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9年度,1號
KSDV,109,重訴更一,1,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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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連長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洪哲彥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陳金寸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洪哲彥應將陳林澄惠 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民國102 年8 月5 日登 記,收文字號:岡地字第059300號,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 下同)2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本 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7326號強制執行,其中6 分之1 即11 ,386,667元應給付原告」(見重訴卷一第3 頁)。嗣因債權 人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且系爭土地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 地,經另案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分割為6 筆地號土地(詳見備 註欄),又洪哲彥於107 年10月16日以讓與為原因,將系爭 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金寸(經岡山地政以岡地字第5583 0 號辦理,下稱系爭讓與登記),故追加陳金寸為被告(見 重訴卷一第187 頁至第188頁)。並經歷次變更及追加聲明 後,於110年10月19日時陳明訴之聲明變更為:「(一)確 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於其中之6 分之1 範圍內有抵押權及擔 保之債權存在。(二)確認陳金寸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讓與登 記,於6 分之1 抵押權範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0 年度存 字第134 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之分配款15,446,939 元應由原告領取」(見本院卷第260頁),核原告變更前、 後所為,均係基於109年3月24日原告及洪哲彥簽署之同一借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且因原執行程序終結,及系爭抵押 權嗣經讓與予陳金寸,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仁成公 司)於103 年9 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在仁成公司與 原告、洪哲彥於同日簽署借款契約書(下稱第二份借款契約 ,第一份借款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㈠)。該借款契約書第六條 「擔保方式」之第1 點約定「由甲方(即在仁成公司)提供 第三人洪哲彥對債務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仲義、陳 林澄惠、陳冠英之債權合計2 億元整及擔保之抵押權及從屬 權利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 ○000 00 地號(重測後為940 地號、942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二億元整(即系爭抵押權),其中 6 分之1 讓與乙方,但不做抵押權讓與登記;此部分由第三 人洪哲彥(代理人:陳秀惠) 同於本契約另簽立同意此讓與 條件」(下稱系爭擔保約款)。第二份借款契約屬於附解除 條件之債權移轉契約,即該借款契約簽署時,系爭抵押權暨 所擔保債權已於1/6 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並約定於在仁成 公司清償1000萬元之解除條件成就時,債權移轉契約失其效 力。而原告已依約交付借款予在仁成公司,是洪哲彥依上開 約定,已於簽約時將所有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於1/6 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以擔保原告與在仁成公司前開借款, 僅未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而已。詎在仁成公司迄未還款,洪 哲彥竟於107 年10月16日以讓與為原因,將系爭抵押權移轉 登記予陳金寸,並辦理系爭讓與登記完畢,然依上述,系爭 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有1/6 之範圍已屬原告所有,陳金寸就 該1/6 之範圍內並無權利存在。嗣陳金寸以抵押權人身份聲 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060 5 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案件)
