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56號
KSDV,109,建,5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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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李張賜
訴訟代理人 李登泰
被 告 蔡彗嵐

黃建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建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建順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建順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與被告黃建順約定承攬 被告蔡慧嵐所有、供被告黃建順居住及設立宮廟使用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房屋之裝潢工程,並於當日 開立報價單,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55,000 元( 下稱原基礎工程項目),嗣被告於施作期間,陸續追加3 次 工程(與原基礎工程項目合稱為系爭工程),並分別於108 年12月31日報價310,000 元(下稱第1 次追加工程)、109 年3 月2 日請款130,000 元(下稱第2 次追加工程)、109 年4 月17日請款545,000 元(下稱第3 次追加工程),故系 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合計為2,240,000 元。伊業已於109 年4 月1 日全部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缺失,然經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1,695,000 元後,尚積欠第3 次追加工程款545,00 0 元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甚至要求伊無償施作系 爭工程,基此,爰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5,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與被告黃建順有親戚關係,係被告黃建順 胞姊央求將系爭工程委予原告,被告黃建順遂與原告成立系 爭工程承攬契約。原告先於108 年12月17日就原基礎工程項 目報價1,255,000 元,後於108 年12月31日再追加工程款31



0,000 元,再於109 年3 月2 日追加工程款130,000 元,總 工程共計1,695,000 元,被告亦已於109 年2 月1 日給付 800,000 元、同年2 月17日給付600,000 元、同年3 月8 日 給付130,000 元、同年3 月16日給付156,000 元、同年4 月 1 日交付尾款9,000 元予原告,兩造固未就系爭工程簽立書 面契約,惟系爭工程為2 層樓建物之整修裝潢,原告前已表 示係以總價1,695,000 元統包承攬系爭工程(含各次追加及 已作不收款部分),伊等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又系爭 工程係屬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重在原告履行承攬義務之完 成,詎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從未提出設計圖或修正圖 說,亦未經與伊等討論即擅自變更施作內容,復將系爭工程 中原已經報價施作之項目,重複再計入嗣後追加工程,巧立 名目向伊等收取工程款,且原告所提供之報價亦高於市價一 半,更甚者前曾向被告鄰居、友人即訴外人李佳芬高銘穗趙永田表示部分工程係無償施作欲贈與被告黃建順,卻於 事後反悔向伊等追討款項,原告本件所主張之第3 次追加工 程項目既多屬重複計價,或未事先經伊等同意即施作,仍強 迫要求伊等給付工程款實不合理。況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在 諸多瑕疵應予減價,故本件原告請求伊等給付工程款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蔡彗嵐無償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黃建順居住 使用,系爭工程係由被告黃建順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曾於108 年12月17日報價1,255,000 元,後 於第1 次追加工程請款310,000 元,再於第2 次追加工程請 款130,000 元,被告業已給付工程款1,695,000 元予原告。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是否如被告抗辯屬統包工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當事人就其主張 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自應負其訴訟上之不利益。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向其表示係以總價1,695,000 元統包承攬 系爭工程,業經其全額給付,認原告不能再請求給付工程款 云云,然所謂統包,係指定作人或業主提出概括工作目的與 需求後,便將工程之規劃、設計、採購、施作、完工後之訓 練、維護等工作範圍,交由統包商擔負全責,而所收取之工 程款僅依契約工程項目約定報酬總價定之,不論承攬人耗費



多少成本,均不得另行請求總價以外之報酬,因承攬人需承 擔之風險甚鉅,故承攬關係雙方為確保原本議妥工作內容與 報酬間之平衡多會具體言明統包之意旨,換言之,承攬工程 之雙方就所施作之工程若係約定統包計價,當事人應可輕易 提出總價統包之證明,惟被告就其抗辯有與原告議定以總價 1,695,000 元統包承攬系爭工程,且不論原告耗費多少成本 ,均不得另行請求總價以外之報酬等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無法提出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本院已難信被告此抗 辯為真。況被告所抗辯之1,695,000 元,實乃自原告分別以 原基礎工程項目、第1 次追加工程及第2 次追加工程之報價 (請款)單所詳細列載施作工項價目加總而得,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倘若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工程款之工程項目有變更 或追加,而與先前已約定之工程項目有所不同時,即非當然 包含於先前約定之施作範圍,仍應就各別項目逐一檢視有無 變更追加之情形,縱認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基礎工程項目、第 1 次追加工程及第2 次追加工程工程款合計1,659,000 元 ,亦不當然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必屬約定統包性質之承攬 契約,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不足採,本院自仍得就兩造間針 對系爭工程之各項目內容,檢視是否存在被告所抗辯之瑕疵 ,並針對已收取工程款部分是否不具備通常效用或品質,及 未收取工程項目是否有重複計價等應扣減價額之情事均得 併予審究。