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9號
KSDM,111,訴,69,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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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紀駿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019號、第2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紀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黃紀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 之物作為分裝及秤重毒品工具;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 話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文彬1 次、黃 敏男3次。嗣經員警先對黃紀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施以 通訊監察,再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6時5分許,在黃紀駿該 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 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訴卷第80頁、第132至13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 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 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 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紀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 卷內頁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則見訴卷第77至82頁、第13



1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各該購毒者之證詞相符(證詞出 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內頁碼),並有附表一所示各次販 毒犯行之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監聽譯文(卷 內頁碼各如附表一所示)、趙文彬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及指認通訊軟體使用者資料、 黃敏男手機通聯紀錄及對話內容翻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47至51頁、第57頁、第69至77頁),而可補強 各該購毒者之證詞,資可佐證其等陳述之真實性。(二)此外,員警復於110年8月10日在被告該時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販賣剩餘之白色結晶1包、編號4至6所示販賣毒品所用 工具,及編號7所示用以聯繫本案購毒者之行動電話;且 附表二編號1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 備註欄所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現場及物品照片5張、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411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9至43 頁、第83至85頁、偵二卷第43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4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 據。
(三)另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 罰非輕,而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 定價格,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格 及數量,均會隨時依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 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且販賣之人從中牟取價差或量差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 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利,一般人要無可能甘 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本件4次販毒均是為了賺取量差以供自己施用等語(見 訴卷第79至80頁),堪認與事實相符,其主觀上乃是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4次犯行,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4次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被告附表一各次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各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515號、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82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 本件所犯各罪,經核均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 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被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特殊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 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 得加重)。
  2.各罪均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就本案各次犯行均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3.未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大扣宏 」之女子,然因被告嗣未積極配合警偵單位繼續追查溯源 ,故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111年3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0827000號 函1份可佐(見訴卷第119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依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
  4.無刑法第59條所定情形: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平日有正常工作,素行尚可,且 因母親罹患肝癌,長期由被告負擔家中經濟及照顧妹妹之 責,又購毒者黃敏男為被告親叔叔,被告迫於親情壓力始 販毒予之,犯罪情節較販賣陌生人輕微等語(見訴卷第91 頁、第107頁、第141頁),並提出被告捐款收據、被告母 親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母親及公司老闆出具之陳情書各1 份等為證(見訴卷第93至103頁、第109至112頁),而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然被告自106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當知毒害對人影 響甚鉅,卻隨時間經過,由自己施用提升為販賣毒品予他 人,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或素行尚可。此外,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生效後,已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 提高,此乃立法者為嚴令遏阻毒品擴散於我國社會所為之 修正,此觀該條文修正理由即足知,本院自應加以審酌。 再且,被告本件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所犯之 罪法定最輕本刑俱已經相當幅度下修。綜合以上各情,難 認本案有何特殊可憫,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尚不符刑法第 59條規範意旨,自不應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及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5.綜上,被告所犯各罪同時合於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無期 徒刑部分不加重)。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 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 取個人利益,無視上情而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數犯行,態度尚可, 並衡以其4次販毒犯行之各次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等 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訴卷第139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 詳載),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衡諸其罪名相同、4次販 賣時間均介在110年2月至6月間、販賣之對象共2人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毒品之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被告最後一 次販賣(即附表一編號4)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此情業經 被告供述明確(見訴卷第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該 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不具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微量毒品,既已滅失, 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編 號4至5乃用於各次販賣前分裝、秤重毒品;編號7乃用於 各次犯行聯繫購毒者,此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卷第 79頁),自均屬供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販毒犯行主文內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經其作為各 次犯行預備分裝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 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 犯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因附表一各次犯行,獲有各編號「交易所得欄」所載 販毒價金,此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罪主 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乃被告供己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用,而與本件販賣犯行無涉,此經被告供明在 卷(見訴卷第79頁),且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所得 行為人偵查中自白情形     宣告刑 交易時間 蒐證影像、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或監聽譯文 交易對象指述情形 交易地點 1 趙文彬 趙文彬於110年2月21日20 時38分許,以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黃紀駿暱稱「JUN」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黃紀駿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趙文彬,並向趙文彬收取2,000元。 2,000元 警詢(警一卷第5至7頁)、偵訊(偵一卷第18頁) 黃紀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2月21日23時59分許 警一卷第53至55頁、第59頁 警詢(警一卷第18至19頁、第22頁) 高雄市○○區○○○路00號 2 黃敏黃敏男於110年5月17日9時4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紀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黃紀駿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敏男,並向黃敏男收取2,000元。 2,000元 警詢(警一卷第7至8頁)、偵訊(偵一卷第18頁) 黃紀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17日上午10時8分稍後某時 警一卷第67頁 警詢(警一卷第93至95頁)、偵訊(偵一卷第10頁)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之八控橋下 3 黃敏黃紀駿於110年5月21日11時22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敏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黃紀駿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5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敏男,並向黃敏男收取1,500元。 1,500元 警詢(警一卷第8至10頁)、偵訊(偵一卷第18頁) 黃紀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21日14時21分稍後某時 警一卷第69頁 警詢(警一卷第95至97頁)、偵訊(偵一卷第10至11頁) 高雄市仁武區仁信巷與仁祥巷口之網球場附近 4 黃敏黃敏男於110年6月8日20時29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黃紀駿持用門號0000000000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黃紀駿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敏男,並向黃敏男收取1,000元。 1,000元 警詢(警一卷第10至11頁)、偵訊(偵一卷第18頁) 黃紀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6月8日21時9分稍後某時 警一卷第71頁 警詢(警一卷第97至98頁)、偵訊(偵一卷第11頁) 高雄市仁武區仁信巷與仁祥巷口之網球場附近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檢驗結果:白色結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59公克,檢驗後淨重0.442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不予宣告沒收 3 吸食器玻璃球2組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分裝杓2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5 電子磅秤1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分裝袋150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 7 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之一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之二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19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712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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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