  ,並由陳金寸拍定。因原告前對系爭抵押權於1/ 6之範圍內 為禁止處分之假處分登記,故該分配表註明其中1/6 之分配 款15,446,939元,於本案訴訟終局確定前先以系爭提存書事 件先予提存。而原告既已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1/6 範圍之權利,該分配款為系爭抵押權1/6變價後之款項,原 告依系爭擔保約款之約定,自有權領取。又被告否認原告已 有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其中1/6,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確認利益。爰依第二份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洪哲彥部分:系爭抵押權在系爭執行程序中,由陳金寸拍 定取得,並已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其法律關係已明確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觀系爭擔保約款載 明「不做抵押權讓與登記;並另定債權讓與契約」等文字 ,可知雙方真意並非債權讓與,嗣後亦未再簽立債權讓與 契約書,而與訴外人即另一借款予在仁成公司之債權人陳 瀅因情況有別。洪哲彥並無債權讓與之真意,自無民法第 295條債權讓與規定之適用,原告當非系爭抵押權之權利 人,亦不得比附援引陳瀅因之情形。實則系爭擔保約款, 洪哲彥對原告所負者,應屬附解除條件之保證關係,並非 債權讓與,蓋第二份借款契約之目的,係在提供資金給在 仁成公司購買高雄市○○區○○段00地號等14筆土地及建物( 下合稱台安段土地),並以在仁成公司清償借款或另以所 購得之台安段土地,為債權人即原告、陳瀅因、訴外人陳 清吉等人設定抵押權為解除條件,條件成就時,洪哲彥之 保證契約即予免除。而嗣後在仁成公司於104年2月6日取 得台安段土地,並於104年3月20日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兒林 佩君簽立第三份借款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時,提 供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文件予陳瀅因,以擔保原告所借 出之款項,可見條件已成就。而在仁成公司於104年3月20 日與林佩君簽立第三份借款契約,該次借款契約所載原告 於第二份借款契約之1000萬元債權,應已受讓予林佩君, 由林佩君取得,同時再由林佩君擔任債權人出借1000萬元 予在仁成公司,合計共2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可知第二份 借款契約已遭第三份借款契約所取代,而洪哲彥並未參與 第三份借款契約,改由在仁成公司及訴外人耕享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耕享公司)連帶負擔保責任,原告自無從 再執第二份借款契約對洪哲彥主張就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 權有1/6之權利存在。再者,林佩君又於105年11月4日將 對在仁成公司2000萬元債權其中1000萬元讓與隆豐公司, 隆豐公司並於108年9月10日清償林佩君1000萬元債務(即 不爭執事項㈦、),則林佩君對在仁成公司第三份借款契 約之2000萬元債權確已受償1000萬元,是林佩君縱於本件 訴訟期間之109年2月21日將第三份借款契約之權利義務讓 與原告,惟洪哲彥已與第三份借款契約無涉,原告自不得 再對洪哲彥有所主張。末原告雖在本案請求領取系爭提存 書之分配款,然依分配表所註記之內容,可知民事執行處 將待民事判決結果為分配,倘原告於本件取得勝訴判決, 得憑判決書單獨向執行處取得執行案款,無須被告同意或 配合,顯見此部分並無訴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陳金寸部分:洪哲彥於107年8月27日以7700萬元將系爭抵 押及所擔保債權出賣予陳金寸,是陳金寸係受洪哲彥債權 轉讓之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抵押權,並已辦畢系爭讓與登 記,即依法取得系爭抵押及擔保債權。原告並未受讓洪哲 彥之債權,未取得系爭抵押債權,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抵押 權人。況當時系爭土地上登記謄本僅有登記洪哲彥為抵押 權人,並無原告,被告自應受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公示、 公信之登記制度保護,而反觀原告,並非土地登記簿上所 載之抵押權人,則原告請求確認陳金寸就系爭抵押權及擔 保債權其中1/6不存在部分,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在仁成公司於103 年5 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在仁 成公司與原告及洪哲彥於同日簽署借款契約書(下稱第一 份借款契約)。該借款契約第六條「擔保方式」之第1 點 約定「由甲方(即在仁成公司)提供第三人洪哲彥(即被 告)對債務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仲義陳林澄惠 、陳冠英之債權合計2 億元整及擔保之抵押權及從屬權利 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重測後為940 地號、94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二億元整,其中6分之1 讓與 乙方,但不做抵押權讓與登記;此部分由第三人洪哲彥( 代理人:陳秀惠) 同於本契約另簽立同意此讓與條件」, 第一份借款契約於103 年5 月30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 玉鳳公證。
(二)在仁成公司於103 年9 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在仁 成公司與原告及洪哲彥於同日簽署第二份借款契約,該借 款契約第六條「擔保方式」之第1 點即為系爭擔保約款, 第2 點約定「本案資金用途係購買岡山區台安段57等14筆 土地之頭款,如無法於期間內償還,則登記名義人同意補 設定前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乙方(即原告)」, 第二份借款契約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公證 。
(三)原告於簽屬第二份借款契約後即於103 年9 月25日匯款10 00 萬元至在仁成公司指定之帳戶,在仁成公司則簽發到 期日為103 年12月24日、面額10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原 告。