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辦理系爭工程工項之變更(增項與減項)是 否為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已如前述,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項迭有辦理增減項目之變更等情,業 據其提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與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回報 施工狀況、請求給付第2 次追加工程款及差額之通訊紀錄在 卷可稽(見審建字卷第31頁、第33頁、第129 頁至第137 頁 、第143 頁至第159 頁),並有其彙整製作關於第3 次追加 工程追加減項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7 頁至第409 頁,整理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經本院提示第3 次追加工 程各項施作增、減帳項目表使其逐項表示意見,分別抗辯有 重複計費者、約定施作卻未予施作者、施作完成要贈與被告 者、有告知原告無需施作但其仍硬要做者等(見本院卷三第 204 頁至第209 頁,容後詳述),足見被告自己就系爭工程 中關於原基礎工程項目約定施作之項目與最終完工之項目



果存在歧異已有認識(先不論其原因究如原告所主張或被告 之抗辯),參以被告於答辯理由書狀㈡亦自稱「原告並非沒 有追加工程,被告均有付款。但此與贈與項目無關…」(見 本院卷四第285 頁),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過 程中有辦理工項之變更、異動乙節確實知情,尚難諉稱不知 。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工程中不乏經其告知有部分工項已另 覓得訴外人趙永田施作,或未取得被告同意,原告即擅自決 定施作云云,就被告關於另覓他人施作之抗辯部分,證人趙 永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有參與系爭房屋後方側面水泥 牆壁防水工程因為房屋老舊,牆壁有脫落現象,伊便請人 用水泥平整再上油漆,範圍包括1 、2 樓部分,另外就房屋 前後的鐵皮,也都是伊施作的,系爭房屋1 樓廁所、臥室外 牆及2 樓後方封窗區牆面整修的泥作工程還有大門前的遮 陽屋簷,在被告蔡彗嵐告知後,伊本來也有跟她說要做來送 她,但伊材料都叫好了要去做時,才發現原告都已經做了, 並說是要送給被告黃建順的,伊已經不記得是與被告黃建順 約定要何時去施作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81 頁、第182 頁) ,則證人趙永田既已實際施作系爭房屋部分水泥及前後鐵皮 整建工程,其若果真有再與被告黃建順約定施作1 樓廁所、 臥室外牆及2 樓後方封窗區牆面整修的泥作工程還有大門 前的遮陽屋簷增建,大可求畢其功於一役同時完成施作,而 無另與被告黃建順相約其他時間施作致徒增工班之勞力、時 間及物料添購成本等情,是證人趙永田此部分證述之情詞已 難認合於常情。另遍觀兩造所提出系爭工程期間往來之通訊 紀錄,被告黃建順全無隻字片語向原告提示其已與訴外人趙 永田有約定時間進行系爭房屋1 樓廁所、臥室外牆及2 樓後 方封窗區牆面整修的泥作工程大門前的遮陽屋簷增建工程 的施作,形同使自己所要住居使用之系爭房屋工程陷入混亂 、施作權責不明之狀態,是否合理亦令人匪夷所思,另原告 雖係以從事房屋裝潢為業,然因系爭工程內容尚包含拆除、 泥作、鋁窗、浴廁、木作、水電、油漆及窗簾等跨領域之工 程項目見附表一),原告要無可能樣樣精通,是該工程項 目應係由原告作為上游包商而另外再延攬其他業者協助進行 施作,而各項工程協作工班既為原告所找來之廠商,其等關 於各自施作之工程款必係向原告為請求,若其曾獲被告黃建 順告知另有他人願意無償施作系爭房屋1 樓廁所、臥室外牆 及2 樓後方封窗區牆面整修的泥作工程還有大門前的遮陽 屋簷增建工程,要無可能不制止協作工班繼續施作前揭工項 而置自己遭協作工班催討工程款之必要,故被告黃建順抗辯 原告就系爭工程部分工項存在經其告知已另覓得他人幫忙施



作部分,原告卻仍執意擅自施作之情事,難認為可信。另關 於被告抗辯原告未獲其同意即施作工程部分,除詳列於第3 次追加工程之各工程項目中被告抗辯係以其另委託趙永田施 作、原告是自願做來贈送等部分外,其餘即原基礎工程項目 、第1 次與第2 次追加工程部分,若原告未獲被告於事前同 意或事後追認而施作工程,被告又豈會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基 礎工程項目、第1 次追加工程及第2 次追加工程報價(請款 )單所載數額,如數支付1,695,000元之工程款,是被告否 認其就已付款部分有事前同意或是後追認原告施作工程云云 ,亦難認為可採。
 ⒊綜上,兩造在系爭工程並非約定以固定不變金額計價之統包 工程,已如前述,衡情原告在系爭工程初始預估之工程款, 不過僅係概略估算之性質,伴隨時間與實際施作內容需要, 相關之工項及費用勢必會依系爭工程進度而有所增、減帳目 ,而原告就自己已於109 年4 月1 日全部完成系爭工程有提 出相關照片為佐,則被告就原告所請求、未經本院於後述審 認有瑕疵或經原告同意免除債務部分之工程款,均仍有給付 之義務。
 ㈢系爭工程是否存在被告所抗辯之瑕疵?若然,應扣減之工程數額若干
【編號規則:以1-2-3為例,即(施作項目)-(工程期數,原基礎工程項目為1,第1 次追加工程為2,依此類推)-(當期報價單第3筆內容,依此類推)】
編號 施作項目 被告抗辯瑕疵 法院審認之依據(有無瑕疵) 若有瑕疵,應予扣減工程數額 1-2 拆除工程 瑕疵抗辯 第1 次追加工程之40,000元拆除工程並無施作? 被告以系爭房屋2 樓及廚房均已施作平頂天花板,質疑原告並未按第1 次追加工程進行40,000 元之拆除工程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之追加實係針對1 樓原有浴廁水泥天花板及臥室區浴廁水泥天花板之拆除工程,暨2 樓原有天花板及牆面樹脂漆面剔除而來,業已提出施工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四第69頁至第73頁),且依該照片顯示原告確有施作此工項,則被告另以系爭房屋2 樓及廚房有施作平頂天花板而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為無理由。 無 2-4-2 泥作工程 重複請求抗辯 泥作與浴廁有10,000元的地磚費用重疊? 被告抗辯原告於第3 次追加工程之泥作費用,與浴廁部分有10,000元之地磚費用重疊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款項係針對1 樓廚房貼壁磚與追加地磚部分,被告以該費用與浴廁部分重疊而拒絕給付工程款,難認可採。 無 0-0-0 0-0-0 就第1 次追加工程之1 樓浴廁牆面砌磚加高,與第2 次追加工程之新砌磚牆重複? 被告抗辯第1 次追加工程之1 樓浴廁牆面砌磚加高費用,與第2 次追加工程中之新砌磚牆費用重複計收,認應剔除云云,然原告於第2 次追加工程基於工程需要而新砌磚牆,併提出施作照片(見本院卷四第73頁)說明二者內容不同,且其請求新砌磚牆費用僅有10,000元,可見原告係請求於原牆面加高之費用成本所增添之差價,是被告拒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難認為可採。 無 2-4-1 第3 次追加工程的16,000元已包含在原基礎工程項目臥室牆面水泥抹平及第1 次追加工程之浴廁牆面砌磚加高的費用內? 被告抗辯第3 次追加工程款之新砌磚牆16,000元,應已包含在原基礎工程項目之臥室牆面水泥抹平及第1 次追加工程之浴廁牆面砌磚加高費用內云云,然原告於第3 次追加工程所施作為1 樓臥室及廚房隔間之新砌磚牆(含雙面抹粗底與整體粉光),與被告前揭抗辯內容顯不相同,被告認原告此部分費用重複計算云云,為無理由。 無 0-0-0 0-0-0 第3 次追加工程的10,000元,與原基礎工程項目的廚房區貼壁磚重複? 