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9年度,6號
KSDV,109,醫,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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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吳三和
訴訟代理人 吳偉峻
被 告 陳春霖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柯朝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頸椎疾患,受有頸部痠麻無力之困擾,因 而至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 雄總醫院)求診,由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陳春霖診治。被告 陳春霖門診診視後,依其曾受過之專業訓練及經驗,應能擬 定適當之手術計畫,明確評估其有能力將壓迫頸椎骨髓之軟 骨切除後,始能向原告提出手術之建議,佐以被告陳春霖告 知原告「這是一個簡單容易的手術」等語,顯見被告陳春霖 有自信能就原告病況為合宜之處置,原告相信被告陳春霖及 被告國軍總醫院之醫療團隊技術,乃同意接受手術。原告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接受胸椎後開式胸椎第2-3-4節椎板 敲除併減壓手術、頸椎前開式頸椎第3-4節、第5-6節椎間盤 切除併骨釘、骨板、骨籠內固定融合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詎原告於系爭手術後翌日清醒,發現四肢及身體軀幹無法 使力,原告之頸椎第3-4節、第5-6節脊髓損傷腫脹,後縱韌 帶鈣化併神經壓迫及四肢無力偏癱、胸椎第2-3-4 節狹窄併 神經壓迫(下稱系爭傷害),形成不可逆之傷害,致原告喪 失自我照顧及工作能力,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 新臺幣(下同)4,022,391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被告 陳春霖醫療行為之過失所致。又原告術前本可正常自由行走 、跑步,術後卻受有四肢偏癱之損害及精神痛苦存在,顯係 被告陳春霖進行系爭手術之過失或術後處置不當所致,被告 陳春霖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春霖復未對原告及其家屬善盡告知義 務,更未於治療後為適當處置,構成侵權行為且違反醫師法



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之規定,被告陳春霖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被告陳春霖為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僱用之醫師,被 告國軍高雄總醫院未善盡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職務之執行,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陳春霖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原告與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存有醫療契約,被告陳 春霖於施行系爭手術時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違反醫 療契約之主給付及從給付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77條、第227條之1、第213條 、第215條、第216條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3條、第195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 、 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022,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因頸椎退化疾病致左手肩頸疼痛,偶有左手無法上舉 並因疼痛影響睡眠等情,自105年12月14日起即至被告國軍 高雄總醫院就診,斯時由訴外人歐建祐醫師為其診治,自10 6年1月起改由被告陳春霖為原告診治,並於門診進行治療及 追蹤約1年時間。被告陳春霖曾就原告之病徵參酌各項檢查 之結果,發現原告係因頸椎姿勢不良,致使第3-4節及第5-6 節頸椎有椎間盤突出及骨刺壓迫神經之情況。另胸椎亦有骨 刺壓迫神經,被告陳春霖雖曾施以藥物及物理性治療,然原 告之病症並未減緩,被告陳春霖曾口頭向原告提出應施以手 術進行治療,並已將施行手術可能發生之優缺點、依健保補 助或自費方式施行手術所可能產生之費用及手術方式等情, 詳細分析予原告知悉,原告因對施行手術能否確實減輕病況 產生擔憂而遲未決定,被告陳春霖仍盡力為原告提供藥物及 安排物理性之治療,減緩原告之疼痛。原告於106年9月13日 門診時,已向被告陳春霖口頭表示其疼痛經藥物及物理治療 後,症狀已有獲得改善,其後即未曾再回診。
㈡嗣原告除原有左頸及左上肢之疼痛加劇外,左臂亦無法活動 ,已嚴重影響生活品質,乃於107年3月21日再次回被告陳春 霖之門診進行治療,經被告陳春霖進行各項檢查後,依據檢 查結果向原告解釋病症、施行手術之優缺點、手術方式及可 能發生之費用後,原告及其家屬方決定施行系爭手術。原告 於接受系爭手術過程中並未出現任何異狀,過程亦相當順利 ,於系爭手術當日21時移至外科加護病房等待麻醉退去同時



