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李少華
自訴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 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在其刑事自訴狀當事人欄僅記 載被告為「待調卷後自訴人補正」,而未就被告之真實姓名 、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詳為 記載,無從確認辨別本案被訴之被告為何人,又本院依照自 訴人之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97號 卷宗,然該卷宗業已銷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 另本院依照自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 597號之案號查詢檢察書類,亦查無資料,此有電腦截圖可 佐,是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究竟為何,自訴人提起自訴法 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情形尚屬可補正,是揆諸上開 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