被告抗辯第3 次追加工程款之10,000元壁磚費用,與原基礎工程項目之廚房區貼壁磚費用重複云云,然原告所請求者,乃1 樓廚房貼壁磚及追加地磚部分之費用,二者顯非完全重疊,且其費用僅有10,000元,足見係針對追加工程所為之增補,要無被告抗辯重複請求之情。 無 0-0-0 0-0-0 瑕疵抗辯 壁磚、地磚沒讓被告選擇? 被告抗辯原告均未讓其選擇壁磚、地磚樣式,認原告施作泥作工程有瑕疵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兩造有將原告需提供壁磚、地磚樣式選擇列為施作條件之一,是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云云,難認為可採。 無 0-0-0 0-0-0 0-0-0 原告使用之壁磚、地磚為劣質品? 被告固提出產品包裝稱原告提供之產品為104 年出廠,該產品廠商現已不再產製,抗辯原告使用之壁磚、磁磚均為劣質品云云,然各廠商就其商品之推陳出新本有其商業考量,實難謂原告使用產品非最新或近期所推出者,即認屬於劣質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可供科學檢視之證據方法證明原告所使用之壁磚、地磚欠缺各該商品所應具備之中等品質,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 無 2-4-3 第3 次追加工程中關於1 樓廁所/臥室外牆+2 樓後方封窗區的牆面修整、抹粗底、粉光工程,有告知原告不要做? 被告不能證明有告知原告不需施作,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無 2-2-2 天花板泥作部分,原本要抹平、油漆,但原告只有做層板,卻於第1 次追加工程之泥作及油漆項目增加150,000元,並稱2 樓要做天花板,合約有寫明油漆、批土。 被告抗辯原告於第1 次追加工程中就天花板泥作及油漆合計加價150,000 元,原本應該要抹平、油漆,卻只有施作2 樓天花板層板云云,然原告在施作2 樓天花板層板前,確有先以仿清水模工法抹平素底再進行油漆之批土、打磨等情,有其提供2 樓施工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四第69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為真實。 無 5-4-4 木作工程 重複請求抗辯 第3 次追加工程中的1 樓總開關箱櫃是否與第2 次追加工程中的第9 項重複計算? 被告抗辯第3 次追加工程之1 樓總開關箱與第2 次追加工程重複云云,然第2次追加工程第9 項乃係對1 樓客廳區平頂天花板(假樑/電門維修孔;含燈具/配線/開關)所收取之費用,顯與1 樓總開關箱無關,被告抗辯費用重複計算顯屬無據。另系爭房屋1 樓總開關箱3,600元業經原告對被告黃建順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而不得向被告黃建順請求,容後詳述,是原告就1 樓總開關箱3,600元請求之款項仍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無 (債務免除部分於附表二扣減) 5-4-6 第3 次追加工程的1 樓樓梯間天花板/樓梯斜背封板,是否與原基礎工程項目報價單之1 樓房間木門重複? 被告抗辯第3 次追加工程之1 樓樓梯間天花板/樓梯斜背封板與原基礎工程項目之1 樓房間木門重複云云,然該二者施作之工項顯然不同,被告抗辯費用重複計算顯屬無據。 無 5-4-10 第3 次追加工程的2 樓教室區窗下腰板/上方平台貼木皮,是否包含在原收取的木作及油漆費用中? 被告抗辯第3 次追加工程之2 樓教室區窗下腰板/上方平台貼木皮均已包含在與原收取之木作及油漆費用中云云,然原告於原基礎工程項目之木作與油漆報價單中並無任何關於2 樓教室區窗下腰板/上方平台貼木皮施作品項之記載,被告又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二者有相互包含之關係,則被告抗辯2 樓教室區窗下腰板/上方平台貼木皮費用已包含在原木作及油漆費用中,原告不得再重複收取云云顯無足採。 無 0-0-00 0-0-00 第3 次追加工程的2 樓間接光層天花板及平頂矽酸鈣天花板是否均已包含在原已收取的泥作及油漆費用中? 被告抗辯第3 次追加工程之2 樓間接光層天花板及平頂矽酸鈣天花板均已包含在已收取之泥作及油漆費用中云云,然原告就2 樓天花板確有先施泥作塗平,再施作2 樓間接光層天花板及平頂矽酸鈣天花板乙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四第79頁),是原泥作及油漆所收取之費用與2 樓間接光層天花板及平頂矽酸鈣天花板費用顯非同一。況原告於原基礎工程項目之泥作與油漆報價單中並無任何關於2 樓間接光層天花板及平頂矽酸鈣天花板施作內容之記載,則被告抗辯2 樓間接光層天花板及平頂矽酸鈣天花板費用已包含在原泥作及油漆費用中,原告不得再重複收取云云顯無足採。 無 5-2-2 瑕疵抗辯 原告是否未依被告指示施作佛像區?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其指示施作佛像區之木工云云,然原告主張其均係依照被告黃建順指定規格轉知木工施作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在佛堂區牆壁上繪製留給木工參考施作之原框架格式圖、變更設計後之框架樣式圖等牆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四第61頁、第63頁),且被告黃建順亦不爭執有見過牆面上之圖說,則被告黃建順如果未曾向原告指示各該櫃體施作之樣式與尺寸,原告豈會取得具體數據並在牆面繪製圖說,是原告主張其係根據被告黃建順指示之規格轉知木工施作乙情應非全然無據。被告雖以證人李佳芳高銘穗為證人欲證明原告施作有瑕疵錯誤,然證人李佳芳高銘穗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係於木工施作完成後始聽聞被告2人提及佛像區尺寸有錯(見本院卷四第168 頁、第176 頁),則此2 位證人至多僅能證明其等事後有聽聞被告反應佛像區木工施作結果有誤,尚難以證明其錯誤原因為可歸責於原告。至被告黃建順辯稱原告施作錯誤,不應再向其收取修改之費用云云,然被告黃建順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其看到圖說發現有錯時忘記跟原告反應(見本院卷四第28頁),是被告黃建順既已知悉佛像區牆面上之木工圖說存在尺寸錯誤之情事,理應即時向原告反應避免後續施工之錯誤,卻因忘記及時通知此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木作工班按照其原指定之圖說施作,進而產生錯誤之結果而需修正,此修正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黃建順負擔始合於情理,是被告黃建順此部分之抗辯亦乏所據。 無 5-4-3 第3 次追加工程的1 樓後方外牆南方松櫃9,000 元是否不符行情價? 被告雖抗辯第3 次工程款之1 樓後方南方松櫃9,000元之造價不符行情云云,然此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佐憑,本院自不能因被告片面認為價格不符其意而信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也無理由。 無 5-4-16 2 樓洗手台施作費用50,000元是不合於行情? 被告又抗辯其請原告施作2 樓洗手台,原告申報之造價50,000元不符行情云云,然此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佐憑,本院自不能因被告片面認為價格不符其意而信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也無理由。 無 5-4-17 第3 次追加工程的木作旗台施工費用4,500 元是否不合於行情? 