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3號
KSDM,111,訴,73,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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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3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宗翰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宗翰因歐素惠未清償借款,於民國110年2月26日15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000 號找歐素蕙,並向歐素惠稱:上車談還錢的事等語,歐素惠 同意上車並乘坐於汽車副駕駛座後,郭宗翰即向歐素惠稱:不 還錢就載你去山上等語,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不顧歐素惠之意願持續往高雄方向行駛,歐素惠因而持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向高橋真理子、 吳長原求救,郭宗翰見狀復將本案行動電話取走,置於汽車駕 駛座之左側,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駛至高雄市小港區永義 街與民義路口之統一超商。嗣因員警據報前往上揭統一超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素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宗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66頁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歐素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0501600 號卷(下稱警卷)第9-11、14-1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5317號卷(下稱偵卷)第30-31頁】、證人吳 長原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62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8月27日高市警勤字第11034954300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 、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本案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表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0頁、偵卷第69、73、77、81-85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 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施以強暴、 脅迫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又行為人所為之「其他非法方法」,依一般 社會通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及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 形加以觀察,予以客觀判斷,如行為人所實施之非法方法 ,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而抑壓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即足當之,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 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 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 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雖於上揭時、地係自行同意坐上被告駕駛 車輛之副駕駛座,欲與被告談論還款事宜,然告訴人上車後 ,被告即不顧告訴人意願,駕車離開現場(台南)並駛往高 雄,致告訴人上車後無法任意離去,且行駛至告訴人最後被 警方查獲之地點時,期間約已經過1、2小時(此據被告陳稱 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其所為實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縱有 將告訴人使用之手機取走而對告訴人施以強制行為,使其行 無義務之事,然該等低度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見本院卷第7頁), 顯然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見本院卷第5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



段所載「...被告以駕駛車輛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見本院卷第7頁)」不符,應屬誤載,惟起訴法條同為 刑法第302條第1項,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 26頁),本院爰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反以前 揭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及當庭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 移調字第399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45-48、71頁),是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稍有減 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71頁)、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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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