣原告依 參貸比例於104年7月28日撥款2億元、104年12月29日撥款72 00萬元、105年11月18日及6600萬元(即後述之「乙項第2、 3、4次動撥」),係遭慶陽海洋公司、陳慶男、梁耕華、郭 一昌、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等人共同以詐貸等侵權行為 所致之損害為由,而分別請求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 雯霖、彭信蒼應連帶給付土地銀行8896萬1600元(詳後六、 (一)1、(4)所述)及遲延利息;慶陽海洋公司、陳慶男、梁 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郭一昌應連帶給付新光銀 行3558萬元及遲延利息;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 、彭信蒼應連帶給付高雄銀行1億0674萬元及遲延利息;陳 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應連帶給付合作金 庫3558萬元及遲延利息;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 、彭信蒼應連帶給付農業金庫7114萬元及遲延利息。因上開 5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且兩造亦同意就上開5訴訟為 合併辯論,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5訴訟合併辯論,並合併 裁判。
(二)高雄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11年3月25日變更為陳勇勝,有 其第14屆常務董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可稽,並據其於111 年4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負責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 決策及資金調度。該集團包含慶陽海洋公司、訴外人慶富造 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洋投資公司)、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峯 水產公司)、豐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豪漁業公司) 、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日豐公司)、豐國造船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國造船公司)等,陳慶男本人亦為慶 富公司及慶陽海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刑法第342條所稱為慶陽海洋公司處理 事務之人。梁耕華則受雇於慶陽海洋公司,擔任「國立海洋 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即系爭OT+BOT案) 」之專案助理,負責參加履約管理會議及繪製工程進度圖等



業務。郭一昌受雇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營建管理部 協理,負責統籌事務所各案件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許銘 陽、夏雯霖、彭信蒼三人均為建築師,並分別為許銘陽建築 師事務所、夏雯霖建築師事務所、彭信蒼建築師事務所之負 責人;許銘陽夏雯霖為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禾揚 建築師事務所)之主持建築師許銘陽為禾揚建築師事務所 之代表人。許銘陽夏雯霖及彭信蒼三人均受慶陽海洋公司 委託對原告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
(二)慶富公司於101年3月與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下稱海 科館籌備處)完成議約,並依約定於101年4月27日設立慶陽 海洋公司,於101年5月14日由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館籌備處 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案(OT+BOT)』興 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OT+BOT案契約)。許銘陽夏雯霖 、彭信蒼於102年9月23日以禾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就系爭 OT+BOT案之「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與慶陽海洋 公司簽立委託規劃設計契約(國內建築師部分),負責該工 程之建築、結構等整體規劃、設計(含簽證)、協助發包( 含估算)、驗收竣工等業務,亦負責提供本國法規、編訂及 彙整工程預定進度表,以協助國外設計單位(即英商Foster +Partners Limited)。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3月25日依系 爭OT+BOT案契約第7.7.3條規定,經海科館籌備處同意,與 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簽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案委託 獨立專業機構服務」契約,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本案 興建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
(三)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以系爭OT+BOT案為名,與土 地銀行(為管理銀行,參貸2.5億元)、高雄銀行(參貸3億 元)、農業金庫(參貸2億元)、合作金庫(參貸1億元)、 新光銀行(參貸1億元)簽訂「聯合授信合約」(即系爭聯 合授信合約),約定授信總額度為9.5億元,其中分為:①甲 項授信,額度1.2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案向海 科館籌備處提供之履約保證金;②乙項授信,額度7.5億元, 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案之BOT興建工程(下稱系爭BOT 案興建工程)工程款融資;③丙項授信,額度0.8億元,供慶 陽海洋公司支應本案之OT裝修工程。依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 6條第4項第1款,慶陽海洋公司欲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 ,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 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以及② 「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經管理 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再依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 項第2款,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