被告雖抗辯原告第3 次工程款之木作旗台施工費用4,500元之造價不符行情云云,然此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佐憑,本院自不能因被告片面認為價格不符其意而信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也無理由。 無 0-0-0 0-0-00 0-0-00 0-0-00 已作不收款抗辯 佛像區之費用是否有贈與被告? 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佛像區木作,業據原告向其表示均係贈與做功德,認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然系爭工程乃原告依被告黃建順之指示施作工項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報酬,已如前述,又原告前固曾對被告黃建順表示有部分工項為已施作不收款,嗣於完工後重行計算物料成本、報酬,並據以請求給付第3 次追加工程款。本院審酌承攬乃重在承攬人將一定工作之完成,俟工作完成,得以請求給付報酬之法律關係,而本件兩造確有就系爭工程之工項為增減變更之合意,應認原告就對被告黃建順為表示免除債務(工程款)之意思僅限定於施作特定工作物完成後得以請求之報酬範圍,是原告所免除被告工程款之範圍,當係以其向被告為意思表示之範疇為限,逾此範圍,自不生任何免除之效力。另參以原告向被告所為不收取費用做功德表列之工項金額與系爭工程原基礎工程項目款暨後續追加工程款之品項金額存在歧異部分,既已屬於施作特定工作物之報酬,則應以原告就其有施作完成部分所主張請求之數額認定有無理由,如此也不致影響原告施作他項定作物所得請求之報酬數額。是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1-1-4向被告為免除者,既已載明為系爭房屋2 樓佛堂區展示/儲物/收納櫃之部分工程款28,000元,則原告免除被告佛像區木工債務之範圍應僅限於上揭定作物而不及於其他,是被告抗辯其他佛像區之工程款均不需再給付予原告云云,難認有理由。 無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0 第3 次追加工程的1 樓騎樓區隔間壁板/包四邊樑、騎樓區柱/樑封南方松壁板、1 樓總開關箱、1 樓客廳區電視造型主牆/貼木皮平台、1 樓樓梯間天花板/樓梯斜背封板、1 樓走道/臥室區平頂矽酸鈣天花板、1 樓臥室區床頭腰板/上方平台貼木皮,1 樓臥室區儲物間隔間/拉門/上方軌道盒,2 樓教室區窗下腰板/上方平台貼木皮,原告是否有同意贈與被告? 被告抗辯原告就第3 次追加工程之1 樓騎樓包四邊樑、1 樓總開關箱部分及1 樓走道/臥室區平頂矽酸鈣天花板項目有同意不收取款項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抗辯原告所列1 樓騎樓包四邊樑工程款6,500元、1 樓總開關箱3,600元(原告雖另在其向被告黃建順表示做功德不收款時,以4,000元認列,惟其真意乃屬免除施作此定作物之報酬,是本院仍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之金額作為扣減標準)部分已免除清償之責,應屬有據。至被告2 人固舉證人李佳芳高銘穗為證,抗辯1 樓騎樓區隔間壁板、區柱/樑封南方松壁板、1 樓客廳區電視造型主牆/貼木皮平台,原告同有表示要送予被告黃建順云云,惟按民法第343 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若向第三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者,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佳芳高銘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於打掃時有聽聞原告說要送給被告黃建順,但證人高銘穗對於打掃當日僅能確認在場者有被告蔡彗嵐、李佳芳及另一名不知姓名之人,對於被告黃建順是否在場則不復記憶(見本院卷四第179 頁、第180 頁),則被告黃建順是否有直接受原告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已非無疑,而證人李佳芳證稱其係在還沒有裝潢好之前聽到原告說要將騎樓電視牆木工部分送給被告黃建順,則斯時原告既尚未完成施作,其對被告黃建順自無任何債權存在可供免除,是被告徒以證人李佳芳高銘穗之證詞內容,尚不能使本院確信原告有親自對被告黃建順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抗辯此部分之債權均因原告說要送給被告黃建順而不得為請求云云,要難認為有據。末被告抗辯1 樓臥室區床頭腰板/上方平台貼木皮,1 樓臥室區儲物間隔間/拉門/上方軌道盒,2 樓教室區窗下腰板/上方平台貼木皮、1 樓樓梯間天花板/樓梯斜背封板部分,亦經原告表示要贈與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證人李佳芳高銘穗亦未明確證稱有聽聞原告為此部分表述),是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費用亦難認有理由。 無 (包四邊樑免除部分於附表二扣減) 6-1 木地板 工程 瑕疵抗辯 原告是否使用劣質品? 被告抗辯原告就木地板工程未依約定以PVC 防潮布加三分底板及面板之方式施作平鋪式超耐磨木地板,認此部分報酬290,000 元全部自原基礎工程項目款中扣除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因使用具備吸音防潮效果之隔音墊,故改先放置四分底板再加隔音墊,最後放置卡扣式面板。本院審酌原告不能證明已獲得被告同意即未依約施作木地板工程部分確有違約之情事,且原告所提出之房屋地板現況照片確實存在不平整之瑕疵,參以被告所提出原告現採用工法連工帶料施作估價每坪單價為2,700 元(以系爭房屋總樓地板面積55坪計算,造價約148,500 元),有訪價結果在卷可參(見審建字卷第349 頁至第355 頁),故此違約之損害仍應予酌減120,000元作為補償。 120,000 原約定之PVC防潮布+底板+面板是否有經過兩造同意改用卡扣式超耐磨地板替代? 5-3-3 木作工程 水電工程 重複請求抗辯 第2 次追加工程的1 樓客廳區平頂天花板(假樑/電門維修孔,含燈具/配線/開關)是否與原報價單之全室燈具配線重複? 被告抗辯第2次追加工程之1 樓客廳區平頂天花板(假樑/電門維修孔;含燈具/配線/開關)均已包含在原基礎工程項目已收取之全室燈具配線費用中云云,然前者乃係原告針對木作部分之報價,要與後者之水電工程不同,被告又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二者有相互包含之關係,則被告抗辯第2 次追加工程之1 樓客廳區平頂天花板(假樑/電門維修孔;含燈具/配線/開關)係與原基礎工程項目之全室燈具配線工程重複計收費用云云顯無足採。 無 0-0-0 0-0-0 0-0-0 0-0-0 水電工程 重複請求抗辯 第3 次追加的1 樓新增間接光/崁燈及配線迴路、1 樓新增開關/插座配管配線、2 樓新增間接光/崁燈及配線迴路、2 樓新增開關/插座配管配線,是否與原基礎工程項目報價單之全室燈具設備、迴路等費用重複? 被告雖抗辯原基礎工程項目已包含全室燈具設備、迴路工項,認原告於第3 次追加之系爭房屋1 樓新增間接光/崁燈及配線迴路、1 樓新增開關/插座配管配線(含內盒更新)、2 樓新增間接光/崁燈及配線迴路、2 樓新增開關/插座配管配線(含內盒更新)均應包括在內云云,然2 樓間接光層天花板乃係被告於第3 次追加工程時始加入之設計,而為配合因應始追加之2 樓新增間接光/崁燈及配線迴路、2 樓新增開關/插座配管配線(含內盒更新)顯不包含在原基礎工程項目報價之全室燈具設備、迴路工程費用範圍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至1 樓新增間接光/崁燈及配線迴路5,600元、1 樓新增開關/插座配管配線(含內盒更新)9,100元,原告業主張與已施作不收款之第1 項有關,且此等費用尚未計入燈具費用云云,然既未提出何證據方法證明此部分與原報價單之差異暨其明細金額,本院尚無從信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費用存在,是被告抗辯1 樓新增間接光/崁燈及配線迴路5,600元、1 樓新增開關/插座配管配線(含內盒更新)9,100元應予扣除不得請求,為有理由。 