觀察頸椎及呼吸狀況,原告於當日23時50分清醒並拔除呼吸 管,惟因左右上肢及左下肌力僅有1分,右下肌力為3分,被 告陳春霖立即為理學檢查及神經學檢查,先排除腦部或藥物 因素。嗣被告陳春霖懷疑係因脊髓腫脹所致,乃儘速使用藥 物進行消腫,並安排頸部核磁共振檢查,確認原告椎間盤及 骨刺已移除,且骨籠骨及骨板之位置均正確,確認系爭手術 並無疏失。原告第三、四節頸椎出現脊髓腫脹,可能係因原 脊椎狹窄,於進行手術減壓後,經回彈再灌流所致。系爭手 術於醫學臨床實務中發生癱瘓之機率相當低,原告四肢及軀 幹無法使力主要原因係因脊髓腫脹所致,並非被告陳春霖所 為之系爭手術所致。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之專業性,被告陳 春霖於系爭手術過程中,已具相當之注意義務,醫療行為亦 符合醫療常規,然醫療行為本質上本伴隨高度危險性及特殊 性,縱經被告陳春霖評估最適原告之治療方式,亦無法避免 該不確定風險之發生(即因發生缺血性再灌流而導致癱瘓) ,不能僅依原告於術後結果不如預期,逕論斷被告陳春霖之 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被告陳春霖所為之醫療行為確無疏 失。
㈢原告術後迄今均由被告陳春霖提供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亦有漸漸回復,出院時已能使用柺杖自行行走,左上肢肌力 自最初之1分進步至4分,已無影響生活,系爭傷害並非不可 逆之傷害。被告陳春霖於施行系爭手術過程中,已盡相當注 意義務,無疏失亦無違反醫療常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 告陳春霖之醫療行為不具因果關係,被告陳春霖、國軍高雄 總醫院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頸椎疾患,受有頸部痠麻無力之困擾,因而至被告國 軍總醫院求診,由神經外科即被告陳春霖診治。(見雄司醫 調卷第9、189頁)
㈡被告陳春霖門診診視後,依其曾受過之專業訓練及經驗,應 能擬定適當之手術計畫,明確評估其有能力將壓迫頸椎骨髓 之軟骨切除,始能向原告提出手術之建議,佐以被告陳春霖 告知原告「這是一個簡單容易的手術」等語,顯見被告陳春 霖有自信能就原告病況為合宜之處置,原告相信被告陳春霖 及被告國軍總醫院之醫療團隊技術,乃同意接受手術。(見 雄司醫調卷第9至10、189頁)
㈢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接受胸椎後開式胸椎第2-3-4節椎板 敲除併減壓手術、頸椎前開式頸椎第3-4節、第5-6節椎間盤



切除併骨釘、骨板、骨籠內固定融合手術(即系爭手術)。 (見雄司醫調卷第10、189頁)
㈣原告於系爭手術後翌日清醒,發現四肢及身體軀幹無法使力 ,原告之頸椎第3-4節、第5-6節脊髓損傷腫脹,後縱韌帶鈣 化併神經壓迫及四肢無力偏癱、胸椎第2-3-4節狹窄併神經 壓迫,原告因而喪失自我照顧及工作能力。(見雄司醫調卷 第10、189頁)
㈤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180,430元、看護費用118,800元。(見 雄司醫調卷第13至14、19至21、198頁)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術前本可正常自由行走、跑步,術後卻受有 四肢偏癱之損害及精神痛苦存在,顯係被告陳春霖進行系爭 手術之過失或術後處置不當所致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被告陳春霖對原告之 醫療處置行為(含術前、術後及系爭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 規?有無疏失?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手術是否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陳春霖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注意 義務?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所受損害?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 下:
㈠被告陳春霖對原告之醫療處置行為(含術前、術後及系爭手 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 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 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文所定之原 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 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 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 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 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 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醫療糾紛 事件亦為前揭但書規定增訂理由所明文揭示適用之訴訟類型 ,法院於審理時即應斟酌醫病間之利益狀態、責任型態、兩 造當事人對於證據之掌握及接近可能性、個案之具體情形等 ,適用上開但書規定適當地調整當事人間之舉證責任,以維