其依前述規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 動用授信額度。
(四)陳慶男明知系爭BOT案興建工程截至104年6月30日為止之總 工程進度僅達8.36%(截至104年7月31日亦僅8.98%),尚未 達27.6%,竟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有而向原告詐欺取 財等犯意,為下列行為:
1、104年7月15日,陳慶男慶陽海洋公司名義與豐國造船公司 (負責人為陳慶男之子陳偉志)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 生態展示館-新建維生系統工程」合約,委由豐國造船公司 施作壓克力工程、水質監控系統工程、維生系統設備、維生 系統配管與造景工程,總金額4億3330萬元(壓克力工程部 分之金額為1億7100萬元),但竟無約定完工期限,且以不 合營業常規之條件約定:慶陽海洋公司就壓克力工程部分於 訂約後支付60%工程款(另約定於工程完成三分之一後,支 付20%工程款;工程完成三分之二後,支付15%工程款;工程 完成後,再支付5%工程款);就水質監控系統工程、維生系 統設備、維生系統配管與造景工程部分均須於訂約後即支付 30%工程款。復於同年7月17日,以慶陽海洋公司名義與豐國 造船公司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生態展示館-機電工程 」合約,委由豐國造船公司施作電氣、發電機、給排水、弱 電、中央監控、消防、空調等工程、施工圖竣工圖製作費與 假設工程,總金額3億2450萬元,並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條件 約定:慶陽海洋公司須於訂約後支付30%工程款。豐國造船 公司竟即於訂約當日(即104年7月15日)及同年7月20日分 別開立總額為1億9035萬4500元(含壓克力工程款60%,即1 億260萬元)及8175萬3000元(含壓克力工程款20%,即3420 萬元)之發票各1紙予慶陽海洋公司,作為慶陽海洋公司申 請動用「乙項授信」之支出憑證(但慶陽海洋公司在土地銀 行高雄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興建專戶及帳號0 00-000-00000-0之營運收支專戶,均無在前揭發票開立日前 ,匯出同上發票所載數額之工程款予豐國造船公司之交易記 錄)。
2、104年7月20日前某時,陳慶男又指示梁耕華繪製系爭BOT案 興建工程總工程進度為27.6%之工程進度圖,以向土地銀行 高雄分行申請動支「乙項授信」。梁耕華明知截至104年6月 30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8.36%,未達27.6%,竟與陳慶男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有 ,向原告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陳慶男指示,欲繪製總 工程進度為27.6%之工程進度圖。然因梁耕華不具繪製工程 進度圖之能力,遂央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協理郭一昌繪



製。郭一昌明知截至104年6月30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8.36 %,未達27.6%,亦預見梁耕華要求其繪製不實工程進度圖, 可能用以向原告行使,以詐取貸款,竟基於即使係向原告行 使不實工程進度圖而共同詐欺取財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透過梁耕華與陳慶男形成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 有,向原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梁耕華提供之工程百分 比數字,繪製總工程進度為27.6%之104年6月工程進度圖( 其中不僅總工程進度不實,部分項目之「工期」、「預定開 始時間」及「預定完成時間」等亦屬不實),並將電子檔案 命名為「10406月BOT進度表-目標版.xls」,再以電子郵件 將該檔案寄給梁耕華。梁耕華取得郭一昌繪製之104年6月「 目標版」工程進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由「目標版」改為 「銀行版」(兩版本僅名稱不同,內容則完全相同),再於 104年7月20日將上開「銀行版」工程進度圖併同由不知情之 慶陽海洋公司財務人員林文慧製作之「證明書」檔案,以電 子郵件寄予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並在電子郵件中告知 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因資金運用所需,故會呈交BOT 銀行版進度表給銀行」等語;再於同年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 送經修改用語之「證明書」檔案,並表示「因銀行承辦人換 人,所以證明書被要求仔細一些,需加上"總工程"。因此再 麻煩您們再次用印」等語,請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再次 用印;復於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為「查慶陽海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段0地號等2筆新建工程 ,目前工程進度已完成水族規劃設計、法定審查作業(開工 前)及工程施工部份進度(含假設工程、主體結構及水族設 施設備工程等),約佔總工程進度約27.6%,特立此證明書 」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檔案予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 表示是最後確認版本,請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再次協助 用印。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均明知截至104年6月30日之 實際總工程進度僅達8.36%,未達27.6%,亦知其等承攬之範 圍僅包含建築土木工程之設計監造及機電工程之監造,不含 水族設施設備等工程,且其等皆未實際查核梁耕華提供之上 開工程進度圖所載內容,並知其等出具之工程進度圖、工程 進度證明書將向原告行使以便貸款,竟經由梁耕華而與陳慶 男形成基於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有之向原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各以自己名義,在梁耕華提供之上開不實工程 進度證明書、不實工程進度圖上簽章(簽名及用印),以示 上開總工程進度圖為其等製作,業經查核、認證,並將上揭 不實之104年7月27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不實之104年6月銀行 版工程進度圖(其上均有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三人之簽



