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24號
KSDM,111,聲,424,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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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雙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雙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雙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
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
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
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
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
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
人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
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
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竊盜犯行)、犯罪時
間(均為109年3月12日)、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
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
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
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3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25號 110年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25號 110年3月2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585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109年3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25號 110年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25號 110年3月2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5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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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