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勇璋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字第140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執字第一四0八號不准受刑人王勇璋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 勇璋與唯一的親人即胞弟王裕閔相依為命,胞弟為中度身心 障礙人士,患有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平日均由 受刑人照料。受刑人本身身體狀況需頻繁至血液腫瘤科就診 ,而需定期至醫院治療,且受刑人並為家中經濟支柱,本件 酒駕案件卻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通知不得易科罰金,若受刑人入監服刑,家中經濟面臨斷 炊,將成為高風險家庭。檢察官未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 殊事由之機會,即據以認定受刑人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程序上之瑕疵難 謂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 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 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或執 行卷內已有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
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 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三、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 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 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 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 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 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 (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 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 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 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 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 ,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 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 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 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民國107年度台抗 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88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上開案件經送高雄地檢署執行,高雄地檢署111 年度執字第1408號之執行案卷內,有一紙「易科罰金案件 初核表」,其上之檢察官審查意見勾選:「擬不准予易科 罰金」,並記載事由:「受刑人5年內4犯酒駕,且自90年 迄今已7犯酒駕,屢犯同類型案件,不知警惕,明顯漠視 用路人安全及法秩序,應認如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 及維持法秩序,爰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此部分業經本院 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卷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二)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固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但執
行卷內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既已註明受刑人不得易 科罰金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 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本院自得予以審查,但不論受刑人 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第4項後段所定「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檢察官於決定得 否易刑處分之前,受刑人應有參與並瞭解此項決定形成之 陳述意見權利。然查,本件執行程序乃檢察官審核後逕行 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隨後即寄送執行傳票與受刑人 ,通知受刑人「5年內4犯酒駕案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應於111年4月7日下午2時0分至法警室報 到」等情,卷內未見任何事前通知受刑人到案說明或給予 陳述相關意見之途徑,足見檢察官為上述否准易刑處分之 決定前,尚未賦予受刑人實質上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明,其 執行指揮程序自有瑕疵,難認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111年度執字第1408號所為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程序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則本件受 刑人聲明異議尚非全然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之上 開執行命令撤銷,並由檢察官通盤考量具體之個案情節, 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