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啓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95
號、110年度調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 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 就診藥袋及藥單8份、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述狀1份(見本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96頁 、第101至115頁、第134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太重,我已經和告訴人甲○○和 解,我有長期憂鬱症、躁鬱症的困擾,單親有兩個小孩要扶 養,分別為國三、高一,目前因為疫情影響,生意不太好, 希望可以宣告我緩刑,我目前有吃藥,也有定期回診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自有理性溝通之能力,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 處事,率爾持刀以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情緒控制 能力不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原審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經濟生活狀況等面向通盤考量 ,即使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以無條件達成和 解之情事,尚不足以動搖本案量刑基礎而須為較原審輕之 刑度。從而,原審量刑並未過重,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 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持續針對自身憂鬱症、躁鬱症就醫治療,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就診藥袋 及藥單8份、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101至115頁),足見被告犯後積極 彌補其造成之損害,並持續就醫,以避免上開病症導致情 緒失控而另生事端,尚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嗣後倘繼續定期回 診服藥控制病情,其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持刀械為恐嚇 危害安全罪,情節非輕,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課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被告經濟負擔沉重,尚有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乙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 課程,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 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丙○○辯解之理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為恐嚇犯行,惟辯稱:我本身有嚴重 的憂鬱症、躁鬱症等語,並提出患有重度憂鬱症之診斷證明 書為佐。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係於民國10 9 年7 月14日至同年11月13日止,到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就 診,此與本案行為時即110 年4 月5 日間隔近5 月之時間, 自難以之認定被告所辯其係因患有精神疾病致無法控制自己 的行為等詞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自有理性溝通之能力,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率 爾持刀以言詞恫嚇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不 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2 把刀固係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顯示
係屬違禁物,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該物現仍存在而未滅 失,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68號 被 告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高雄市鼓山區瑞豐夜市披薩攤攤商,於民國110 年 4 月5 日17時許,因其披薩攤攤位,遭同為攤商之甲○○架 設大型置物櫃遮擋,而與甲○○發生爭執。詎丙○○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手持2 把刀,對甲○○恫稱「你他媽再放一次 ,我他媽砍你」,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甲○○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合,且上開犯罪事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7 張、租賃合約照片1 張、現場錄音光碟1 份、錄 音譯文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媛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