5,600 9,100 7-3-9 3 樓水塔費用是否包含在第2 次追加工程的2 樓安裝配管/底座(含移1 樓舊電表費用中)? 被告抗辯系爭房屋3 樓水塔更新費用應已包含在第2 次追加工程之2 樓安裝配管/底座(含移1 樓舊電表)費用當中云云,然該二者施作之工項顯然不同,被告抗辯費用重複計算顯屬無據。 無 0-0-0 0-0-0 0-0-0 瑕疵抗辯 第3 次追加的1 樓洗衣機配管給水、2 樓洗手台設備及配管給水、3 樓水塔更新,施作及設備費用是否不合於行情? 被告抗辯第3 次追加工程之1 樓洗衣機配管給水、2 樓洗手台設備及配管給水、3 樓水塔更新費用,原告申報之施作費用不符行情,且其亦曾向原告表示被告自己購買鐵架即可云云,然被告抗辯就2 樓洗手台部分,其有向原告表示自己購買鐵架使用即可,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使人信其為真,而關於施作費用不符行情部分,被告除提出自己查詢空水塔之販售成本費用外,並無其他證據佐憑,本院審酌水塔配置購買商品之成本外,尚包含所費不貲的安裝費用(包含吊運上3 樓之人工、機具成本),況其他配給管線之施作亦涉及所聘僱專業人員之出工時間、工期與品質而各有所不同,自不能因被告片面認為價格不符其意而認原告之報價有瑕疵,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也無理由。 無 7-3-5 洗衣機配管時,109 年12月28日陪同看屋的證人李佳芳有聽見被告黃先生告知原告1 樓要記得配管,要放洗衣機,這是於原基礎工程項目就約定要施作的內容。 然根據原告提供之原基礎工程項目水電工程報價工項,確實並無此費用之記載,且證人李佳芳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指示裝潢工程部分亦稱奇並未參與也不知悉(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告就此部分又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自無從認其所述為真。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油漆工程 重複請求抗辯 第3 次追加的1 樓騎樓區牆面/天花板油漆、1 樓鐵捲門雙面油漆、1 樓電視主牆油漆、1 樓臥室區木作隔間壁板/拉門油漆、1 至3 樓梯間土膏抹平、矽酸鈣天花板油漆價差,是否均在先前收取油漆費用中? 被告抗辯3 次追加之1 樓騎樓區牆面/天花板油漆、1 樓鐵捲門雙面油漆、1 樓電視主牆油漆、1 樓臥室區木作隔間壁板/拉門油漆、1 至3 樓樓梯間土膏抹平、矽酸鈣板天花板油漆等費用應已包含在先前已收取之油漆費用當中云云,然原告先前所收取者為全室天花板/牆面之批土刷漆、木作牆面/木門/天花板之批土刷漆、2 樓天花板/牆面批土打底與研磨油漆等費用,該二者施作之工項顯然不同,被告抗辯前者費用應包含在內顯屬無據。 無 8-1 瑕疵抗辯 原告是否將原約定使用之乳膠漆以低價水泥漆替換? 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房屋所使用的係水泥漆,而非如報價單所載之平光乳膠漆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報價單上係筆誤,其本意是使用平光水泥漆報價,乳膠漆不可能有便宜價格云云,然原告身為專業室內裝修承攬業者,對於水泥漆與乳膠漆之差異不可能全無基本認識及敏感度而輕易誤載,另參以原告在第2 次、第3 次追加工程報價時,分別就2 樓天花板、牆面批土打底/研磨/油漆(含屋頂樓梯間)部分及1 樓騎樓區牆面、天花板批土與油漆所收取之費用各為40,000元及6,000 元,價格甚為低廉,足見原告以水泥漆施作之成本確實不高,益徵原告於原報價單所提出之180,000 元確實係以高單價之乳膠漆為其計價基礎,是被告抗辯原告以成本價格較低廉水泥漆施作而有瑕疵,即屬有據,惟被告抗辯二者之價差接近一倍卻也未見其提供實際訪價資料佐憑,然本院審酌被告確實受有原告虛報成本、未使之具備原約定品質之損失,另原告就此部分之報價尚包含批土費用在內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受之瑕疵損害酌定為原告原報價金額之3 分之1 ,是被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扣減工程款之金額為60,000元。 60,000 8-3-7 後方外牆防水工程是否有經被告告知原告勿施作?1樓鐵捲門內外雙面除鏽/刷漆是否也有告知原告勿施作? 被告雖抗辯後方外牆防水工程其已覓得訴外人趙永田協助,有告知原告不需施作云云,然依證人趙永田於本院證稱:依本院卷二第253 頁下方照片中,1 樓下半部比較白、比較乾靜的牆壁部分是原告施作的,是原告先去做過一次,之後才由伊去做第二次,足見2 人施作範圍並不全然相同,且被告亦不能證明其確有在原告針對第1 次施作防水範圍前已及時通知原告不需其施作,則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洵屬無據。被告就其有告知原告勿施作1樓鐵捲門內外雙面除鏽/刷漆部分,也未提出何證據佐憑,本院認此有告知之事實,相對於原告否認有聽聞之事實,應以被告客觀上較為容易舉證(沒聽到或不存在之事實客觀上較難以證明),則此舉證責任分配下,被告即需就此事實不明之狀態負擔訴訟上之不利益。 無 9-1 廚具工程 瑕疵抗辯 原告是否未扣減被告自備瓦斯爐與抽油煙機之費用? 被告雖抗辯其已自備瓦斯爐與抽油煙機,認原告未將原報價單內扣除云云,然此部分確已由原告在第3 次追加工程款中減帳各扣除9,000 元,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為真實。 無 LG廚具是否因欠缺保證書、且為仿冒品,而有瑕疵? 另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供之LG廚具有欠缺保證書之瑕疵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何證據方法證明兩造有交付LG廚具保證書之約定,且保證書之欠缺亦非瑕疵,至被告就該LG廚具為仿冒品乙節,始終未提出何證據方法佐憑,是被告此等抗辯均不足採信。 無 10-1 窗簾工程 瑕疵抗辯 原告收取之費用是否不合行情? 被告雖抗辯原告收取窗簾費用並不合於行情,然施作之費用涉及所聘僱專業人員之出工時間、工期與品質而各有不同,自不能因被告片面認為價格不符其意而認原告之報價有瑕疵,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也無理由。 無 兩造是否約定將2 樓佛堂窗簾手拉簾費用轉為貼壁紙費用?原告之施作有無瑕疵? 被告抗辯此部分之費用業經原告表示轉為貼壁紙之費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已難認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施作2 樓佛堂手拉簾(含軌道),認此費用應全部自原基礎工程項目款中扣除云云,然原告為所否認,並主張2 樓佛堂之手拉簾原係要施作於2 樓教室區大窗戶前,後改成3 組捲簾乙情,有現場施作完成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85頁照片27),本院審酌原告雖未使用原約定之手拉簾製作窗簾,惟其改採之捲簾同有屏蔽光源之效果,應具備相同之品質效益,且原告另有在2 樓後佛堂區未額外計價替被告加裝2 組捲簾(見本院卷四第85頁照片24),是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應予以全數扣除費用難認適當,本院審酌原告未依約施作2 樓佛堂區手拉簾部分確有違約之情事,故此違約之損害仍應予酌減3,000元作為補償。 