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66號
KSDV,109,訴,1166,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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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呂杰翰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複代理人 洪弼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柯權洲律師
被 告 至慧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凱仁

被 告 宇騰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宗碩

被 告 湯騰原
董芷
兵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律師
被 告 許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慧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原告擁有訴外人慶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雲公司)生 前契約3 份;被告許慧敏湯騰原(化名:湯寪任)、董芷 琳為被告至慧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至慧公司)之職員;被 告兵宗翰為被告宇騰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騰公司) 之職員,被告梁宗碩為宇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⒉被告許慧敏於民國105 年間致電原告,聲稱已有買家欲購買 原告所持有之「慶雲生前契約」(下稱系爭生前契約)等語, 並於同年9 月23日邀約原告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超商面談,並於面談時稱原告需加入中華民國至慧關懷心靈協會(下稱至慧協會)方能協助出售,原告因此當場 繳納會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予被告許慧敏。 ⒊嗣於105 年10月間,原告應被告許慧敏邀請前往被告至慧公 司洽談出售生前契約事宜,到場後被告至慧公司禮儀師即被 告湯騰原(化名:湯寪任)向原告謊稱:已有買家欲購買系 爭生前契約,但系爭生前契約僅為空殼,尚需購買契約內之 商品,商品件1 份8 萬元,原告有3 份契約,總計需24萬元 ,補足商品件後之每份生前契約可售出25萬元等語。被告湯 騰原與原告談妥後,即將後續流程交由被告至慧公司職員即 被告董芷琳負責,原告先後於105 年10月13日、同年月14日 各交付12萬元,合計24萬元予被告董芷琳;嗣被告董芷琳再 度向原告表示其可透過內線取得6 萬元商品件,原告復於10 5 年10月21日交付現金6 萬元予被告董芷琳,被告董芷琳於 105 年10月24日持買賣契約書予原告簽署,並交付合掌之鄉 牌位使用權狀3 份及發票2 紙予原告。詎料,事後被告湯騰 原、董芷琳對於出售生前契約遲遲未有消息,屢經原告追問 ,均遭被告湯騰原董芷琳以各種理由推託。
⒋迄至106 年4 月間,被告董芷琳再度向原告稱因清明節剛過 ,已尋得買家,惟因買家要求數量較多,若原告湊得一定數 量即可出售,經原告向友人詢問後,因友人無意參與,被告 董芷琳得悉後遂向原告聲稱伊已與買家談妥,原告無法湊數 量會害死伊等情,原告遂向被告董芷琳表示願承擔友人之商 品件,並按被告董芷琳告知之價額,於106 年10月29日、同 年月30日自帳戶提款後交付現金36萬6,000 元予被告董芷琳 ,被告董芷琳則交付被告宇騰公司開立之收據予原告,並於 106 年12月5 日將買賣契約書、合掌之鄉牌位使用權狀4 份 (關於合掌之鄉牌位部分,以下合稱系爭牌位)交予原告,請 原告辦理印鑑證明準備過戶。惟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將證 件背齊後,被告董芷琳再度以進度拖檔、一併送件之他人資 料不符遭退件、送件資料不符之人確定不參與本案、份數不 足需另找通路等各種理由一再拖延。
⒌嗣於107 年6 月21日,被告兵宗翰聯繫原告,稱其為宇騰公 司專員,可協助原告解決合掌之鄉牌位買賣事宜,並於107 年6 月25日與原告相約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超商 面談後,被告兵宗翰稱已有買家與宇騰公司簽約,願購買原 告所有合掌之鄉牌位7 份,但原告需補足國寶南都塔位7 份