(四)在仁成公司為購買台安段土地,而於103年9 月24日向原 告借款1000萬元、向陳瀅因借款3500萬元,向陳清吉借款



1500萬元。在仁成公司與陳瀅因於103 年9 月25日簽立借 款契約書(重訴卷一第166 頁),由洪哲彥擔任連帶保證 人,該契約六、擔保方式1.記載「由甲方(即在仁成公司 )提供第三人洪哲彥對債務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仲義、陳林澄惠、陳冠英之債權合計2 億元整及擔保之抵 押權及從屬權利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土地/ 高雄市○○區○○ 段00000 ○00000 地號(重測後為940 地號、942 地號土 地)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二億元整,其中2 分之1 讓與 乙方。雙方同意不做抵押權讓與登記。此部分由第三人洪 哲彥(代理人:陳秀惠) 同時於本契約另簽立同意此讓與 條件,並另定債權讓與契約」(重訴卷一第166 頁至第17 1 頁),該契約並於同日公證。洪哲彥陳瀅因於103 年 9 月25日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由洪哲彥將系爭抵押權之 1/2 讓與陳瀅因(重訴卷一第172 頁至第173頁)(五)在仁成公司於104 年3 月20日,與林佩君(丙方)簽署借 款契約書(即第三份借款契約),由耕享公司擔任連帶保 證人,該契約記載「一、1.甲方向丙方借款2000萬元;甲 方前向丙方於103 年9月25日公證借款之1000萬元整,今 丙方再增加借款甲方1000萬元,合計2000萬元」、「二、 借款擔保:本件借款甲方提供名下所有岡山區台安段57等 14筆土地及其上7 筆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 億2 千 萬元予丙方及其他債權人陳瀅因、陳清吉按債權比例共同 設定擔保,甲方應於簽約及公證時交付土地及建物權狀正 本、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正本或抄入本一份,並於抵押權 設定書類公司印鑑大小章,用印完成交於共同債權人陳瀅 因收執,但以上並未真正設定…」。該契約書並於104 年3 月20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公證。
(六)在仁成公司於104 年3 月20日,因無法清償前述103 年9 月25日對陳瀅因之借款,而約定延期於104 年6 月19日清 償,並再增加借貸金額2000萬元整,連前次借款合計達55 00萬元,而簽立與陳瀅因借款契約書。並由洪哲彥、耕享 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另擔保方式記載「(1)原3500萬 元借款所約定擔保方式,就第六條第1 、2 、3 項部分仍 依原約定履行。(2)就原約定第六條第4 項部分,雙方 合意變更由甲方提供其所有岡山區台安段57等14筆土地及 其上7 筆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億2 千萬元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予乙方…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等文件均由乙方保有」。
(七)105 年11月4 日隆豐公司(甲方)與陳瀅因、陳清吉及林 佩君(乙方)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重訴卷一第135 頁



),記載乙方將對在仁成公司及耕享公司之本金債權總額 1 億元中之5000萬元移轉與隆豐公司,上開1 億元之債權 內容為林佩君2000萬元、陳瀅因5500萬元、陳清吉2500萬 元,該契約由原告代理林佩君簽署,該部分並於105 年12 月27日完成設定。
(八)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3 年度司執字第127326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原以6832萬元拍定,由訴外人陳雅 玲承受,然因陳雅玲未繳足價金,而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之 聲請。
(九)系爭橋頭區中峰段940 地號土地於107 年11月1 日因判決 分割為6 塊土地,除原本940 地號外,另增加940-1 、94 0-2 、940-3 、940-4 、940-5 地號土地,而其中所有權 人為林澄惠、陳金寸為抵押權人者僅有940 及940-5 地號 土地,是系爭抵押權之範圍現已變更為高雄市○○區○○段00 0 地號、940-5 地號及942 地號土地。
(十)洪哲彥於107 年10月16日以讓與為原因,將系爭抵押權移 轉登記予陳金寸
(十一)隆豐公司已在108 年9 月間履行105 年11月4 日隆豐公 司(甲方)與陳瀅因、陳清吉林佩君(乙方)簽署之 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給付乙方5000萬元,林佩君並收 受1000萬元,故岡山區台安段所設定的抵押權5000萬元 業已塗銷。
(十二)陳金寸於107 年11月23日以洪哲彥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 第46345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林澄惠 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下爭執行事件辦理。該案由陳 金寸拍定,該案分配表備註載明「十三、…惟因其抵押 權另遭第三人陳清吉林連長各實施假處分…禁止權人 陳金寸各於1/6 之範圍內不得行使其抵押權。是以表列 次序17其可獲分配之9268萬1633元計算,其中2/6 為30 89萬3878元(9268萬1633元×1/6 ×2=3089萬3878元) 即 為債權人陳金寸於其與林連長之本案訟判決確定前,暫 不得分配受之金額。十四、…其餘應退還陳金寸之案款 於陳金寸陳清吉林連長間之本案訴訟終局確定前, 應先予提存。」而經橋頭地院以系爭提存書事件辦理。(十三)系爭土地於109 年9 月15日以拍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陳金寸。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於1/6 之抵押權範圍,有無抵押權及



擔保債權存在?
