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木花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林輝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7號,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74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 請人即告訴人陳木花(下稱聲請人)就被告林輝文之誣告罪 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07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並核閱卷 內之送達證書及本案卷內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本院收狀章 上日期屬實,是本案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先予敘明。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社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下稱同鄉會)之常 務理事,聲請人則為該同鄉會理事長,該同鄉會原在上址3 樓供奉有「順天聖母陳靖姑」神像1尊及另民間信仰神像3尊 ,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侵占上開4尊神像,竟意圖使聲請人 受刑事追訴處分,於109年7月10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聲 請人有侵占犯行之告訴(實為「告發」,詳後述),嗣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意旨
略以:
㈠被告於前案對聲請人提告涉嫌侵占,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然聲請人於前案 陳稱伊擔任該同鄉會理事長時,交接清冊中並無該4尊神像 ,伊以為是已經解散的「榕善社」放在同鄉會,並非協會的 財產,因這些神像略有損毀,經過擲杯請示後,故委請民俗 師父黃麒尹將之請走等語,並有被告於前案提出之原供佛堂 之前後全景照片附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實曾未知會被告即 將上開4尊神像移交他人,是被告於前案之申告內容並非全 然無因,自難僅憑前案經不起訴處分為由,遽令被告擔負刑 法誣告罪責。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 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 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 決參照)。聲請人於前案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3月,請 黃師父將上述神尊請走了,但我不清楚地址在哪裡」、「因 為榕善社解散了,卻把順天聖母陳靖姑1尊、神童2尊、保長 公1尊棄置在同鄉會3樓,又沒有人供奉,我才會請黃師父將 神尊請至其他地方供奉」、「我不清楚目前神尊位於何處」 等語(見前案警卷第2、3頁警詢筆錄,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 簡稱對照均詳見【卷宗簡稱對照表】);另於前案偵查中亦 供陳:「今年3、4月時,4尊神像被一個黃師傅請走了」等 語(見前案他卷第62頁訊問筆錄),足見上開4尊神像確係 聲請人任內央請黃傅父移尊他處,並有前述神像移尊他處前 後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前案警卷第15、23、25頁附件1、4 、5),則被告認聲請人未經該同鄉會其他人同意,即自行 處置上開4尊神像,且移至地點亦不詳而推認被告涉有侵占 行為,即難認被告對聲請人提告係捏造事實,揆諸首揭說明 ,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旨仍指被告涉有誣告 行為,即有未洽等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 分虚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所謂虛構事實,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憑空捏造者而言,其誣告本不限於所告 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 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1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 ,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
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提告侵占時,仍為同鄉會之常務理事,屬於同鄉會核 心幹部,與聲請人共同為同鄉會會員服務,其非僅一般會員 而已,其對於神像之移置原因及下落僅需稍加詢問即可查明 ,抑或直接於理監事幹部會議提出質疑,然卻因對聲請人在 任期間處理同鄉會事務方式不認同,而對聲請人之一言一行 皆以不甚理性之方式放大檢視,除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外 ,又接連於短時間内對告訴人提出諸多刑事告訴,同時亦不 斷以不實之指摘向同鄉會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出 檢舉、陳情,甚至還寄發不實信函予同鄉會會員及全省福州 同鄉會友會,意圖以此等方式迫令聲請人卸下理事長職務, 致使聲請人疲於奔命,連連遭受訟累。
㈢再被告既為同鄉會之幹部,對於同鄉會之財產及内部運程序 皆有相當之瞭解,其所提起刑事侵占之4尊神像原先固安置 於同鄉會辦公室3樓,惟並非表示即為同鄉會之財產;況被 告對於該些神像之下落有所懷疑,為何不先透過同鄉會内部 程序提出質疑已如前述,其遽然於109年7月10日對聲請人提 告侵占,隨後才於同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說 明,被告能求證卻不求證,將自己陷於誤會事實之境地,其 所為即似原因自由行為之故意招致,存有「故意」使聲請人 遭受刑事追訴之主觀意圖;且其所申告之内容中,對於移交 神尊之事固為事實,惟就神尊移至他處後之下落,其卻故意 不先求證詢問,憑空捏造、虛構聲請人私自將神尊取走據為 己有,顯見其主觀上存有「真實惡意」,而有明知無此事實 之情形,是就捏造神像移置乃係聲請人蓄意占為己有之部份 ,被告實存有誣告之情,絕非僅係誤認事實而已。又同鄉會 收受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其向主管機關檢舉之内容後,就4尊 神像之處置,亦有於同年之9月15日理監事會說明且決議不 再請回會館供奉並報主管機關備查,顯見就被告之疑問,聲 請人身為同鄉會理事長絕非不予理會,被告卻因欲使聲請人 遭受刑事追訴,以圖除去其理事長職務,恣意妄為。 ㈣復被告於前案經予不起訴處分後,其仍不甘心,隨即再提起 民事返回所有物之訴,要求將神尊返還,然實際上該神尊非 屬同鄉會之物,也非其所有,更非聲請人取走神像。更足證 其一再濫告之情節,甚為荒唐!