公平正義。而本判決認為,適用上或可參考德國法上之表見 證明原則或美國法上之事實說明自己原則(此二原則在適用 要件上雖有類似之處,但非完全相同,且因事實認定主體及 證明度採擇上之不同,致使法律效果亦有相當差異,惟此非 本判決重點所在,故不予詳論,僅係認為適用上可參考上開 二原則),亦即如依原告所提出之主張及舉證(不限於自己 提出者,應認包括聲請法院調查之證據,甚至專家證言), 損害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或在醫學上係屬該醫療行為典型之 結果或可歸責者,且損害又係在被告控制下所導致,原告對 於損害發生亦無任何原因力,原告即毋須再就因果關係或可 歸責等事實舉證,惟若被告業已就不可歸責或無因果關係等 節舉證至使法院達致證明之心證,即無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仍無從因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當然。此外, 考量醫學原理對於一切生物現象不可能完全掌握或瞭解,且 臨床上尚須面對個別病患體質之不同與醫學上之不確定性等 難以掌握或克服之變數,是醫療行為本質上即伴隨高度之危 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等特徵,醫療亦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 為其內容,故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過失即注意 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 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 不能僅因醫療結果不如預期為由,遽認醫師有何侵權行為。 ⒉被告陳春霖為被告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其診斷原告結果 為第3至4及第5至6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及第2至3 胸椎狹窄,並於107年3月27日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等情,業 據兩造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 主治醫師對原告及其家屬術前未善盡告知義務、進行系爭手 術不符合醫療常規,而術後處置不當造成原告受系爭傷害, 被告主治醫師就此部分顯有過失云云,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陳春霖依據檢查結果向原告解釋病症、施行手術 之優缺點、手術方式及費用後,原告及其家屬方決定施行系 爭手術,於接受系爭手術過程中並未出現任何異狀,惟因左 右上肢及左下肌力僅有1分,右下肌力為3分,被告陳春霖立 即予以檢查並安排頸部核磁共振檢查,確認原告椎間盤及骨 刺已移除,且骨籠骨及骨板之位置均正確,確認系爭手術並 未疏失,此有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及病理申請單、手術 同意書、加護中心病房病患身體評估表、護理紀錄表在卷可 稽(雄司醫調卷第101至163頁),從上開證據及檢查結果足 以認定被告主治醫師對原告及其家屬術前已善盡告知義務、 進行系爭手術及術後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此亦與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於110年



12月1日以衛部醫字第1111661955號書函暨所附醫審會第000 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一)1.綜合病人 症狀、徵候及磁滅造影檢查結果,尤其106年1月4日及1月11 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病人確患有第3-4節及第5-6節 頸椎椎間盤突出及骨刺壓迫神經,陳春霖醫師之診斷並無錯 誤。2.107年3月27日手術前,病人即長期於陳春霖醫師門診 追蹤。然而因症狀並無緩解,並綜合神經學檢查及磁振造影 檢查等結果,陳醫師建議以手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至於 術式及材料之選擇,則因人而異。頸椎前開式手術,係以椎 間盤切除減壓術合併頸椎融合為主,至於胸椎狹窄手術,由 於前開式手術需經開胸手術,手術路徑涉及較多胸腔重要器 官,困難度很高,故多採後開式減壓術進行。脊椎融合材料 之選擇,皆為依法取得許可證之醫療器材。陳春霖醫師針對 病人當時病情,決定施行手術治療及其術式,均符合醫療常 規。...(四)病人術後主訴四肢麻木乏力時,陳春霖醫師即 給予病人靜脈滴注高劑量類固醇mettiylprednisolone 3000 mg,治療術後可能發生之脊髓腫脹情形。陳春霖醫師亦於10 7年3月28日(術後隔天)緊急安排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確定 為第3-4節頸椎脊髓腫脹,並即增加給予類固醇劑量至5000 mg治療,符合醫療常規」等語之結果相符(本院卷第469、4 71頁),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手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 春霖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應否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所謂醫療過失,係指醫療人員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 言。惟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其行為對象係人類之身體, 施以相同之醫療行為,有可能產生不同之效果,其未產生預 期之療效,因素眾多,除人為疏失外,人體反應之不確定性 ,亦係另外一重要因素,現今醫學縱然已發達,但人體發病 原因及治療方法,仍有諸多問題無法解決。是醫學之有限性 與人體反應之不確定性,對病患而言,自是一種不可預測之 危險,但相對於治療疾病之目的,自容許相當程度之風險, 應以醫療當時臨床醫療實踐之醫療水準判斷是否違反注意義 務。原告主張:系爭手術前原告本可正常自由行走、跑步, 術後卻受有四肢偏癱之損害及精神痛苦存在,顯係被告陳春 霖進行系爭手術之過失或術後處置不當所致,被告陳春霖之 醫療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更未於治療後為適當處置等語,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被告陳春霖於系爭手術過程中,相關處置未違反醫療