(三)原告得否領取系爭提存書之分配款15,446,939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 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 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 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 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就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是否存在1/ 6之權利既有爭執,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備註欄已載 明,分配案款其中1/6部分,在陳金寸與原告之本案訟判 決確定前(即本件訴訟),暫不得分配等語(見不爭執事 項),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之法律關係 ,於系爭抵押權塗銷後仍有爭執,且延續至今,並涉及分 配款中1/6可否由原告領取之爭議,堪認屬現在之法律關 係,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本件 已無確認利益云云,自不可採。
(二)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於1/6 之抵押權範圍,有無抵押權及 擔保債權存在?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間本其自主 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約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司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 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裁判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倘當事人契約發生疑義,法院應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 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契約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 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 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 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 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因第二份借款契約內有系爭擔保約款, 即洪哲彥於「簽約時」已將所有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



權於1/6 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以擔保原告與在仁成公司 前開借款等語。惟系爭擔保約款之名目已約明「擔保」, 而其文字固記載「其中6分之1讓與乙方(即原告)」,然 該約款亦有記載「不做抵押權讓與登記。此部分由洪哲彥 (代理人:陳秀惠) 同時於本契約另簽立同意此讓與條件 ,並另定債權讓與契約」等語,需由陳秀惠另代理洪哲彥 簽訂同意讓與條件之文字,簽約程序方屬完備。又參酌原 告所借與在仁成公司之1000萬元,仍約定日後由在仁成公 司負責清償,而非逕由原告以洪哲彥對紐新公司等債務人 之債權抵償,則其簽約本意,應在於由洪哲彥以其對紐新 公司等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作為在仁成公司未清償時之擔保 ,並非立即將債權讓與原告。再者,觀諸本件訴訟原告就 債權讓與成立之時點與過程,已有下列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則當事人於簽署第二份借款契約之真意為何,已有疑問 :
⑴原告起訴狀係載「讓與人簽立此抵押權讓與的時間,係在 仁成公司未依約於103年12月24日清償才須讓與,為保障 債權於訂立借款契約書時,為確保債務人在仁成公司還款 時,若未還款則洪哲彥須依約簽立讓與抵押權之文件」等 語(見重訴卷一第4頁),而主張係在仁成公司未依約於1 03年12月24日清償時,方須再由洪哲彥另與原告辦理債權 讓與。