,以成套方式出售,塔位價格有10萬元及12萬元,如購買12 萬元之塔位,1 套可以55萬元賣出,並保證107 年7 月底可 完成過戶交易,馬上拿到現金等語。原告遂以每塔位12萬元 之價額購買國寶南都塔位7 份(下稱系爭塔位),並於107 年 6 月28日匯款22萬元、同年7 月13日匯款62萬元,合計84萬 元至被告兵宗翰提供之被告宇騰公司帳戶,被告兵宗翰則於 107 年7 月16日持國寶南都塔位投資買賣契約書予原告簽署 並交付收款證明。
⒍107 年9 月18日晚間,被告梁宗碩致電原告,願意協助原告 出售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且已有買家,原告無需花錢,並要 求原告簽具切結書予宇騰公司,表明若被告梁宗碩可售出原 告之塔位,宇騰公司不得向被告梁宗碩收取服務費等情,然 兵宗翰知悉後,遂向原告表示因有該切結書,致伊無法取得 仲介費。至於被告梁宗碩則於107年10月10日通知原告案件 出問題,隨即消失無蹤,原告再度委請被告兵宗翰出售,被 告兵宗翰則以各種理由拖延迄今。
⒎倘若原告之悉被告等人實際根本未有買家,斷無可能購買系 爭牌位、塔位,又事後經原告向第三人探知後,始悉被告等 人以上開分工方式、相同手法詐騙多人,並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購買牌位、塔位,且被告梁宗碩實為宇騰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梁宗碩兵宗翰先推由被告兵宗翰出面騙取原告加購 塔位後,再以諸多不實說詞向原告表示無法出售,隨後被告 梁宗碩再出面向原告誆稱有買家,使原告簽立切結書,被告 兵宗翰即可以此為由責怪原告,將未能出售之過錯歸予原告 ,以掩飾被告兵宗翰根本未有買家存在一事。足見被告等人 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錯誤判斷進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損害 ,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50萬8,000元。
⒏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8,000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又縱認被告等人毋庸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然被告前揭詐術行為使原告錯誤判斷交易基礎之重要事 項而締結前揭買賣契約及交付財物,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該等意思表示;另被告等人利用原告不諳殯葬業 相關知識之弱點,對於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未深入了解,以 致不知殯葬業相關物品真實價值之心理,及嗣後因生活陷於 窮困急欲出售之心理,而率與被告等人訂立買賣契約,顯係



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原告為買賣行為、簽訂買賣 契約書及交付款項,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撤銷該等買賣行為、簽署買賣契約書及交付款項等意思表示 。故被告至慧公司、宇騰公司取得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依序請求被告至慧 公司、宇騰公司各自返還30萬2,000元、120萬6,000元。 ⒉並聲明:
 ⑴被告至慧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2,000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⑵被告宇騰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6,000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宇騰公司、至慧公司、梁宗碩兵宗翰湯騰原董芷 琳部分:
 ⒈生前契約、牌位及塔位本均為獨立商品,又有相互關聯,而 原告原向慶雲公司所購買之系爭生前契約內容,均為往生後 由禮儀師操辦往生儀式(無塔位、無牌位),該等生前契約價 值約為每份4萬5,000元;原告擬欲出售該等生前契約,故前 往至慧協會找被告許慧敏商談,並自願成為該協會贊助會員 而繳交會費2,000元,但因被告許慧敏僅為該協會義工,無 法協助原告處理系爭生前契約出售事宜,遂央請在場之被告 湯騰原說明,經被告湯騰原檢視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生前契約 內容後,僅向原告表示:系爭生前契約僅有操辦往生儀式, 若能搭配塔位、牌位而成完整一套,較具市場價值而易於出 售,如果加購塔位、牌位每份8萬元,而參考同行出售含有 整套生前契約、塔位及牌位之整套價格可達25萬元等語,原 告認為可達其投資理財目的,遂同意投資牌位3套共計24萬 元,被告湯騰原遂未再插手此事,即交由會計即被告董芷琳 處理,被告湯騰原未曾向原告表示:已有買家欲購買等情; 況且,生前契約之購置或投資,亦有市場價值,被告湯騰原 不可能對原告表示該生前契約為空殼之類話語。 ⒉嗣後原告為增加系爭生前契約之價值,而自願向至慧公司購 買系爭牌位,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董芷琳收執,然過程中被 告董芷琳亦未曾向原告表示已尋得買家、有內線可取得6萬 元商品件等語;又因介紹商品成交可取得15%銷售獎金,原 告於洽談過程中知悉後,遂向被告董芷琳表示可介紹友人合 購系爭牌位,惟因嗣後合購未成,原告為衝高獎金,始承擔 其友人之牌位商品件3件共計36萬元,並將該等款項交付予