名及印文,工程進度圖上另有陳慶男慶陽海洋公司之印文 )交予梁耕華,以便向原告行使。
3、梁耕華取得104年7月27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不實之104年6月 銀行版工程進度圖後,併同由豐國公司開立之前述發票兩紙 (金額各為1億9035萬4500元及8175萬3000元,均為「維生 系統工程」)交予不知情之林文慧,由林文慧檢具其他支出 發票憑證(合計金額3億3335萬4192元),於104年7月27日 持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用「乙項授信」2億元而行使 ,致該行承辦人員誤認104年7月27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不實 之104年6月銀行版工程進度圖,均為真實,豐國造船公司發 票上所載之用款內容亦屬合於營業常規給付之工程款,該次 申請已符合系爭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因而於同年7月2 8日核貸2億元,並撥款至慶陽海洋公司之上開興建專戶內( 下稱「乙項第2次動撥」),足生損害於原告管理放款及專 款用途之正確性。
(五)陳慶男明知系爭BOT案興建工程截至104年11月30日之實際總 工程進度僅10.53%,未達36.17%,竟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之 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2月15日前 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慶陽海洋公司財務長劉守源,指示梁耕 華繪製總工程進度36.17%之工程進度圖,以便向土地銀行高 雄分行申請動支「乙項授信」。梁耕華明知截至104年11月3 0日為止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10.53%,未達36.17%,竟與陳 慶男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陳慶男指示,於104 年12月15日前某日,以同前所述方式,要求有共同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之郭一昌繪製總工程進度為36.17%之104年11月份 不實工程進度圖。郭一昌依照梁耕華提供之總工程進度百分 比數字繪製總工程進度為36.17%之104年11月工程進度圖( 其中不僅總工程進度不實,部分項目之「工期」、「預定開 始時間」及「預定完成時間」等亦屬不實)後,將電子檔案 命名為「10411月BOT進度表-目標版」,再以電子郵件將檔 案寄給梁耕華。梁耕華取得該電子檔案後,將檔案名稱修改 為「10411月BOT進度表-銀行版」,再於104年12月15日將該 改名後之工程進度圖檔案併同由不知情之林文慧所製作、內 容為「查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段0 地號等2筆新建工程,目前工程進度已完成水族規劃設計、 法定審查作業(開工前)及工程施工部份進度(含假設工程 、主體結構及水族設施設備工程、維生系統設備及水電工程 等),約佔總工程進度約36.17%,特立此證明書。」之不實 工程進度證明書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許銘陽、夏 雯霖、彭信蒼,並在電子郵件中表示「因對銀行資金運用相



關方面的問題,又要請您協助簽名蓋章。已請余曉嵐方面協 助設定目前進度表-銀行版,如附件。在麻煩您們協助簽名 蓋章(與上次相同,上次進度為27.5%)」,請許銘陽、夏 雯霖、彭信蒼用印。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均明知截至10 4年11月30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10.53%,未達36.17%,亦 明知其等承攬之範圍僅包含建築土木工程之設計監造及機電 工程之監造,不含水族設施設備、維生系統設備等工程,且 其等皆未實際查核梁耕華提供之上開工程進度圖所載內容之 真實性,並知其等出具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將向原告行使作為 貸款之用,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各在梁耕華提供之上 開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上簽章,以示上開總工程進度圖業 經查核、認證,再將該不實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交 予梁耕華,以便向原告行使。梁耕華取得上開不實之104年1 2月15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其上有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 三人之簽名及印文)後,即併同上開不實之104年11月銀行 版工程進度圖(其上有陳慶男慶陽海洋公司之印文)交予 不知情之林文慧,由林文慧於104年12月23日持上開文件及 豐國造船公司所開立總額為1億2084萬元之發票共二張(金 額分別為9735萬元及2349萬元,發票開立日期均為104年12 月7日,但慶陽海洋公司在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設之上開興 建專戶及上開營運收支專戶,均無在前揭發票開立日前,匯 出同上發票所載數額之工程款予豐國造船公司之交易記錄) ,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用乙項授信7200萬元,致該分 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工程進度圖所載內容 均為真實,豐國造船公司開立之發票亦符合交易常規,該次 動用申請已符合系爭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亦誤認總工 程進度已達36.17%,因而於104年12月29日核貸7200萬元, 並撥款至慶陽海洋公司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設之上開興建 專戶內(下稱「乙項第3次動撥」)。