㈤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高 雄高分檢之駁回再議處分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僅以被告提起 之侵占罪前案中,聲請人與被告之供詞為本案之判斷依據,
然如前所陳,卻疏於就被告於同鄉會曾任幹部、被告主觀上 是否基於故意使聲請人陷於刑事追訴等部分詳加調查,是高 雄高分檢及高雄地檢署確有疏漏之處。
五、本院認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並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 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 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 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 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 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 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 判。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 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 續另提出之證據,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 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 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 權之虞。
㈡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嫌 ,均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之理由外,另簡敘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 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 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 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 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 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追訴 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亦即,申告人並不因 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 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非閑 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
,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 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 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前案所提告發(被告於前案雖係提出「刑事告訴狀」 ,見前案他卷第3頁,然因前案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非前 案之被害人,乃屬告發性質)內容略以:同鄉會早期由大陸 遷臺時,第一代鄉親由福州攜奉有順天聖母陳靖姑神尊及民 間信仰神尊3尊到臺灣供奉,奉祀於同鄉會3樓佛堂,由每屆 會長負責祭拜、供奉、保護、維護,於109年3月31日,鄉親 何方菁至同鄉會3樓打掃清潔,發現順天聖母神尊及其他神 尊全部不見,隨即打電話告訴本人,本人得知神尊不見,隨 即與會長陳木花(即本案聲請人)聯絡詢問神尊為何不見了 ,陳木花回答說已經送人處理,即不再回答任何問題,再詢 問秘書楊愷彥也說不知道,經過3個月查詢均不予答覆,陳 木花未經任何理監事會議決議私自處理,不說明如何處理, 顯然是據為己有,侵占公家財產;本人復於109年6月12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請就神尊問題出面說明,陳木花始終避不見面 ,不接電話,亦不回答存證信函所提問題,本人復於109年6 月24日請秘書楊愷彥通知陳木花於6月30日到會說明,109年 6月30日上午10時本人偕同本會前會長林凌、陳峯雄至同鄉 會找陳木花等待說明,陳木花仍然避不見面,電話亦不接, 遂決定興訟等語(前案他卷第5至7頁)。嗣經前案檢察官偵 查後認為:⑴被告陳木花(即本案聲請人)固自承有將告發 人林輝文(即本案被告)所指之4尊神像交由一位黃麒尹師 父請走之事實,惟辯稱伊任該協會理事長時,交接清冊中並 無該4尊神像,伊以為是已經解散的「榕善社」放在同鄉會 的,並非協會的財產,因這些神像略有損毀,經過擲杯請示 後,委請民俗師父黃麒尹請回修復等語。⑵證人即該協會理 事何丕基證稱,據伊所知告發人林輝文所說的4尊神像是「 榕善社」的財物,不是同鄉會的等語。核與被告陳木花所辯 情節相符。⑶至告發人固提出該協會前任會長方修強等人具 名之「確認臨水夫人陳靖姑神尊之證明」,然因被告陳木花 任該協會理事長時之交接財物中並無告發人所指4尊神像之 記載,此有「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第11屆與第12屆交接文 件」1在卷可稽。則被告陳木花據前揭交接文件所載內容, 認為該4尊神像非協會之財物而予以處分,自難認其有何侵 占之主觀犯意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⒊而被告於前案所告之客觀事實,亦即被告於109年間得知擔任 同鄉會理事長之聲請人將原本置於同鄉會內之順天聖母等4