3,000 00-0-0 00-0-0 00-0-0 系統工程 瑕疵抗辯 第3 次追加之1 樓洗衣機上方收納吊櫃、洗手台下方收納櫃、人造石台面,施作費用是否不合於行情? 被告雖抗辯原告收取第3 次追加工程款中,1 樓洗衣機上方收納吊櫃、洗手台下方收納櫃、人造石台面等費用並不合於行情,然施作之費用涉及所聘僱專業人員之出工時間、工期與品質而各有不同,自不能因被告片面認為價格不符其意而認原告之報價有瑕疵,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也無理由。 無 00-0-0 00-0-0 00-0-0 廚具加高部分是否應與被告自備瓦斯爐、抽油煙機減省之費用相抵扣? 被告抗辯廚具加長加高之費用應與其自備瓦斯爐、抽油煙機所減省之費用相抵扣云云,然原告實已針對被告自備瓦斯爐、抽油煙機部分予以減帳工程款各9,000元,已如前述,另廚具加長加高部分原告既已根據被告之指示完成施作,有原告提出現場施作拍攝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55頁),則被告當無拒絕給付此部分修改費用之理。 無 已作不收款抗辯 第3 次追加工程之1 樓臥室儲藏室儲物櫃、1 樓洗衣機上方收納吊櫃、2 樓教室區收納櫃、2 樓教室區展示櫃,原告是否有贈與被告? 被告固引證人李佳芳高銘穗之證詞,抗辯第3 次追加工程之1 樓臥室儲藏室儲物櫃、1樓洗衣機上方收納吊櫃、2 樓教室區收納櫃、2 樓教室區展示櫃均為原告所贈與,不應收取費用云云,然證人李佳芳高銘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於打掃時有聽聞原告說要送給被告黃建順,但證人高銘穗對於打掃當日僅能確認在場者有被告蔡彗嵐、李佳芳及另一名不知姓名之人,對於被告黃建順是否在場則不復記憶(見本院卷四第179 頁、第180 頁),則被告黃建順是否有直接受原告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已非無疑,而證人李佳芳亦不能具體說明被告黃建順是在何時受原告對其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徒以證人李佳芳高銘穗之證詞內容,尚不能使本院確信原告有親自對被告黃建順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抗辯此部分之債權均因原告說要送給被告黃建順而不得為請求云云,要難認為有據。 無 12-1-1 壁紙工程 已作不收款抗辯 第3 次追加工程的壁紙費用,原告有無同意免收費用(贈與或油漆費用轉做壁紙)? 被告抗辯原告第3 次追加工程中關於壁紙工程類之牆面貼壁紙工程款31,500元,係因原告表示原報價之油漆費用有一部分不施作改貼壁紙,且費用可與不上油漆之費用相抵,不需再加價,故原告不得再請求壁紙費用乙情,核與原告已自行在第3 次追加工程中減帳扣除貼壁紙區油漆費用49,500元後始另為請求壁紙工程之報酬31,500 元等情大致相符,堪信兩造關於牆面貼壁紙之費用確有合意以油漆減帳款項予以扣抵,僅有如何列入項目計算式之差異而已,是原告既已先扣除其未施作油漆工項之部分費用,其另於第3 次追加工程款增列壁紙工程款31,500元,請求即屬有據。至被告雖有抗辯原告有向證人李佳芬高銘穗表示壁紙是要送給被告黃建順的云云,然此債務之免除既同前一般不能證明是原告直接對被告黃建順所為意思表示,自不生何效力。 無 12-1-2 2至3 樓踏階貼塑膠地磚/止滑條,原告有無同意免收費用? 被告抗辯原告於第3 次追加工程關於壁紙工程類之系爭房屋2 樓/3 樓樓梯踏階貼塑膠地磚及止滑條,證人李佳芳高銘穗均有聽到原告說是要贈與被告黃建順云云,然被告傳訊之證人李佳芳高銘穗均未於本院證稱有聽聞此部分之內容,且此債務之免除亦同前所述,尚不能證明是原告直接對被告黃建順所為意思表示,自難認被告所述為真。 無 13-1-1 鐵工工程 瑕疵抗辯 第3 次追加工程的外牆原有鋼浪板拆除更換,被告是否有告知原告不要施作? 被告抗辯第3 次追加工程的外牆原有鋼浪板拆除更換,其有告知原告不需施作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何證據方法證明其確有在原告施作前及時通知其不需施作,則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洵屬無據。 無 13-1-2 已作不收款抗辯 樓梯不銹鋼扶手是否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下所增設?是否出於贈與被告之意所為? 被告抗辯樓梯不銹鋼扶手係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所設置乙情,業據證人李佳芳證稱:伊於系爭房屋還沒有裝潢前有帶原告與被告黃建順來看現場,當時被告黃建順有跟原告說手扶梯還可以使用,不用更換,原告也說好,但後來再過去時,原告就已經換成這種白鐵的手扶梯了(見本院卷四第171 頁),足見原告於第3 次追加工程所施作之不銹鋼扶手拆裝工項並未獲得被告黃建順之同意,是此部分自無拘束被告黃建順之效力,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黃建順給付此部分之費用。 26,000 小計 223,700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同意不收取之費用,能否再向被告請求? 若否,原告所能請求之工程款餘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 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該法律關係之定性,俾選擇適當 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法律關係之定性 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法律行為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 作之評價,本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 之拘束,合先敘明。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 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免 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 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並無待於債務人之承 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 (契約)。
 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黃建順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如附表二所 示各項已施作工項是要做功德給爺爺,所以曾向被告黃建順 表示不收款,亦即原本要贈與給被告黃建順的,但現在不願 意贈與了故請求被告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云云,然原告施作