⑵於107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主張:【問:若契約是約定系 爭抵押權的六分之一讓與給原告作為擔保,擔保的條件何 時會成就?】拍定時(註:原告此時所稱之拍定係指不爭 執事項㈧所載之執行程序)就已經成就,因為在仁成公司 並未清償原告上開借款,所以才提起本件訴訟,要被告履 行該擔保的條件,並非在契約成立時就有做債權讓與」( 見重訴卷一第106頁)
  ⑶其後在證人即第二份借款契約見證人佘尚益,於107年11月 6日本院審理時作證後(佘尚益之證詞詳後述),原告方 於107年11月22日具狀改稱係洪哲彥在103 年9 月24日簽 署第二份借款契約時,即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1/6 移轉予原告(見重訴卷一第188 頁)。
⑷以原告前開主張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之「時間」,原主張係 在仁成公司未依約定時間清償始需辦理,後改稱係103年9 月24日簽署第二份借款契約時已完成,已有前述不一致之 情形,且依原告所提出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之存證信函, 竟遲於106年3月13日始寄出,並向本院申請公示送達,此 有本院郵局第523、521、520、522號;新興郵局第805號



存證信函、106年7月6日公示送達裁定、登報證明、新聞 紙暨郵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考(重訴卷一第141頁至第158頁 )。可知原告所為通知債務人之存證信函遲於103年9月24 日簽署第二份借款契約後2年餘始寄出,已與一般辦妥債 權讓與後為求程序周全,多會立即通知債務人之情形有別 ,是本件依原告自己主張之簽約真意,並非全然確定,則 簽署第二份借款契約時,洪哲彥是否即有讓與債權之合意 ,顯有疑問。
  3.原告就債權讓與成立與否之主張,係因證人佘尚益作證後 始改變,則證人佘尚益此部分之證述,即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⑴佘尚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第一份及第二份契約 第六條「擔保方式」之第1點,為何會約定由洪哲彥提供 系爭土地上2億元中六分之一之抵押權給原告作為擔保? 】因為借款要有擔保,借款人要跟金主借款要有擔保我們 才會借款,在仁成的代理人是陳秀惠,他提到他的配偶洪 哲彥有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可以提供給在仁成公司作為擔保 ,該抵押權之總債權是2億,但是原告只有借500萬元,所 以才會約定1/6。約定「此部分由第三人洪哲彥(代理人 :陳秀惠)同於本契約另簽立同意此讓與條件」是如果要 真正讓與抵押權登記時,要經過地政機關,所以再寫一份 設定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問:洪哲彥於簽署時即同意債 權讓與?】是的【問:該擔保為何不是等在仁成公司沒有 清償的時候再去債權讓與?】等到在仁成公司沒有付的時 候我們就要做執行,所以要有擔保的保證,原告才會願意 借款,所以不可能等到在仁成公司沒有清償的時候再去做 債權讓與。雖然本件形式上無法去登記,但是我剛才說要 再寫一份設定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是指,假設可以登記的時 候,洪哲彥要配合登記的文件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24頁 至第125頁)。
  ⑵然依佘尚益所證,倘可逕由原告立即取得對紐新等公司之 債權,則原告除可享有對在仁成公司之債權外,復又可立 即對紐新公司等主張債權及抵押權,當非洪哲彥僅提供擔 保之意,佘尚益所證原告可逕自取得債權一節,已難採憑 。況在佘尚益至本院作證前,原告主張有關債權讓與之時 點,均係待在仁成公司未依約清償時始需另行辦理債權讓 與,並非103年9月24日簽訂第二份借款契約時即成立。而 有關第二份借款契約之清償期,證人陳秀惠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原告有同意展延到104年3月,後來仍然沒有清償, 又在簽立一個借款契約再借1千萬等語(見重訴卷第127頁



