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65號
KSDM,111,金簡,65,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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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男





莊忠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忠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昭男莊忠偉辯解之理由 ,除犯罪事實欄第21行補充為「陳昭男莊忠偉因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並更正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陳昭男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莊忠偉將其母親林淑華所有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2帳戶均遭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 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 各自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鍾心云(鍾心云之部分,僅莊忠偉有幫助之行為)、 被害人莊逸涵,侵害渠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陳昭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70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5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 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而陳昭男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昭男莊忠偉分別任意將 自己、其母親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2 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 所為均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此乃被告2人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 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 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 ,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 衡被告2人各自自陳之犯罪動機、均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 手段與情節、分別造成2人(莊忠偉之部分)、1人(陳昭男 之部分)受騙、受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萬1,886 元(莊忠偉之部分)、9萬9,985元(陳昭男之部分);暨審 酌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被告2人分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陳昭男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陳昭男既已將本 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莊忠偉亦已將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2人對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已 無事實上管領權,又被告2人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 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2人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2 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莊忠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其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陳昭男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華南帳戶之提 款卡,雖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各該物品本 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逸涵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莊逸涵,假冒網拍賣家小二布屋、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莊逸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9日18時21分許 4萬9,912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0年3月29日18時23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3月29日18時44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鍾心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17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鍾心云,假冒墊腳石、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鍾心云消費身分誤植成經銷商,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鍾心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9日19時1分許 1萬1,985元 本案元大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71號
  被 告 陳昭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忠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7007號決判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陳昭男、莊 忠偉均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 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等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 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10日,陳昭男將其所有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莊忠偉將其母林淑華(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分別 至高雄市三民區、鼓山區之統一超商,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莊逸



鍾心云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莊逸涵、鍾心云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心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昭男莊忠偉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被告陳昭男辯稱:當時我在找工作,對方一開始說是 家庭代工,之後又說家庭代工人數已經額滿了,介紹我提供 帳戶給客戶兌換用,會按照客戶存到我帳戶的金額來給我提 成,因為我手機壞掉所以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云云;被告 莊忠偉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廣告,對方說租帳戶可以1週拿1 萬元,說是合法的,要做博奕,但我沒有收到報酬,因為我 手機壞掉,整個訊息都不見了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莊逸涵、告訴人鍾心云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 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莊逸涵、告訴人鍾心云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且有被害人莊逸涵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鍾心云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被告陳昭男莊忠偉母親上開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列印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 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昭男莊忠偉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 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 警方追緝,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員工借用、租用或購買 帳戶使用之必要。再現今社會上正當、合法工作,豈有無須 提供勞務服務或產品,僅須借用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即可獲 取報酬之情,而被告陳昭男莊忠偉於行為時年齡已屆滿38 歲、22歲,應有相當智識,對於上述社會運作常態自應有所 認識,其應知僅交付上開帳戶即可收取報酬,完全不需任何 勞務之付出,顯不符常情,被告2人豈可能對此獲利方式毫 無疑慮。
㈢再被告陳昭男莊忠偉自承對於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基本資 料、聯絡資訊全然不知,足見被告2人在與該帳戶徵求者毫 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是否用 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 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 帳戶,顯是為謀取出租帳戶之不勞而獲利益鋌而走險,且對



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 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足見被告2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 融帳戶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二、核被告陳昭男莊忠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嫌之幫助犯,被告2人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論處。被告2人均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昭男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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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