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益華
告訴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蕭君平
秦芷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案件,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 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第219 條之 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保全 」之立法目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 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 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 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故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 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 ,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 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益華於民國110 年11 月1日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蕭君平、秦芷菁涉犯毀損案件,業經 該署於111年4 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又於同年3 月9 日另向該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並經該署以同年3 月 10 日雄檢榮陽111 保全12字第1119017505號函覆本案之證 據,業經聲請人拍照、錄影及到庭陳述明確,並無證據遭湮 滅等情,聲請人具狀請求保全相關證據,自無予以保全之必 要,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 年度保全字第12號卷核閱屬實。嗣聲 請人再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就本件聲請徵詢檢察官 意見後,檢察官亦表示:聲請人所提保全證據之聲請,因檢 方認定被告蕭君平、秦芷菁均無毀損之故意,自無認定保全 建物結構之必要,告訴人若有其他意見,可於聲請再議時補 充等語,有本院徵詢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為「命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工 程停工,速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以證明被告蕭君平、秦 芷菁涉犯毀壞建築物罪,亦即被告蕭君平、秦芷菁自109年1 月13日起在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35號建物)違法 不當施工,造成聲請人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33號 建物)門窗變形,建物結構已生損害,且35號房屋違法增建 已經降低33號房屋建物地震耐受力云云。惟聲請人主張被告 蕭君平、秦芷菁整建35號建物,造成33號建物結構或門窗等 受到毀損等情,業已就33號建物受損狀況予以拍照、錄影及 到庭陳述明確,則此部分證據均已存卷,並無證據遭湮滅、 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00號卷核閱無訛,當無 保全之必要。而關於35號建物部分,因聲請人係主張33號建 物遭被告蕭君平、秦芷菁毀損,則35號建物之現況為何顯與 待證事實無關,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為「命35號建物停工 ,請結構技師鑑定」,應與主張被告涉犯毀損建物罪之待證 事實無涉,且聲請人該主張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9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益見被告蕭君平、 秦芷菁並未涉犯毀損罪,則聲請人更無聲請保全刑事犯罪證 據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故聲請人前揭 聲請證據保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