),核與陳瀅因借出款項部分相同,均有展延該次借款清 償期限之情形(見不爭執事項㈥),可知第二份借款契約 之清償期限已有延長,而斯時並未見原告有以系爭擔保約 款之內容,對洪哲彥有所請求或主張,反而係與在仁成公 司另外簽署第三份借款契約(此部分詳後述),足徵原告 亦知悉所簽署之第二份借款契約,目的僅係由洪哲彥以提 供對紐新公司等人之債權及抵押權1/6擔保在仁成公司將 來履行清償責任之用,並非立即同意將債權逕自讓與原告 ,而是需待在仁成公司未清償借款時,方需另請求洪哲彥 依系爭擔保約款之約定讓與1/6之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 ,此方合於原告簽署第二份借款契約時之真意。惟在佘尚 益前揭證述後,原告始改為主張於103年9月24日即與洪哲 彥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而於訴訟上更改為較有利於己之 主張,是佘尚益此部分之證述,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4.佐以在仁成公司與債權人間借款之經過:  ⑴在仁成公司於103 年5 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而簽 署第一份借款契約,後於103年9月24日再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並簽署第二份借款契約(即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 。觀諸第一份借款契約第六條「擔保方式」之第1 點所約 定之內容,核與系爭擔保約款之文字內容完全一致。惟證 人即洪哲彥代理人陳秀惠、證人佘尚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第1份500萬元借款是在仁成公司週轉金、第2份1000 萬元是購買岡山土地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24頁、第128頁 ),可知兩筆借款資金用途相異、金額亦差距一倍,除另 開立不同金額之本票為擔保外,竟記載前述相同之擔保條 款,倘如原告所述,於「借款契約成立時」因系爭擔保約 款有記載讓與事宜,原告就與洪哲彥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 ,取得該1/6之債權,豈非於103年5月30日洪哲彥已讓與1 /6之權利與原告,於103年9月24日再讓與1/6權利與原告 ,合計讓與2/6之權利?顯然並非雙方之真意。是綜合原 告與洪哲彥簽署第一份及第二份借款契約之情形,當無從 僅以有系爭擔保約款即逕認洪哲彥在103 年9 月24日簽署 第二份借款契約時,即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1/6 移 轉予原告。而佘尚益就第一份借款契約擔保約款之記載, 依前述乃證稱:該抵押權之總債權是2億,但是原告只有 借500萬元,所以才會約定1/6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24頁 ),惟倘系爭抵押權擔保所擔保之債權額已確定為2億元 ,以此計算1/6有高達3333萬餘元,是否會以讓與如此高 額之債權額僅為擔保500萬元之借款,或以此擔保第二份



借款契約之1000萬元借款,實有疑問,自難認斯時簽署系 爭擔保約款時,原告確有與洪哲彥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   
⑵再觀諸在仁成公司與其他債權人借款情形,佘尚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原告、陳瀅因及陳清吉共借款6千萬元給在 仁成公司,這是第二次借款的金額,在103年9月23、24、 25日,分別由三個債權人借款給在仁成公司,所以三份契 約都是我擬的,真正的意思都是一樣的等語(見重訴卷一 第126頁)。而103年9月25日陳瀅因與在仁成公司之借款 契約,陳瀅因借款3500萬元予在仁成公司,其中第六條第 1點擔保方式均與本件第一份及第二份借款契約文字用語 均相同,僅約定讓與系爭抵押權予陳瀅因之範圍為1/2( 見重訴卷一第166頁至第169頁及不爭執事項㈣),另陳清 吉借款1500萬元予在仁成公司之借款契約,亦有與原告相 同之擔保約款,權利範圍亦為1/6,此有原告與洪哲彥等 人另案判決附卷可參(見重訴卷二第213頁至第225頁)。 基上可知佘尚益為在仁成及原告等3位債權人草擬借款契 約時,均約定相同之擔保條件。而陳瀅因所約定移轉系爭 抵押權之範圍為1/2,雖較原告及陳清吉所約定之1/6範圍 高,惟原告與陳清吉該次分別借款1000萬元及1500萬元, 卻均約定移轉系爭抵押權之範圍均為1/6,而未依借款金 額之高低給予不同擔保條件之差別,實與常情不符,則同 前所述,以借款金額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作為對比, 更難認於簽署第二份借款契約時,原告與洪哲彥確已達成 讓與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1/6之合意。    ⑶又該次借款目的既由在仁成公司向原告、陳清吉陳瀅因 借款,以購買台安段土地,而陳瀅因所簽署之擔保約款, 除讓與範圍1/2較原告高外,均有載明「另簽立同意此讓 與條件」等語,已如前述,而洪哲彥陳瀅因確有在103 年9 月25日依該約定有另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約明由洪 哲彥將系爭抵押權之1/2 讓與陳瀅因(見重訴卷一第172 頁至第173頁),足徵系爭擔保約款所載「並另定債權讓 與契約」之意,係需再另簽署另一份書面契約,方達成債 權讓與之合意。至於佘尚益雖稱約定系爭擔保約款「不可 能等到在仁成公司沒有清償的時候再去做債權讓與,在仁 成公司沒有付的時候我們就要做執行」等語,惟其同時證 稱:「不做抵押權讓與登記原因是有事實上的困難,那時 候抵押權2 億元已經在執行拍賣中 ,如果要登記必須要 借出執行名義,但是執行處意股無法借出」等語(見重訴 卷一第124頁),足徵當時雙方均明知因系爭抵押權在本



