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9號
KSDM,111,金訴,4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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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2490號、第2532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4311號
、111年度偵字第2575號、第3973號、第6084號、第6252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澄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宥澄明知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開立帳戶、收受並提領款 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提供帳 戶並代領款項之必要,且僅單純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 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提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均顯然異於一般 常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支付,其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青仔」之成年人指示其持提款卡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竟因貪圖報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縱使與暱稱「青仔」之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同意提 供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由潘宥 澄將其本人所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供予暱稱「青仔」之成年人使用。嗣暱稱「青仔」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足夠證據證明潘宥澄主觀上 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有所認識)取得 潘宥澄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後,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帥懿軒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潘宥澄上開帳戶,再由潘宥澄依指 示以附表所示提領情形,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予暱 稱「青仔」之成年人上繳予詐欺集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潘宥澄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1%之報酬,共計新臺幣 (下同)15,881元。嗣經如附表所示帥懿軒等人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鳳山及仁 武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宥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 84 條之1 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9號卷即院一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99頁至第10 1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6號卷即院二卷第25頁至第29頁 、第35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 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所提供轉帳收據、金融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報案後員警所製作之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 聯單等件(出處各詳附表所「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被告 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憑(警二卷第11頁),堪認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 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 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 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所述,可知對其等實 施詐欺之人有男性及女性,固可認本案整體犯罪流程,包括



擔任車手之被告本人,客觀上至少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然 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訊均供稱伊係將帳戶供給「青仔」,並 依「青仔」指示去領錢,而未與「青仔」以外之人有所聯繫 ,觀諸被告就本案接觸及認知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後陳述尚屬 一致,亦即其僅有與「青仔」聯繫。另稽之自動櫃員機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11頁),均僅 拍攝到被告一人提款之畫面。是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對 參與本案詐欺之人數,並無認識。此外,遍觀卷內全部事證 ,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與「青仔」以外之第三名詐 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主觀上對本案詐欺犯行除其與「青 仔」以外,尚有其他人一同參與等情有所認知,本於罪疑唯 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其所為係與「青仔 」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二)次按我國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 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係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酌防制 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102 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中第3 項建議,採 取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 條並就前置犯罪並採取門檻式規範,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 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即為已足,故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所 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帳戶內,被 告嗣將之提款交付予「青仔」等行為,據本院認定如前,可 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 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依據上開說明,自可認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 合。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 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考)。是以,被告接續 2次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乃各基於同一犯意 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掩飾隱匿對於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每一被害人 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0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 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 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 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28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本件並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 後,導致被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 釋所指牴觸憲法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依累犯加重 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參與詐騙之協力分工, 擔任取款車手,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製造 金流斷點,以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導致實際對 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共犯,至今仍逍遙法外,致令國家查 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復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有與附表編號2、3、 7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有各該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院一卷第53頁、93頁至第95頁),復考量被告目前 尚未完全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造成被害人所損害金額不 同,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搬運工作、月收 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一卷第115頁, 院二卷第4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其中宣告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 限,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上開被告各罪之犯 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之詐騙及洗錢金額總數,所獲得利 益、被告參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就被 告所犯上開宣告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於偵訊供稱伊為「青仔」提 領款項,可獲得所提領款項1%報酬(偵一卷第26頁),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除上開1%報酬外,尚有獲得其他報酬或 所得,依前開說明,僅能就被告本件所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 遭騙匯款之1%(報酬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共計15,881元(計 算式:300+100+3,400+2500+200+1,500+5,000+1,500+300+1 ,081=15,881),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帳戶及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及所獲報酬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帥懿軒 於110年5月初某時許,不詳之人自稱「段辰逸」,利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帥懿軒後,對方佯稱可透過「BNEX」軟體投資獲利,帥懿軒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5日 110年5月26日 ㈠帥懿軒110年7月1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9至31頁)、帥懿軒110年7月1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3至34頁)、帥懿軒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0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5至36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6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9至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44至49頁)、帥懿軒與BNEX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1至54頁) ㈡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6日營存字第1100059792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5至41)、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10年7月16日中庄營字第1100002771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119至12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9日營存字第1105007382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17至25)、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24日營存字第1100080913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五卷第45至5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7日營存字第1105008414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六卷第9至16)、潘宥澄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4)、潘宥澄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3至25、警七卷第101至105頁) 