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郭聖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李吟秋律師
王俊凱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孫偉光 住○○市○鎮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複代理人 李曉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
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面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70萬元、60萬元、50萬元、6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
30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
510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273萬1,500元本息乙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
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73萬1,500元。前開二項聲明之
訴訟目的同一,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扣除
原告已繳2萬8,126元,原告仍應補繳2,57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2,57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