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張景鈜
訴訟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
被 告 胡仕龍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所為之
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張景鈜」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張景鈜」。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張景鈜」之 記載,乃「原告張景鈜」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 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