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44號、第1270號、第2162號、第3657號、第
4294號、第463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17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表格編號4 陳忠義部分補充「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編號6游皓文部 分補充「存摺內頁翻拍照片」、編號7彭炳憲部分補充「網 路銀行交易擷圖」、編號8郭信賢部分補充「網路銀行交易 擷圖」為證據、編號5吳怡靜部分刪除「對話紀錄」之證據 。
㈢附件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忠義第一次匯款部分,匯款時間欄 「110.8.11.22:24」更正為「110.8.9.20:15」、匯款金額 欄「3萬元」更正為「2萬3000元」、編號8王嘉敏匯款金額 欄「1萬1500」補充為「1萬1500元」。 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俊良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 片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 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 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觀諸前揭裁 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葉錦城、 陳忠義、吳怡靜、游皓文、彭炳憲、蔡明祐、王嘉敏、吳 俊良及被害人郭信賢等9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70號),因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國泰帳 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一、二 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 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騙之款項、被告 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 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坦承犯罪,顯有悔意,可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 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 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8 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如主 文所示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受法治 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等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 告僅係提供上開國泰帳戶等帳戶資料,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4號
第1270號
第2162號
第3657號
第4294號
第4637號
被 告 陳鳳瑜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鳳瑜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某時,在臺北市某飯店,將 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國泰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葉錦城、陳忠義、 吳怡靜、游皓文、蔡明祐、王嘉敏、彭炳憲及郭信賢,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 泰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等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錦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忠義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怡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游皓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彭炳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蔡明祐、王嘉敏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鳳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A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嫌。 2 證人即被害人郭信賢、告訴人葉錦城、陳忠義、吳怡靜、游皓文、蔡明祐、王嘉敏、彭炳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3 葉錦城110年8月10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陳忠義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吳怡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轉帳至國泰帳戶之畫面 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游皓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彭炳憲依投資平台網站人員指示轉帳之畫面 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被害人郭信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蔡明祐匯款轉帳畫面、受騙投資網站之頁面 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王嘉敏匯款轉帳畫面 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嫌,惟查:衡諸一般 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為免日後發生 糾紛,或帳戶遭利用做為不法用途,自當於熟識且知悉他人 姓名、住址、聯絡方式及取得金融帳戶之目的後,始同意交 付,惟被告供稱:一開始是朋友看到徵職廣告日領5000元, 所以和朋友一起去台北找A先生,當時A先生說因為工作原因 要伊交付提款卡,並說完全合法,但A先生沒有說是什麼工 作,何時可取回提款卡,交付之前沒有見過A先生等語,被 告任意將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均不詳之男子,且不知對方取得 提款卡用途,被告甚未於交付前確認何時可取回提款卡,足 徵被告於交付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際,有容任他人利 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 定。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國泰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提 供帳戶之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年.月.日.時:分) 詐騙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111年度偵字第244號 110.5月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安淺」之人,向告訴人誆稱有投資DBG管道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告訴人 葉錦城 110.8.9. 13:34 45萬 國泰帳戶 110.8.10. 15:06 25萬 2、 111年度偵字第1270號 110.8.3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劉心凌」之人,向告訴人誆稱可透過正信德博弈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告訴人陳忠義 110.8.11. 22:24 3萬 國泰帳戶 110.8.10. 22:31 5000 3、 111年度偵字第2162號 110.8.9. 13:24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陳啟樂」之人,向告訴人誆稱可透過魯信創投之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告訴人 吳怡靜 110.8.9. 13:13 1萬 國泰帳戶 4、 111年度偵字第3657號 110.6.22. 18:53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下稱IG)軟體使用名稱陳小羽之人,向告訴人誆稱可透過IDG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告訴人 游皓文 110.8.10. 17:28 5萬 國泰帳戶 5、 111年度偵字第4294號 110.8.1. 2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晴」之人,向告訴人誆稱可於外匯投資交易平台網站註冊投資獲利云云。 告訴人 彭炳憲 11.8.10. 17:59 5萬 國泰帳戶 11.8.10. 17:59 5萬 110.8.10. 18:01 5000 6、 111年度偵字第4294號 110.8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luckygirl」之人,向告訴人誆稱可於IDG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被害人 郭信賢 110.8.10. 12:16 10萬 國泰帳戶 110.8.10. 12:19 8萬 7、 111年度偵字第4637號 110.8.3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理財老師,向告訴人誆稱可登入網站註冊投資獲利云云。 告訴人 蔡明祐 110.8.10. 16:22 3萬 國泰帳戶 8、 111年度偵字第4637號 110.8.10. 14:42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名稱「林奈奈」之人,向告訴人誆稱可登入幣托投資網站註冊投資獲利云云。 告訴人 王嘉敏 110.8.10. 19:39 1萬1500 國泰帳戶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170號
被 告 陳鳳瑜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111年金簡字第98號),茲將犯罪事實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鳳瑜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某時,在臺北市某飯店,將 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國泰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 2日21時40分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名稱「陳宥熙」, 向吳俊良誆稱:得依指示在聚瀛娛樂城網站註冊操作,保證 獲利云云,致吳俊良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嗣因吳俊良於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吳俊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吳俊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二)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四、併案理由:經查,被告前因交付國泰帳戶提款卡涉嫌幫助詐 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244、1270、2162、3657、4294、4637號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京股)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8號審 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 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 告訴人吳俊良,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編號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110.8.8 19:40 3萬 2 110.8.9 18:23 3萬 3 110.8.8 20:01 4萬5400 4 110.8.9 13:36 4萬 5 110.8.9 19:34 1萬 6 110.8.9 19:35 1萬 7 110.8.9 19:36 4000 8 110.8.8 19:17 3萬 9 110.8.9 18:30 3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