尊神尊移至他處此節,業據聲請人於前案警詢、偵查中所自 承在卷(前案警卷第1至4頁、前案他卷第62至63頁),並有 證人即同鄉會之秘書楊愷彥於前案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警卷 第5至7頁),以及被告與何方菁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順 天聖母等4尊神尊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前案警卷第13、23至2 5頁),已堪認被告於前案所告之客觀內容並非出於虛構, 乃屬事實,原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 ⒋再依被告於前案所告內容,其主觀上乃認為上開順天聖母等4 尊神尊係供奉於同鄉會內,且已供奉多年,而認為上開順天 聖母等4尊神尊為同鄉會之財產,始行提告;前案檢察官偵 查後則以聲請人據同鄉會交接文件所載內容,認為該4尊神 像非同鄉會之財物而予以處分,因認聲請人不具侵占之主觀 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同鄉會交接文件內有無上開順天 聖母等4尊神尊此事,係經檢察官偵辦並傳喚相關人等後始 行查明之事,並非一般人可自占有外觀得知,是以被告於前 案中,依據上開順天聖母等4尊神尊供奉於同鄉會內多年之 管領外觀,認為上開順天聖母等4尊神尊為同鄉會之財產, 卻遭聲請人移走侵占而提告等情,目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 直,雖嗣後因上開順天聖母等4尊神尊未記載於交接文件內 ,而乏充分證據證明為同鄉會之財產,致無從追訴,然被告 於前案所告既非全然無因,主觀上自不具有誣告之犯意。 ⒌聲請意旨雖指被告未先行求證即行提告,主觀上存有「真實 惡意」等語,然依被告前案之告發意旨,其已曾多方詢問聲 請人卻未獲回應後始行提告,而觀之被告於前案所提出被告 與何方菁之LINE對話截圖(前案他卷第11頁),可知被告乃 係經前往同鄉會打掃之何方菁告知,始赫然發現上開順天聖 母等4尊神尊遭移走之事;又依聲請人所提109年9月15日之 同鄉會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第三案」、「案由:會館3樓順 天聖母像本會已按聖母指示請往它處供人膜拜,是否同意再 請回會館供奉,請討論。」(偵卷第43頁),足見聲請人將 上開順天聖母等4尊神尊移走之前,並未經同鄉會內討論及 決議,繼而衍生上開議案及前案爭議。且聲請人於前案警詢 中亦稱:林輝文有寄存證信函給我,我有請教過律師,律師 說可以回也可以不回,因為林輝文並沒有辦法證明神尊是同 鄉會所有,當初我交接的時候也沒有提及神尊是同鄉會的財 產,所以我沒有回覆他等語(前案警卷第3頁),堪認聲請 人當時確無積極回應被告質疑之意願,而與被告於前案提告 時所述詢問聲請人而未獲具體答覆之經過吻合,則聲請人斯 時既已對被告之質疑消極以對在先,豈能再苛責被告之查證 有欠完備。
⒍何況前案爭執之重點,無非起於被告與聲請人主觀上對於上 開順天聖母等4尊神尊是否為同鄉會之財產此事存有爭議, 雙方既然各存立場,互有堅持,此情亦無從藉由要求被告先 行向聲請人查證即可獲釐清,被告主觀上認為上開順天聖母 等4尊神尊為同鄉會之財產而提告,目的無非在求判明上開 順天聖母等4尊神尊是否為同鄉會財產,及是否遭聲請人侵 占之是非曲直;況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0條分別規定「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 得為告發」,可知刑事告訴、告發,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罪 嫌疑之救濟方式,至其所告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並非 所問,被告前案所告之客觀事實並非虛構,已如前述,至聲 請人於前案中主觀上是否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乃屬侵占罪構成要件之法律適用判斷,縱檢察官偵查後以 聲請人主觀上無侵占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尚不能執此 法律適用之結果不構成被告提告之內容,即苛令被告負擔誣 告之罪責。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於前案侵占告訴經予不起訴 處分後,隨即再提起民事返回所有物之訴此節,既屬被告前 案提告後所另發生之事,即與判斷被告前案提告時主觀上是 否具有誣告犯意此情無關,尚無從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之結論,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案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 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 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顯有違誤,即屬無據。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卷宗簡稱對照表】
(未引用之卷宗不予列載)
卷宗簡稱 卷宗名稱 前案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760300號卷 前案他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232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77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