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72號
KSDM,111,金簡,72,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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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秀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1070、2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秀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梁秀春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民國110年3月1日至26日間之某時」、 第16、22、28行均補充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梁 秀春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第25行「雪小茱」更正為「雲小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並補充理由 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查被告為民國51年次出生,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 從事過電子業的工作(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有一定 程度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 人,故其對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 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 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等情,自難諉 為不知。
 ㈡被告雖以其係因朋友「阿香」說需要借用帳戶以收領保險金 ,而交付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予「阿香」等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



「阿香」的全名,她是我以前公司的同事,我離開公司後, 就把她的聯絡方式刪掉、沒有和她聯絡,她不算是我的好朋 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與「阿香」應非 熟識,且無特別之信賴關係存在。
 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知道「阿香」會使用本案帳 戶資料去提領帳戶內的錢,但因為我沒有在使用本案帳戶, 而且我女兒都是匯款到我的郵局帳戶,所以如果「阿香」是 要跟我借郵局帳戶的話,我就不會借給她,因為裡面有我的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他人即可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一事,確有認識 ,惟因本案帳戶內無被告自身之財產,故縱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遭提領、轉帳而遮斷金流、難以查知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
 ㈣綜上,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應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 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 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 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陳其陽、周子詒、賴虹錡,侵害渠等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 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 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 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 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 所在;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 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萬元,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 第31頁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 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 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 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 法利得。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70號
110年度偵字第21748號
  被   告 梁秀春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秀春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香」 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3月24日前某日,在社群 網站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妃」向陳其陽訛稱:依指示操作「包你發娛樂城」可獲利



云云,致陳其陽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6日17時55分許,以 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因陳其陽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0年3月17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insta 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h19168 」、Instagram暱稱「ggo_gk」向周子詒訛稱:操作「包你 發娛樂城」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子詒陷於錯誤, 於110年3月26日21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上開 兆豐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因周子詒發覺遭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㈢於110年3月17日前某日, 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雪小茱」、「包你發線上客服」向賴虹錡訛稱:可 代為操作「包你發娛樂城」云云,致賴虹錡陷於錯誤,於11 0年3月26日17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上開兆豐 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因賴虹錡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其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周子詒、賴虹 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梁秀春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認 識「阿香」約5、6年,但我沒有詢問她的真實年籍跟聯絡方 式,「阿香」跟我說她的保險到期,不想讓她老公知道,要 借我的帳戶轉帳用,我就將兆豐銀行存簿、提款卡交付她, 「阿香」現在已經跑掉了等語。經查:
㈠上揭告訴人陳其陽、周子詒、賴虹錡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 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 其陽、周子詒、賴虹錡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之兆豐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其陽、周 子詒、賴虹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經被告提供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後,業經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等情,堪予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按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 般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 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本件被告係正常智識之人,對於



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再者,被告自陳不知「 阿香」之聯絡方式及住處,無法聯絡該人查證,顯係幽靈抗 辯。且金融帳戶在臺灣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請,倘「阿 香」僅係不願讓配偶知悉,大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配偶不 知悉之帳戶,並無向被告急於借用之可能,其所辯之詞與常 情不合,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是被告對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 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上,應有所預見,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 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 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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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