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73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程序中,現實上有難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之情形,惟倘 依證人佘尚益所證,待在仁成公司無法清償時即要立刻對 系爭抵押權為執行,則以當時債權人即原告等人並非「登 記抵押權人身份」之情形下,若無其他足資認定成立讓與 系爭抵押權之文件(例如陳瀅因與洪哲彥所簽署之103 年 9 月25日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現實上恐無任何書面憑 證得以對系爭抵押權為任何執行。是佘尚益此部分之證述 ,亦難認與當時約定之情形相符。
⑷又陳秀惠證稱:因為契約上面有約定不做抵押權登記,那 時候只是一個暫時性的擔保,口頭上的擔保,不是真的要 做讓與登記。當時沒有約定擔保條件何時會成就。約定「 本契約另簽立同意此讓與條件」應該是還要再做讓與契約 。【問:如果沒有約定如何擔保,為何要在契約上寫這個 條件?】只是讓債權人知道在仁成公司有這個條件,但是 並沒有約定,那時候在仁成公司借款的時候財務還是很健 全,在仁成公司有還款的能力,只是做形式上的擔保等語 (見重訴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陳秀惠就有關當時系 爭擔保約款之情形,乃證述僅係欲讓原告知悉得以該條件 作為在仁成公司未依約付款時,得有機會以讓與系爭抵押 權之方式給予原告獲得保障,此實與前述第一份借款契約 中亦有約定相同約款,惟實質上並無成立任何債權讓與之 情形相符,是證人陳秀惠所證需另行簽署債權讓與契約一 節,即非不可採憑。
5.再參以第二份借款契約第六條「擔保方式」之第2點約定「 本案資金用途係購買岡山區台安段57等14筆土地之頭款, 如無法於期間內償還,則登記名義人同意補設定前揭土地 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乙方(即原告)」,亦係約定「未 於期間內還款時」,方由在仁成公司另提供台安段土地予 原告設定抵押,而與原告前述於起訴時所主張需待在仁成 公司未清償借款時,方與洪哲彥簽署債權讓與契約之時點 相同,益徵原告原主張需另行簽署債權讓與契約一節,較 為可採。況第二份借款契約第六條「擔保方式」第3點約定 「在仁成公司另開立本票1000萬元整交於原告收執」等語 ,益徵在仁成公司亦有開立同額本票予原告,是原告借款 與在仁成公司時,並非毫無其他擔保,是綜合上情,本件 原告與洪哲彥並未另簽署任何債權讓與契約之文件,亦均 無從認定原告有與洪哲彥在103年9月24日即達成讓與1/6系 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之合意,自無從認定系爭擔保約款, 係附解除條件之債權移轉契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



可採。  
6.依第三份借款契約簽署之過程,亦可知當事人已有以第三 份借款契約取代第二份借款契約之意
  ⑴因在仁成公司無法清償第二份借款契約,需再借款,方再簽 署第三份借款一節,已如前述。而第三份借款契約約定「 一、1.甲方向丙方借款2000萬元;甲方前向丙方於103年9 月25日公證借款之1000萬元整,今丙方再增加借款甲方100 0萬元,合計2000萬元」,已將第二次借款契約之借款金額 納入第三份借款契約中予以合併計算外,並將擔保條件更 改為「由在仁成公司提供名下所有台安段土地及其上7筆建 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億2千萬元予丙方及其他債權人 陳瀅因、陳清吉按債權比例共同設定擔保」等語。可知簽 約當事人由原告更改林佩君及耕享公司,堪認原告有意 改由其信賴之女兒林佩君取代擔任債權人,並重新整合借 款,改以台安段土地作為擔保,捨棄以系爭擔保約款即以 洪哲彥之債權作為擔保之模式,因而不將相同文字謄入契 約內,因此不再見洪哲彥名字於上。此觀佘尚益與陳 秀惠104年3月15日對話紀錄中所載「秀惠協理:我跟利富 陳董已經討論〜初步結果如下:1.由『耕享』作保,不是洪哲 彥先生;所以明天早上也要line給我『耕享』的資料…」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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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