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長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長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長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
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
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已
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
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是本件聲請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
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犯罪時間(109年
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
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9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 2961 號 109年11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 2961 號 109年12月25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06號(執畢) 2 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3 月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76號 110年12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76號 111年1月26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