之系爭工程實乃包工包料之製作物供給契約,其著重之要點 在於裝潢工程之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9 2 頁),另參原告於原基礎工程項目、第1 次追加工程及第 2 次追加工程各次報價(請款)合計1,695,000 元,業經被 告如數全額給付,且前揭原告已施作不收款之工項亦全數未 曾列入於第2 次追加工程以前之歷次報價單內,堪認原告本 即有自行吸收各項已施作不收款之工項之物料成本,而不向 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之意思。是原告在施作特定工作物完成後 對被告黃建順所為不收款之意思表示,應係向被告黃建順免 除基於施作特定工作物完成後而得以請求之報酬,況系爭工 程非屬約定統包性質之承攬契約,仍應就各別項目逐一檢視 有無重複計收或是瑕疵應予扣減工程款之情形,已如前述, 故在檢視原告向被告黃建順表示已施作不收款之工項部分, 就原告向被告所為不收取費用做功德表列之工項金額與系爭 工程原基礎工程項目款暨後續追加工程款之品項金額存在歧 異部分,既已屬於施作特定工作物之報酬,則應以原告就其 有施作完成部分所主張請求之數額為認定有無理由之準據, 而非其所表列之各項金額,如此也不致影響原告施作他項定 作物所得請求之報酬數額,亦可排除或有加帳灌水之虞。至 原告主張其係對被告黃建順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應為法 律上定性之錯誤,依首揭說明,並無拘束本院之效果。又原 告就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特定工作物已對被告黃建順為債務 免除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此意思表示一旦透過通訊軟 體LINE送達予被告黃建順時,即已發生效力,要無再由原告 因其事後與被告黃建順因關係惡化而據以撤回已然生效之債 務免除意思表示之餘地,是原告就系爭工程附表二所示原 同意不收取之費用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黃建順請求。 ⒊又原告就系爭工程曾於原基礎工程項目階段報價1,255,000 元,後於第1 次追加工程請款310,000 元,再於第2 次追加 工程請款130,000 元,被告業已給付工程款1,695,000 元予 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確實有再施作 如附表一所示第3 次追加工程工項得以請求工程款545,000 元,經被告為如前揭四、㈢表格內之若干瑕疵之抗辯有理由 應得扣減工程款223,700 元,再參酌原告有免除債務共計11 8,600元,均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黃 建順給付之工程款查額應僅餘202,7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黃建順給付202,7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末被告蔡彗嵐無償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 黃建順居住使用,系爭工程係由被告黃建順與原告成立承攬 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蔡彗嵐顯非系爭工程



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從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蔡彗嵐負 責。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必以 債務人曾明示與其他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或法律另有規定始能成立,而原告並未提出何證據方法證 明被告蔡彗嵐曾明示願與被告黃建順就系爭工程對原告之債 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且法律對房屋所有權人亦無需與使用人 之裝潢承攬契約負連帶清償之責的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蔡 彗嵐需與被告黃建順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其與被告黃建順間系爭工程(含原基礎 工程項目、第1 次追加、第2 次追加及第3次追加工程)之 承攬與債務免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建順給付202,7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包含對被告蔡彗嵐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命被告黃建順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 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黃建順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系爭工程總表【編號規則同前】
編號 施作項目 工程期數 內容 工程款 是否付款 有無爭執 1-1-1 拆除工程 原基礎工程項目 1 樓客廳天花板拆除 80,000 已付 無 1-1-2 1 樓臥室內隔間牆拆除/ 壁磚拆除/地磚拆除 1-1-3 1 樓廚房壁磚拆除/地磚拆除 1-1-4 1 樓浴室壁磚拆除/地磚拆除 1-1-5 1 樓浴室衛浴設備拆除 1-1-6 1 樓臥室原有窗戶拆除 1-1-7 1 樓廚房原有流理台拆除 1-1-8 1 樓廚房原有窗戶拆除 (重放開口) 1-1-9 2 樓原有正面窗戶拆除 1-1-10 2 樓原有後面窗戶拆除 1-1-11 2 樓原有隔間牆/門窗拆除 1-1-12 2 樓原有廁所拆除 1-1-13 垃圾車清運 1-2-1 第1 次 追加工程 1 樓原有浴廁天花板 (水泥)打除 40,000 有 1-2-2 1 樓臥室區浴廁天花板 (水泥)打除 1-2-3 2 樓原有天花板/ 牆面樹脂漆面剔除 小計 120,000 已付 2-1-1 泥作工程 原基礎工程項目 1 樓臥室區/廚房區地板墊高 180,000 已付 無 2-1-2 1 樓臥室牆面水泥抹平修補 2-1-5 鋁窗更新/水泥砂漿填補 2-1-6 1 樓廚房區貼壁磚/地磚 2-1-3 2 樓佛堂牆面水泥抹平修補 有爭執 2-1-4 2 樓後窗砌磚牆封死+ 水泥砂漿抹平修補 2-2-2 第1 次 追加工程 2 樓天花板/牆面水泥粉刷 (平) 110,000 無 2-2-3 1 樓臥室區/廚房區地坪墊高工程(補差價) ⑴點焊鋼絲網 ⑵23,000磅預拌混凝土灌漿 2-2-1 1 樓浴廁牆面砌磚加高 有爭執 2-3-1 第2次 追加工程 2 樓佛堂區新作鋁窗 12,000 無 2-3-2 1 樓廁所窗 3,500 無 2-3-3 泥作(含拆除/填縫) 2,500 無 2-3-4 1 樓浴廁新砌磚牆 10,000 有爭執 2-4-1 第3 次 追加工程 1 樓臥室/廚房隔間〜 ⑴新砌磚牆 ⑵雙面抹粗底/整體粉光 16,000 未付款 有爭執 2-4-2 1 樓廚房貼壁磚/追加地磚 10,000 2-4-3 1 樓廁所/臥室外牆+2 樓後方封窗區~牆面修整/抹粗底/整體粉光(含加防水劑) 20,000 小計 318,000 46,000 已付 未付款 3-1-1 鋁窗工程 原基礎工程項目 1 樓廚房鋁窗(1樘) (含紗窗) 75,000 已付 無 3-1-2 1 樓臥室鋁窗(2樘) 3-1-3 2 樓正面鋁窗(3樘) 小計 75,000 已付 4-1-1 浴廁工程 原基礎工程項目 1:3水泥砂漿打底粉刷 100,000 已付 無 4-1-2 防水粉刷 4-1-5 塑鋁門片(含門框)/ 五金零件 4-1-6 馬桶 4-1-7 洗面盆+龍頭 4-1-8 淋浴龍頭(2合1) 4-1-9 淋浴拉門(強化玻璃) 4-1-10 明鏡 4-1-11 毛巾架 4-1-12 置物衣架 4-1-13 排風扇 4-1-3 貼壁磚 有爭執 4-1-4 貼地磚 小計 100,000 已付 5-1-3 木作工程 原基礎工程項目 1 樓房間木門(2樘) 95,000 已付 無 5-1-4 2 樓梯間隔間壁板 5-1-5 2 樓梯間木門(2樘) (含門斗) 5-1-1 1 樓廚房平頂天花板 有爭執 5-1-2 1 樓浴室平頂天花板 5-1-6 2 樓佛堂壁板封版 5-2-1 第1 次 追加工程 1 樓樓梯間隔間壁板1木門 ×1樘 120,000 無 5-2-3 1 樓/2 樓冷氣管線封版底座×4組 5-2-2 