被告董芷琳,並經被告董芷琳製發收據及系爭牌位永久使用 權予原告。
 ⒊另因被告董芷琳僅為會計,故將原告購買之商品交由被告宇 騰公司專員即被告兵宗翰處理,經被告兵宗翰聯繫原告後, 知悉原告僅持有生前契約及系爭牌位後,遂向原告建議若增 加塔位可增加整套價值,依同行售價可達55萬元價值,而塔 位之價格區分為每份10萬元及12萬元,經原告同意後購入每 份12萬元之塔位7份,共計84萬元,被告兵宗翰亦依約交付 ,然僅係向原告推銷購買、投資塔位,原告自認購買塔位可 增值而以每份12萬元之價額,購買「國寶南都」塔位7份, 共計84萬元,並經被告兵宗翰交付塔位完成,然被告兵宗翰 並未向原告表示已有買家、保證107年7月底前可完成過戶交 易等語。
 ⒋被告梁宗碩雖確實為宇騰公司負責人,然被告梁宗碩並未曾 與原告見面。
 ⒌被告等人均為個別獨立從事推銷商品、賺取獎金等作業,而 購買生前契約、牌位及塔位等商品件,或為自用、或為投資 ,已成現今社會普遍現象,原告既本持有生前契約,必為各 方拉攏遊說投資,其情形與其他商品無異,被告等人僅鼓勵 原告投資,至原告自行評估後願意投資,係其自身之考量, 而投資本有風險,況原告所購買之商品均現實存在,亦有市 場價值,若無意外,該等商品本會隨時間增值,原告自不得 僅因暫時無法轉售圖利,即謂被告等人有詐欺情事。 ⒍又生前契約、牌位及塔位之購買、投資於現今社會已屬普遍 觀念,龍巖等多家公司亦能申請上市櫃,在市場上發行股票 募資,而上開商品之相關知識、物品真實價值,在市場上、 甚至在網路上均有公司發行之價值可資查詢,資訊相當透明 、易懂,且其買賣均與其他商品無異,無所謂深入瞭解法律 行為細節與否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生活陷於窮困急欲出 售等急迫、輕率、無經驗」等,均非原告當初購買商品之原 因,或為被告所明知。投資急於求成,短期致富,是為個人 考量,非關買賣契約成立之因素,更非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 所能規範,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
 ⒎並均聲明: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許慧敏部分:
 ⒈伊擔任至慧協會志工,僅提供類似愛心捐贈之會員卡予原告 ,雖確有收售原告繳交之會費2,000元,惟伊斯時明確告知 原告該會費用途為協助老人或有相關需求之人,伊於洽談過 程中並未向告提到保證有買家可購買系爭生前契約、塔位或



牌位等內容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先位訴訟部分: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 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佯稱已 尋得買家欲購入原告所持有之系爭生前契約為由,誘詐原告 先後向至慧公司、宇騰公司購入系爭牌位、塔位,因而受有 損害,故被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被告則均 否認涉有共同詐害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自應就被告等人涉有上開詐害行為一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湯騰原(化名:湯寪任)、董芷琳為至慧公司 之職員,被告兵宗翰為被告宇騰公司之職員,被告梁宗碩為 宇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原告繳納會費2,000 元予被告許 慧敏而加入至慧協會;因被告湯騰原董芷琳之推介而以總 價66萬6,000元向被告至慧公司購入系爭牌位,因被告兵宗 翰之推介而以總價84萬元向宇騰公司購入系爭塔位等各節, 業據提出至慧協會收據、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合掌之鄉納 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合掌 之鄉生命園區牌位永久權狀」、塔位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 、宇騰公司收款證明及電話對話錄音暨譯文等件為憑(見補 字卷第256、259、261、263至469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至原告雖稱:被告等人佯稱已尋得買家欲購入原告所持有之 系爭生前契約為由,誘詐原告先後向至慧公司、宇騰公司購 入系爭牌位、塔位云云,雖提出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錄 音譯文為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細繹該等LINE對話紀錄 及電話錄音譯文及勘驗結果(見院卷第146至157頁、第166至



