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1年度,66號
KSDM,111,簡附民,66,2022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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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張景
訴訟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
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被 告 胡仕龍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所為之
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張景鋐」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景鈜」。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張景鋐」 之記載,乃「被告張景鈜」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 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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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