(六)陳慶男明知系爭BOT案興建工程截至105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 工程進度僅23.25 %(截至105 年11月30日亦僅24.87 %), 未達45.11%,竟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5年11月16日前某日,指示梁耕華繪製總工程進度為45. 11%之工程進度圖,以便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支乙項 授信。梁耕華明知截至105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2 3.25%,未達45.11%,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同前所述方法,要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郭一昌繪 製總工程進度為45.11%之105年10月工程進度圖,郭一昌依 照梁耕華提供之總工程進度百分比數字繪製總工程進度為45 .11%之105年10月工程進度圖(其中不僅總工程進度不實,



部分項目之「工期」、「預定開始時間」及「預定完成時間 」等亦屬不實)後,將電子檔案命名為「10510月BOT進度表 -目標版」,再以電子郵件將檔案寄給梁耕華。梁耕華取得 該電子檔案後,將檔案名稱修改為「10510月BOT進度表-銀 行版」,再於105年11月16日併同由不知情之徐淑惠製作之 「BOT-建築師證明書0000000」檔案,以電子郵件寄予許銘 陽、夏雯霖、彭信蒼,並在電子郵件中表示:「要請您協助 簽名加蓋章認證進度。Excel檔為余曉嵐-郭協理協助處理之 進度表,目前進度為45.11%(銀行版)。Word檔為需要請建 築師協助用印蓋章」等語。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均明知 截至於105年10月31日為止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23.25%,未 達45.11%,且其等皆未實際查核梁耕華提供之工程進度圖所 載內容,並知其等出具之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將向 原告行使作為貸款之用,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將梁耕華提供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內容用語修正為「茲有 起造人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男,興建 於基隆市○○區○○段0地號等2筆新建工程,目前整體進度已完 成規劃設計、法定審查作業(開工前)及工程施工部份進度 (含假設工程、主體結構及機水電工程),依據本案獨立專 業機構提供之體進度表,目前進度約佔總規劃設計之45.11% ,特立此證明書」後,在此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上,各以自 己名義簽章,以示上開總工程進度業經其等查核、認證,並 將簽章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交予梁耕華供其向原告行使。 梁耕華取得業經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簽章之不實105年1 1月15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後,併同上開不實之105年10月銀行 版工程進度圖(其上有陳慶男慶陽海洋公司之印文)交予 不知情之徐淑惠徐淑惠復檢具其他支出發票憑證,總計金 額1億1621萬7069元,於105年11月16日持向土地銀行高雄分 行行使申請動用乙項授信6600萬元,使該分行承辦人員誤認 此次動用申請已符合系爭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而於同 年11月18日核貸6600萬元,並撥款至慶陽海洋公司於土地銀 行高雄分行申設之上開興建專戶內(下稱「乙項第4次動撥 」)。
(七)陳慶男以上開方式分別詐得2億元、7200萬元、6600萬元, 多用於支付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營運費用、貸款繳納等項 目。而慶陽海洋公司自106年10月起即未再繳納利息,並於1 06年10月27日經原告宣告違約,本金迄今尚未償還,海科館 籌備處亦於106年12月13日終止系爭OT+BOT案契約。(八)慶陽海洋公司、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業因前述(一)至( 七)之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認定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確定(下稱系爭 刑案),堪認慶陽海洋公司、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均係 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如認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應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九)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業因前述(一)至(七)之事實,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後,雖經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撤銷該判決(即系爭刑案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審 理,但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上開行為顯有違反建築師法 第20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 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 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之侵權行為。如認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亦應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
(十)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土地銀行、新光銀行、高雄銀 行、合作金庫、農業金庫分別受有8896萬元、3558萬元、1 億0674萬元、3558萬元、7114萬元之損害,均應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聲明:
1、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應連帶給付土地 銀行8896萬1600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詳後六、(一)1、(4)所述)。(本院109 年度金第23號)
2、慶陽海洋公司、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 、郭一昌應連帶給付新光銀行3558萬元,及自109年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9年度金第2 4號)
3、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應連帶給付高雄 銀行1億0674萬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9年度金第25號) 4、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應連帶給付合作 金庫3558萬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109年度金第26號)
5、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應連帶給付農業 金庫7114萬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109年度金第27號)
6、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9年度金第23



、24、25、26、27號)
三、被告則均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 裁判,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仍應本於自由心證,獨立認事 用法。原告於106年9月12日知悉「建築師出具之工程進度與 海科館認定不同」,且於106年10月27日已決議以慶陽海洋 公司違反契約為由終止系爭聯合授信契約,而監察院復於10 6年12月6日即對土地銀行提出糾正,可見原告早已知悉其受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其竟遲至109年1月16日始提出 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對於乙項第2、3、4次動撥 之審查,均未會同海科館或余曉嵐建築師查核工程實際進度 ,且未核對發票明細表,即准由慶陽海洋公司提出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出具之上開工程證明書及工程進度圖為憑據 ,申請乙項第2、3、4次動撥,復於查出資金遭不當轉出挪 為他用後,仍於檢核結果填列符合申貸用途,且無遵循系爭 聯合授信合約之約定查核,於尚未取得建築師用印之工程進 度圖前,即將款項撥付被告(梁耕華於104年7月28日發信要 求共同被告彭信蒼、許銘陽夏雯霖協助用印,然原告早於 104年7月27日已發送回覆撥款確認函),甚至款項尚未核准 撥入慶陽海洋公司上開興建專戶之前,即以『急件』名義,准 慶陽海洋公司轉出,有怠於管理或查核疏失之責,經監察院 以「於慶陽公司歷次申請動用BOT工程資金之審查過程,均 未會同海科館,查核工程實際進度,僅憑該公司出示一紙進 度證明書及相關發票即予撥款,查核機制形同具文,肇致超 撥高達1億5157元」等語糾正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 與有過失等語,及分別以下列(一)至(四)之辯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陳慶男慶陽海洋公司部分:
1、陳慶男對於慶陽海洋公司申請乙項第2、3、4次動撥細節並不 瞭解,郭一昌、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均非慶陽海洋公司 之人員,亦無與陳慶男討論乙項授信第2、3、4次動撥等情, 有林文慧於系爭刑案證述:陳慶男未曾指示其製作發票、證 明書等語,及梁耕華於系爭刑案證述:陳慶男未曾向其指示 工程進度表等語可證。而劉守源於系爭刑案之證述,避重就 輕,其證稱「陳慶男就是跟我說金額就是要多少,叫梁耕華 想辦法做出來」云云,並非事實。
2、郭一昌製作、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出具之上開工程證明 書、工程進度圖,雖與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所認定之工程進 度不同,但並不影響原告對於乙項第2、3、4次動撥之審核結 果。且郭一昌、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均係依據會議資訊



及專業經驗認定維生系統、水族規劃之進度,始於工程證明 書及工程進度圖用印,應屬真實。
3、依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規定之申請乙項第2、3、4次 動撥之文件係「查核報告書」,而非工程進度,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之查核與監督,係為確保海科館興建案品質,而非 供原告審核乙項第2、3、4次動撥之用。且依林文慧於系爭刑 案證述:申請書上所載104年7月28日、2億元整是銀行人員確 定之後跟我講的,我才會填上去等語,及乙項第2、3、4次動 撥之核貸額度均等同於動用申請書所載額度,可見原告計算 乙項第2、3、4次動撥之金額,並非以工程進度作為基準。4、慶陽海洋公司相關工程均已確實發包、付款及履行,於106年 8月9日遭檢察官搜索並凍結資金前,已支付負擔高額保證費 、利息、管理費計約4600萬元,與一般詐貸有別,並無侵權 行為可言。
(二)梁耕華部分:
1、梁耕華並不知慶陽海洋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聯合授信合約之核貸程序,亦不知工程進度認定標準,僅係向郭一昌轉述財務部主管劉守源所述之工程進度,不知前述104年6月、104年11月、105年10月「目標版」工程進度圖(下稱系爭3「目標版」工程進度圖)是否不實,此有吳俊星吳美華、林文慧、夏雯霖、彭信蒼、余曉嵐、郭一昌、林洲民於系爭刑案案件之證述可證。且郭一昌製作之系爭3「目標版」工程進度圖,已送請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建築師簽證,有相當公信力,梁耕華不可能懷疑係屬不實。梁耕華於慶陽海洋公司資歷甚淺、職務低微、月薪僅3萬元,僅依劉守源指示轉達及傳遞文件,不可能知悉陳慶男之詐欺計畫,亦未因而得到任何利益,並無參與共同詐欺。 2、於系爭刑案中,夏雯霖、彭信蒼證稱:前述104年6月、104 年11月、105年10月「銀行版」工程進度圖(下稱系爭3「銀 行版」工程進度圖)及證明書上之工程進度係依預算經費計 算法來認定等語;郭一昌證述:不要給海科館的文件,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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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