常規之情事業如前述,然醫療行為本質上本伴隨高度危險性 及特殊性,縱經被告陳春霖評估最適原告之治療方式,亦無 法避免該不確定風險之發生,不能僅依原告於術後結果不如 預期,而逕為論斷被告陳春霖之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被 告陳春霖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原告術後迄今均由被告 陳春霖提供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亦有漸漸回復,出院時 已能使用柺杖自行行走,左上肢肌力自最初之1分進步至4分 ,已無影響生活,系爭傷害並非不可逆之傷害,原告術後所 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陳春霖之醫療行為間,並未具有因果關係 ,自不能僅以原告頸椎第3-4節、第5-6節脊髓損傷腫脹,後 縱韌帶鈣化併神經壓迫及四肢無力偏癱、胸椎第2-3-4節狹 窄併神經壓迫之結果,即遽認被告主治醫師之處置有過失, 此亦與系爭鑑定書認定:「(二)...依手術紀錄,107年3月2 7日病人接受由陳醫師施行前開式頸椎第3-4節與第5-6節椎 間板切除術、骨籠内固定手術及第2 -3-4節胸椎椎弓切除減 壓術。兩造相比,雖然手術内容與病人術前之磁振造影檢查 發現之結果不同,但病人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在第2- 3-4節胸椎,並無發現明顯訊號變化。此外,依病歷紀錄, 病人術後確實發生神經損傷而導致嚴重後遺症,造成病人四 肢麻木乏力寺症狀。但上述症狀亦為頸椎手術後,可能產生 之後遺症之一,因此僅能判定病人發生嚴重後遺症,尚難斷 定是否在手術過程中發生醫療疏失。...(三)3.病人術後在 國軍高雄總醫院及義大大昌醫院接受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 皆顯示脊髓損傷腫脹位於頸椎第3-4節。此為前開式頸椎手 術可能發生之後遺症之一,但僅能判定病人產生嚴重後遺症 ,尚難依此斷定陳春霖醫師在手術中有醫療疏失。另胸椎第 2-3節狹窄併神經壓迫情形,在病人接受系爭手術前1年之10 6年1月4日及2月21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之磁振造影檢查 結果即已存在,發生原因可能是退化導致。107年3月27日手 術後,胸椎第2-3-4節仍有狹窄併神經壓迫情形,惟由於術 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無發現明顯訊號變化,因此與手術過程 或術後四肢無力偏癱無關。...(五)2.承鑑定意見(二), 病人在術後確實發生因為脊髓神經損傷腫脹而造成四肢麻木 乏力之後遺症,但此亦為頸椎手術可能發生之後遺症之一, 因此僅能判定病人術後發生嚴重的合併後遺症。依手術紀錄 ,顯示出血量30cc,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内固定物位 置無異常,並無證據顯示陳春霖醫師於手術中有醫療疏失。 」之結果相符(本院卷第470至471頁)。綜上所述,被告陳 春霖醫師於施行系爭手術過程中,既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且未違反醫療常規,亦未有疏失,故原告術後所受系爭傷害



與被告陳春霖之醫療行為間,並未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金額若干? 按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 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 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 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陳春霖就診治原告之醫療處置行為均符合醫療 常規,亦無違反告知後同意之義務,即難認有何醫療疏失,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 項、醫療法第 57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附表所 示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項目、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用180,430元 1.主張: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因被告陳春霖醫療處置不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80,430 元之損害。 2.證物:原證2。 不爭執。 2 看護費用118,800元 1.主張:原告於107 年3 月31日至同年5月24日住院期間共計54日,依醫囑需專人照顧,由姜云提供看護服務,以每日2,200 元為計算,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18,800 元(計算式:2,200 元/ 日×54日=118,800 元)之損害。 2.證物:原證3。 不爭執。 3 薪資損失1,705,161元 1.主張:原告術前自營印刷業,然因被告陳春霖醫療疏失所受系爭傷害甚為嚴重,現四肢無力癱瘓致日常生活均須家人照料,且喪失工作能力,原先購置之生財機具僅能充當廢鐵變賣,原告系爭手術時距65歲(即112 年7 月)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5 年4 月,自107年4 月起至112 年7 月共計64個月,以每月收入3 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薪資損失共計1,705,161 元。 2.證物:原證4。 1.爭執。 2.主張:系爭傷害非不可逆之傷害,原告未就其每月3 萬元之收入舉證。 4 輔具費用18,000元 1.主張:原告因被告陳春霖之醫療疏失致受有系爭傷害,需購置輪椅與柺杖,受有輔具費用18,000元之損害。 2.證物:無。 1.爭執。 2.主張:原告未提出輔具支出費用之 相關單據。 5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1.主張:原告正值壯年,卻因被告陳春霖之醫療處置行為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除住院長達4 個多月,未來日常生活皆需人扶助且終身無法工作,不能正常大小便,排便需靠灌腸,亦不能行房,致原告生活上之不便,家人亦需隨時在旁照料,增添家人之麻煩,之後更須長期復健,完全回復健康上屬遙遙無期,原告更因此罹患憂鬱症,不定時產生憂鬱症狀,定期在被告國軍總醫院精神科治療中,令原告蒙受極大精神上痛苦,夜夜難以成眠,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2.證物:無。 1.爭執。 2.主張:原告未提出其精神損失需受有200 萬元填補之證明。 總計 4,022,39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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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