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昌
楊姵妤
蔡佩玟
蔡盈潔
蔡熹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宗榮、蔡明峯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
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
字第146號)。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號建物分歸上訴人取得,並依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上訴
人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金額,或將上述四宗建物合併變賣,以價
金依兩造之應有比例分配,惟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前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73號裁定(雄司調卷第39頁),認被
上訴人即原告就上述四宗建物之應有部分價值計新臺幣(下同)
4,096,560元,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該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62,385元,爰依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悉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