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通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2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通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凃通信辯解之理由,除於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民國110年4月19日11時前之某日某 時」更正為「民國110年4月7日至同年4月19日14時55分間之 某時許」、第10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補充 為「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第17行之「同日13時35分許」更正為「同日14時55分許」 、第21行至第22行之「同月21日8時38分許」更正為「同月2 1日13時26分許」、第19行及倒數第2行之「提領一空」均更 正為「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及證據部分「客戶資本資料表」更正為 「客戶基本資料表」、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000797號函」,並補充不採 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因向他人借貸,對方請我交付本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資料,並請我之後還款時匯款至中信帳戶,他們會再 提領出來云云。經查,被告於交付中信帳戶前,曾因對方要 求而前往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之銀 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37頁、第3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000797號函檢附之語音暨網銀 轉出入帳號申請/維護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 考量被告為中信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大幅提高中信 帳戶得以轉匯至該約定帳戶之金額上限,不受銀行原先預設 之轉匯金額限制(見本院卷第55頁),則縱被告確為供對方
提領其還款款項而交付中信帳戶,然被告既僅向對方借貸新 臺幣(下同)2至3萬元(見偵卷第14頁),以此非高之借貸 金額,對方於取得中信帳戶後應即能提領被告之悉數還款, 實無要求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是被告當能預見對 方係因有借貸以外之大筆款項將進出中信帳戶,始有要求其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需求;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先前 已有其他辦理貸款之經驗,但之前均無請其繳交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益徵本件對方要 求交付中信帳戶之舉顯已悖於其過往借貸經驗。從而,被告 於對方提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或交付帳戶資料之要求時,即 應可合理判斷該要求違背其過往借貸經驗,並可能使該帳戶 有借貸以外之大筆款項進出、發生悖於借貸目的之結果,而 均能預見對方收取其中信帳戶應非用於借貸,反倒係為從事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最終卻仍執意 交付中信帳戶之資料予對方,其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意思,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其知悉交付中信帳戶資料後 ,對方便可以此提領或轉帳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顯見其對於將本件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後,取得者當能以此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 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 交付其帳戶資料時,既能預見所供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 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業如上述,而其交付中信帳戶前 曾從事餐廳廚師之職業等節,則據其於審理中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39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 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是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交付帳 戶後將實質喪失帳戶控制權等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 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 入帳戶之犯罪所得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客觀上即造 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 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中信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其仍決意提供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 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 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被告前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 ,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 欺告訴人莊黃鳳嬌、鍾素花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 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 訴人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中信帳戶轉匯款項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 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 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 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 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2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逾200 萬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 ,再斟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甚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 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
六、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因而獲取1萬元款項等情,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至告訴人2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 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63號
被 告 凃通信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鄰○○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通信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使用他人帳 戶進行匯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 有人以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未必故意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1時前之某日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其公司址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 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 財時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㈠於110 年4月19日11時許起,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黃鳳 嬌,佯稱係其兒子莊建華,因投資法拍屋急需款項,致莊黃 鳳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3時35分許,以臨櫃無 摺存款新台幣(下同)168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同年4月20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 予鍾素花,佯稱係其孫子,賣手機向工廠拿貨急需款項,致 鍾素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月21日8時38分許,以 臨櫃無摺存款4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莊黃鳳嬌、鍾素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黃鳳嬌、鍾素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凃通信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等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看網路借貸廣告,將中國信託銀 行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是一位年輕人過來向伊拿存摺及 提款卡,對方說還款就匯到伊的帳戶,他們會用提款卡領錢 ,伊是借2、3萬元,扣掉利息後實拿1萬多元,當天有將錢 交給伊,約定每個月還4000元,2000元利息及2000元本金, 但還沒有還錢就發生事情了,當初是用電話聯繫對方,現在 電話已經忘記了,也沒有貸款廣告可以提供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莊黃鳳嬌、鍾素花因被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等2人於警詢時指訴詳綦,並有告訴人莊黃鳳 嬌提供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鍾素花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0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9987號函暨檢附之客 戶資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是上開帳戶已成 為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除被告之供述外,沒有其他證據資料可 資證明確有上開借貸情事,是否有其所辯貸款乙節,又或交 付存摺及提款卡行為與借貸間之關聯,已無證據可證明其所 辯為真,及調查及檢驗真實性如何,實難遽以採信其說詞。 所謂之「幽靈抗辯」,其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 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 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 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 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 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無法提出借款人 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亦無法提出雙方協議借款之聯絡資 料,是被告上開辯稱情節,屬幽靈抗辯,自難可採。 ㈢縱認其所述屬實,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 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 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 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 ,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 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 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 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 ,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行為時既已成年, 具有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應知之甚詳,竟因 一時缺錢,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防免對方挪作非法使 用之保全措施之情形下,率爾將其上開帳戶寄交予素未謀面 ,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將遭 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調查,被告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法從重論以 幫助洗錢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