2 樓神像區左/右屏風壁板/上天花板/造型拉門×3片/ 含上軌道版 有爭執 5-3-1 第2次 追加工程 2 樓教室區烤漆玻璃壁板 10,000 無 5-3-2 2 樓ㄇ造型門框 10,000 有爭執 5-3-3 1 樓客廳區平頂天花板(假樑/電門維修孔)(含燈具/ 配線/開關) 50,000 5-4-1 第3 次 追加工程 1 樓騎樓區隔間壁板/ 包四邊樑 2,000 6,500 未付款 有爭執 5-4-2 1 樓騎樓區柱/樑封南方松壁板追加工程款 25,000 5-4-3 1 樓後方外牆南方松櫃 9,000 5-4-4 1 樓總開關箱櫃 3,600 5-4-5 1 樓客廳區電視造型主牆/ 貼木皮平台 21,000 5-4-6 1 樓梯間天花板/ 樓梯斜背封版(2組) 5,000 5-4-7 1 樓走道/臥室區平頂矽酸鈣天花板 20,000 5-4-8 1 樓臥室區床頭腰板/ 上方平台貼木皮 8,000 5-4-9 1 樓臥室區儲物間隔間/ 拉門/上方軌道盒 10,000 5-4-10 2 樓教室區窗下腰版/ 上方平台貼木皮 8,000 5-4-11 2 樓間接光層天花板 25,000 5-4-12 2 樓平頂矽酸鈣天花板/ 含包樑 57,700 5-4-13 2 樓佛堂階梯式供桌櫃 22,000 5-4-14 2 樓佛堂區左側供桌櫃 5,000 5-4-15 2 樓佛堂區三角拱平台 (上方貼木皮) 8,000 5-4-16 2 樓洗手台給排水封版/平台 4,500 5-4-17 木作旗台(15組) 4,500 小計 285,000 244,800 已付 未付款 6-1-1 木地板 工程 原基礎工程項目 1 樓客廳/臥室地板 290,000 已付 有爭執 6-1-2 2 樓佛堂區地板 6-1-3 1 樓上2 樓/樓梯踏階 小計 290,000 已付 7-1-1 水電工程 原基礎工程項目 1 樓/2 樓~新設開關箱+配電盤(含室內線路全部更換) 120,000 已付 無 7-1-2 1 樓/2 樓~弱電系統電視線/電話線/網路線)重設配置 7-1-3 1 樓/2 樓~電力系統(插座/專插/開關)重新配置增設 7-1-4 1 樓浴室內水電改修 (含熱水器配電/給水) 7-1-5 1 樓廚房廚具水電改修 (含專插) 7-1-6 1 樓/2 樓~全室迴路/開關/面板改修及增設 7-1-7 1 樓/2 樓~全室燈具設備 (主燈/樓梯燈/大嵌燈/ 小嵌燈) 7-1-8 1 樓/2 樓~冷氣室內外機電源及排水管增設 7-1-9 1 樓/廚具瓦斯管線改修 7-2-4 第2次 追加工程 1 樓加壓馬達 (含配電盤開關) 8,000 已付 無 7-2-1 2 樓申請外電錶(含錶) 16,000 有爭執 7-2-2 2 樓安裝配管/底座 (含移1 樓舊電錶) 12,000 7-2-3 3 樓恆壓送水馬達 6,000 7-3-1 第3 次 追加工程 1 樓新增間接光/ 崁燈配線迴路 5,600 未付款 有爭執 7-3-2 1 樓新增開關/插座配管配線(含内盒更新) 9,100 7-3-3 2 樓新增間接光/崁燈配線迴路 6,300 7-3-4 2 樓新增開關/插座被管配線(含内盒更新) 4,200 7-3-5 1 樓新增洗衣機配管給水/ 排水/龍頭(含打鑿3000si混凝土管線) 6,000 7-3-6 2 樓洗手台配管給水/排水/洗洞/管溝 6,000 7-3-7 2 樓洗手台/龍頭設備安裝 11,000 7-3-8 1 樓/2 樓間接光/崁燈 (含安裝) 25,000 7-3-9 3 樓水塔(1噸)更新 10,000 7-3-10 浴廁排風扇 (未施作,僅列帳減費) -2,000 應扣減 無 小計 162,000 81,200 已付 未付款(含扣減) 8-1-1 油漆工程 原基礎工程項目 原有全室天花板/牆面~批土+刷漆 180,000 已付 有爭執 8-1-2 木作牆面/木門/天花板~ 批土+刷漆 8-2-1 第1 次 追加工程 2 樓天花板/牆面批土打底/研磨/油漆(含屋頂樓梯間) 40,000 無 8-2-2 鐵窗除鏽刷除 8-3-1 第3 次 追加工程 1 樓騎樓區牆面/天花板〜 批土/油漆 6,000 未付款 有爭執 8-3-2 1 樓鐵捲門内外雙面除銹/ 刷漆 8,000 8-3-3 1 樓電視主牆〜批土/油漆 6,000 8-3-4 1 樓臥室區木作隔間壁板/ 拉門/上軌道〜批土/油漆 6,000 8-3-5 1 樓/2 樓/3 樓梯間原有石頭漆牆面〜仿清水模工法土膏抹平 27,000 8-3-6 矽酸鈣板天花板油漆價差 10,000 8-3-7 1 樓後方外牆、1/2 樓〜防水工程施作 18,000 8-3-8 貼壁紙區油漆 (未施作,僅列帳減費) -49,500 應扣減 8-3-9 鐵窗除銹 (未施作,僅列帳減費) -5,000 小計 220,000 26,500 已付 未付款(含扣減) 9-1-1 廚具工程 原基礎工程項目 1 樓廚房上/下廚具(含爐台/排油煙機/水槽/龍頭/ 烘碗機) 100,000 已付 有爭執 小計 100,000 已付 10-1-1 窗簾工程 原基礎工程項目 1 樓臥室區手拉簾(遮光布) (含軌道)(2組) 35,000 已付 有爭執 10-1-2 1 樓浴室區防水捲簾(1組) 10-1-3 2 樓佛堂手拉簾(含軌道) (1組) 小計 35,000 已付 11-1-1 系統工程 第3 次 追加工程 1 樓洗衣機上方收納吊櫃 4,500 未付款 有爭執 11-1-2 1 樓臥室儲藏室儲物櫃 10,000 11-1-3 2 樓教室區收納櫃 15,000 11-1-4 2 樓教室區展示/收納櫃 22,500 11-1-5 洗手台下方收納櫃 6,500 11-1-6 人造石台面(含開孔費) 8,000 11-1-7 廚具加長加高 18,000 11-1-8 廚具排油煙機 (未施作,僅列帳減費) -9,000 應扣減 11-1-9 廚具瓦斯雙口爐 (未施作,僅列帳減費) -9,000 應扣減 小計 66,500 未付款(含扣減) 12-1-1 壁紙工程 第3 次 追加工程 牆面貼壁紙 31,500 未付款 有爭執 12-1-2 2 樓/3 樓樓踏階貼塑膠地磚/止滑條 7,500 小計 39,000 未付款 13-1-1 鐵工工程 第3 次 追加工程 1 樓外牆樑原有鋼浪板屋頂:拆除舊有鋼浪板/清運、C型鋼架上移固定、鋼浪板更換 15,000 未付款 有爭執 13-1-2 樓梯不銹鋼扶手:原有樓梯扶手切除/清運、1 樓/2 樓不銹鋼扶手安裝/研磨、2 樓/ 3 樓不銹鋼扶手安裝/研磨 26,000 小計 41,000 未付款 合計 16,950,000已付(原應付17,050,000,第2次追加工程款140,000元,實收130,000元,見審建卷第35頁) 545,000未付款(訴訟標的)
附表二:原告已作不收款【編號規則同前】
編號 施作項目 工程細項 金額 備註 0-0-0 0-0-0、7-3-2 木作工程 水電工程 1 樓走道/ 臥室平頂天花板 20,000 0 ㈠木作工程部分依原告主張請求數額扣除。 ㈡水電工程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見事實理由欄表格編號7-3-1)。 0-0-0 00-0-0 木作工程 臥室床頭腰板+ 上方壁紙 8,000 12,000 5-4-4 木作工程 1 樓總開關箱 3,600 依原告主張請求之數額扣除 0-0-0 0-0-0、7-3-2 木作工程 水電工程 1 樓走道入口壁板/ 天花板整體 5,000 0 ㈠木作工程部分依原告主張請求數額扣除。 ㈡水電工程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見事實理由欄表格編號7-3-1)。 0-0-00 0-0-0、 7-3-4 木作工程 水電工程 2 樓層板天花 (含燈具/配線開關) 25,000 6,300 4,200 11-1-4 系統工程 2 樓佛堂區展示/儲物/ 收納櫃 28,000 5-4-1 木作工程 騎樓包樑天花板 6,500 無 無 3 樓線路套管/燈具 0 未經原告報價及請求,即無免除債務扣減之問題 合計 118,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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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