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41號
KSDM,111,金簡,141,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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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459、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翰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民族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他人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ERA」向李安 騏佯稱:伊為網路數據分析團隊,可透過肯亞集團網路平台 儲值投資,穩定獲利云云,致李安騏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於 同年5月18日13時5分許,自其中信銀行0000000000xxxx72號 (帳號詳卷)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中信民 族分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9年6月間起,經由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陳奕志, 並以LINE暱稱「白欣」向其佯稱:可在USER.FUNDODS.COM投 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奕志不疑有他, 而依指示於同年6月22日14時15分許,自其中信銀行101540xx xx01號(帳號詳卷)帳戶網路匯款3萬8400元至上開中信民 族分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李安騏陳奕志均未能 依約取回本利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安騏、證人即 被害人陳奕志分別於警詢及證人即被告之父吳冠毅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19頁、偵二卷第11-13頁 、偵三卷第177-178頁),並有:⑴告訴人李安騏提出之匯款 帳戶活存明細查詢單、被害人陳奕志提出其與LINE暱稱「FU NBODSWealth」之對話紀錄各1份;⑵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0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1992號函暨存款基本資 料、掛失補發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及110年9月16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241602號函暨掛失補發文件各1份;⑶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資料等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 第25、43-45、53頁、偵二卷第25-30、33、39、41-43、47- 54頁、偵三卷第79-92、123-1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民族分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 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罪之關係:
1.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可得 而知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基於「罪證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分別 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致 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2.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助 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工具,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不詳 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詐得共計13 萬8400元之款項,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2 人財產損失,亦使檢警查緝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又其迄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衡之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本件 被害人有2 人、本案遭騙之款項(共計13萬8400元)、被告



本件犯罪動機(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前科犯 罪紀錄之素行(見前科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廷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金訴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款項,然被告 僅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其於本院亦陳稱:忘 記有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7頁),此外卷內亦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不法利益或 所得,是尚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二)至於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 ,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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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