169頁),雖可認定原告針對是否有買家欲購買系爭生前契約 、牌位及塔位一節,而分別向被告兵宗翰董芷琳、湯騰原 等人探詢之事實,然僅憑此等對話內容,實仍無從直接認定 被告等人先前有以佯稱已尋得買家欲購入原告所持有之系爭 生前契約為由,誘詐原告購入前揭產品之情存在,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已待商榷。至原告雖另聲請通知證人 蔡文揚到庭欲證明前揭詐害行為事實,觀諸證人蔡文揚固證 述:我認識董芷琳、兵宗翰梁宗碩,其他被告我則可能僅 接觸一、二次印象比較不深刻,…他們說可以幫我處理手上 的生前契約,董芷琳先跟我說可以處理,跟我說他們協會裡 面有幫忙處理生前契約,他們有安養機構老人家需要,他們 大量的需求,可以幫忙處理。後面改由梁宗碩跟我接洽,之 後又說梁宗碩沒有辦法就改由兵宗翰跟我接洽,他們就以各 種理由改推他人與我接洽…,他們三人都有說服我購買塔位 及牌位,說有買家會來買商品,要我添購齊全後他們才會購 買,之後我去詢問他們是否有人購買,卻以各種理由一延再 延,如果被告沒有跟我說有買家的事情,我不會去購買,… 因為一開始買牌位時,對方說需要塔位才能一併出售,所以 我才會再添購…,因為他們說已經要幫我們處理,我就相信 他,他們需要什麼我也配合,讓他們好處理,讓東西到位讓 買家可以購買,他們就一直慫恿我們要購買等語(見院卷第 97至98頁、第101、103、105頁),然參諸證人蔡文揚同時 證述:「(問:當時董芷琳、梁宗碩兵宗翰向你提到有買 家時,是否保證一定會成交或只是表示有成交的高度可能? )他們說可以成交,但他們同時也提到中間過程當中有什麼 臨時狀況很難說」、「(問:所以他們並沒有保證一定可以 成交?)我也忘記了,當下只是很開心他們可以幫忙處理」 (見院卷第105至107頁)。基此,姑且不論證人蔡文揚前揭 所述交易過程僅為其個人經驗,而未必與原告交易過程相同 ,即令依證人蔡文陽前開證述之個人交易過程,至多僅見被 告董芷琳、梁宗碩兵宗翰以將來高度成交之獲利可能性進 行推介,並未見渠等以保證成交之方式詐使證人蔡文陽購買 相關產品,則證人蔡文陽抑或原告基於個人投資風險考量下 所為之購買產品決定,實難認定係遭被告等人施用詐術之結 果,故證人蔡文陽此部分證述內容,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⒊況且,原告以每件約8萬至9萬元購入系爭牌位永久使用權、 每件約12萬元購入系爭塔位後,亦確實取得該等牌位、塔位 之相關權利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另參諸經本院依當事人訊 問制度進行訊問後,被告蕫芷琳稱:目前每個牌位市價約介



於10幾萬至20萬元間等語,被告兵宗翰稱:目前每個塔位市 價約20萬元左右等語(見院卷第198、202頁),再佐以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情均未爭執(見院卷第204至205頁) ,足見原告依據上開買賣契約付出對價而購入系爭牌位、塔 位,亦同時獲取相當之財產價值,難認受有何財產上損害。 ⒋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不法侵害行 為存在,則原告先位訴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50萬8,000元,及自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訴訟部分: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 第75號判決意旨);次按民法第 74 條規定,法律行為,係 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 行為後一年內為之。又該條所定1 年之撤銷權行使期間,係 屬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 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自無時效中斷相關規定之適 用。查:
 ⒈原告固稱:因被告前揭詐術行為使原告錯誤判斷交易基礎之 重要事項而締結前揭買賣契約及交付財物,原告自得依據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等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 有何積極之欺罔行為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原告 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 ⒉原告另稱:被告等人利用原告不諳殯葬業相關知識之弱點, 對於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未深入了解,以致不知殯葬業相關 物品真實價值之心理,及嗣後因生活陷於窮困急欲出售之心 理,而率與被告等人訂立買賣契約,顯係利用原告急迫、輕 率、無經驗使原告為買賣行為、簽訂買賣契約書及交付款項 ,故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等買賣行為、簽署 買賣契約書及交付款項等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前揭買賣行 為、簽訂買賣契約書及交付款項等法律行為,分別係發生於 000年00月至107年7月16日間,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又原告 係遲至109年4月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之通 知一節,亦有卷附民事起訴狀暨收文日期戳章可參(見補字 卷第9至35頁),依此,足見本件撤銷權業早已因除斥期間



屆滿而消滅,故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 開法律行為,亦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訴訟以系爭牌位、塔位買賣行為存有民 法第92條第1項詐欺情事、第74條第1項暴利行為情事為由, 主張該等法律行為業經撤銷,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至慧公司、宇騰公司各自返還30萬2,000元、120萬6,00 0元,及均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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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騰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慧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