潘宥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宥澄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與其他不詳匯入款項合併提領1,500,000元(含本附表編號2、3、4、9、10被害人之匯款) 30,000元 (另匯款至與被告無關之不詳人持有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土地銀行台北富邦帳號197,015元) 不詳地點(報酬300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鍾昀 於110年5月20日某時許,不詳之人自稱「MIKE」,利用交友軟體「Instagram」認識鍾昀後,對方佯稱可透過「pkex」軟體投資獲利,鍾昀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5日 110年5月26日 ㈠鍾昀110年6月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9至61頁)、匯款明細紀錄(警一卷第7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5至66頁)、鍾昀與PKEX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7至69頁)、鍾昀與「Mike」i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70至71頁) ㈡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6日營存字第1100059792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5至41)、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10年7月16日中庄營字第1100002771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119至12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9日營存字第1105007382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17至25)、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24日營存字第1100080913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五卷第45至5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7日營存字第1105008414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六卷第9至16)、潘宥澄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4)、潘宥澄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3至25、警七卷第101至105頁) 潘宥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宥澄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與其他不詳匯入款項合併提領1,500,000元(含本附表編號1、3、4、9、10被害人之匯款) 10,000元 (另匯款至與被告無關之不詳人持有之彰化銀行帳號50,000元) 不詳地點(報酬100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采淇 於110年3月26日某時許,不詳之人自稱「李建軍」、「Kin Kwan」,利用交友軟體「Facebook」認識陳采淇後,對方佯稱可合資投資香港九龍地區法拍房地產獲利,陳采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6日 110年5月26日 ㈠陳采淇110年6月2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至1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3頁)、陳采淇與「KinKwan」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附圖(警二卷第23至29頁) ㈡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6日營存字第1100059792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5至41)、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10年7月16日中庄營字第1100002771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119至12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9日營存字第1105007382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17至25)、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24日營存字第1100080913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五卷第45至5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7日營存字第1105008414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六卷第9至16)、潘宥澄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4)、潘宥澄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3至25、警七卷第101至105頁) 潘宥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宥澄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與其他不詳匯入款項合併提領1,500,000元(含本附表編號1、2、4、9、10被害人之匯款) 340,000元 (另匯款至與被告無關之不詳人持有之中國信託新竹商銀、合作金庫、國泰世華帳號777,500元) 不詳地點(報酬3,400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和男 於110年5月中旬某時許,不詳之人自稱「楊可馨」,利用交友軟體「Facebook」認識蔡和男後,對方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蔡和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6日至27日 110年5月26日至27日 ㈠蔡和男110年6月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5至78頁)、蔡和男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清水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8至90頁)、國泰世華存款憑證(警一卷第86至8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79至8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82至8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85頁) ㈡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6日營存字第1100059792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5至41)、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10年7月16日中庄營字第1100002771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119至12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9日營存字第1105007382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17至25)、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24日營存字第1100080913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五卷第45至5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7日營存字第1105008414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六卷第9至16)、潘宥澄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4)、潘宥澄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3至25、警七卷第101至105頁) 潘宥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宥澄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害人第一次匯款與其他不詳匯入款項合併提領1,500,000元(含本附表編號1、2、3、9、10被害人之匯款);被害人第二次匯款與其他不詳匯入款項合併提領1,800,000元(含本附表編號5、7、8被害人之部分匯款) 不詳地點(報酬2,500元) 匯款2次, 150,000元、 100,000元, 合計匯款 250,000元 (另匯款至與被告無關之不詳人持有之國泰世華台北富邦帳號350,000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星瑩 於110年5月6日22時58分許,不詳之人自稱「吳麗煌」,利用交友軟體「陌陌」認識吳星瑩後,對方佯稱可透過「xos大柚子交易平台」軟體投資獲利,吳星瑩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7日 110年5月27日 ㈠吳星瑩110年6月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5至97頁)、吳星瑩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7至10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0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警一卷第99至1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02至10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05至106頁)、吳星瑩與XOS大柚子交易所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0至111頁)、吳星瑩與「彤彤(吳麗煌)」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2頁) ㈡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6日營存字第1100059792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5至41)、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10年7月16日中庄營字第1100002771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119至12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9日營存字第1105007382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17至25)、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24日營存字第1100080913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五卷第45至5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7日營存字第1105008414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六卷第9至16)、潘宥澄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4)、潘宥澄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3至25、警七卷第101至105頁) 潘宥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宥澄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與其他不詳匯入款項合併提領1,800,000元(含本附表編號4、7、8被害人之部分匯款) 20,000元 (另匯款至與被告無關之不詳人持有之永豐銀行帳號135,000元) 不詳地點(報酬200元) 6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4311號 、111年度偵字第257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江函格 於不詳時間,不詳之人自稱「陳沫」,利用交友軟體「Instagram」認識江函格後,對方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江函格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7日 110年5月27日 ㈠江函格110年5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至5頁)、匯款證明(警三卷第33至35頁)、江函格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7至3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1至1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警三卷第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6頁) ㈡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6日營存字第1100059792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5至41)、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10年7月16日中庄營字第1100002771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119至12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9日營存字第1105007382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17至25)、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24日營存字第1100080913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五卷第45至5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7日營存字第1105008414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六卷第9至16)、潘宥澄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4)、潘宥澄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3至25、警七卷第101至105頁) 潘宥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宥澄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害人第一次匯款與其他不詳匯入款項合併提領100,000元;被害人第二次匯款轉帳33,674元至不明帳戶 匯款2次, 100,000元、 50,000元, 合計匯款 150,000元 (另匯款至與被告無關之不詳人持有之國泰世華帳號100,000元) 不詳地點(報酬1,500元) 7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4311號 、111年度偵字第257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孫珮嘉 於110年4月28日某時許,不詳之人自稱「李明俊」,利用交友軟體「Instagram」認識孫珮嘉後,對方佯稱可透過「眾信金融」軟體投資獲利,孫珮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7日 110年5月27日 ㈠孫珮嘉110年7月13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3至3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41至47頁、第83至89頁)、孫珮嘉與「眾信客服」對話紀錄暨匯款證明(警四卷第49至67頁、第91至10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頁69至75、警四卷第111至119頁) ㈡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6日營存字第1100059792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5至41)、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10年7月16日中庄營字第1100002771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119至12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9日營存字第1105007382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17至25)、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24日營存字第1100080913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五卷第45至5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7日營存字第1105008414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六卷第9至16)、潘宥澄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4)、潘宥澄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3至25、警七卷第101至105頁) 潘宥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宥澄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與其他不詳匯入款項合併提領1,800,000元(含本附表編號4、5、8被害人之部分匯款) 不詳地點(報酬5,000元) 500,000元 (另匯款至與被告無關之不詳人持有之彰化銀行、凱基銀行、國泰世華、臺灣銀行、渣打銀行 、土地銀行帳號2,137,000元) 8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973號追加起訴書) 胡錦忠 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不詳之人自稱「楊婷婷」,利用交友軟體「Facebook」認識胡錦忠後,對方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 5 Android Demo」軟體投資獲利,胡錦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7日 110年5月27日 ㈠胡錦忠110年7月6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5至7頁)、匯款申請書(警五卷頁21至27)、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1至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3至19頁)、胡錦忠與「客服03」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照片(警五卷第29至35頁) ㈡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6日營存字第1100059792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5至41)、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10年7月16日中庄營字第1100002771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119至12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9日營存字第1105007382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17至25)、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24日營存字第1100080913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五卷第45至5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7日營存字第1105008414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六卷第9至16)、潘宥澄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4)、潘宥澄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3至25、警七卷第101至105頁)  潘宥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宥澄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與其他不詳匯入款項合併提領1,800,000元(含本附表編號4、5、7被害人之部分匯款) 150,000元 (另匯款至與被告無關之不詳人持有之中國信託、聯邦銀行、臺灣銀行帳號600,891元) 不詳地點(報酬1,500元) 9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6084號、第625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怡欣 於110年3月12日13時40分許,不詳之人自稱「林曉剛」,利用交友軟體「Facebook」認識蘇怡欣後,對方佯稱可透過「英皇娛樂投資平台」軟體投資獲利,蘇怡欣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6日 110年5月26日 ㈠蘇怡欣110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9至30頁)、匯款明細表暨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31至37頁)、蘇怡欣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9至4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65至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6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69至111頁)、蘇怡欣與「林曉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45至59頁) ㈡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6日營存字第1100059792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5至41)、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10年7月16日中庄營字第1100002771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119至12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9日營存字第1105007382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17至25)、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24日營存字第1100080913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五卷第45至5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7日營存字第1105008414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六卷第9至16)、潘宥澄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4)、潘宥澄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3至25、警七卷第101至105頁) 潘宥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宥澄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與其他不詳匯入款項合併提領1,500,000元(含本附表編號1、2、3、4、10被害人之匯款) 不詳地點(報酬300元) 30,000元 (另匯款至與被告無關之不詳人持有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永豐銀行、台北富邦帳號335,000元) 10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6084號、第625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賴玉婷 於110年4月21日20時許,不詳之人利用交友軟體「Facebook」認識賴玉婷後,對方佯稱可透過「雲頂娛樂城」軟體投資獲利,賴玉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6日 110年5月26日 ㈠賴玉婷110年6月1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9至23頁)、賴玉婷110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25至29頁)、賴玉婷110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31至3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81至91頁)、賴玉婷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警七卷第73至7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37至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七卷第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45至6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69至71頁) ㈡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6日營存字第1100059792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5至41)、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10年7月16日中庄營字第1100002771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119至12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9日營存字第1105007382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17至25)、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24日營存字第1100080913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五卷第45至5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7日營存字第11050084141號函暨檢送潘宥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六卷第9至16)、潘宥澄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4)、潘宥澄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3至25、警七卷第101至105頁) 潘宥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宥澄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與其他不詳匯入款項合併提領1,500,000元(含本附表編號1、2、3、4、9被害人之匯款) 108,158元 (另匯款至與被告無關之不詳人持有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新光銀行、高雄銀行中國信託、臺灣企銀帳號534,800‬元) 不詳地點(報酬1,0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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