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53號
KSDM,111,簡,95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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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壹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密錄器畫面照片共23張 」更正為「密錄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共23 張」,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品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高速 行駛、違規轉彎、闖越紅燈及逆向駕車等方式行駛,致生公 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避免警方攔查,即 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危險方式 駕駛,甚且因而撞擊路旁之標誌桿,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 ,並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203號
  被   告 黃品壹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壹於民國110年9月6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內側車道行駛至 甲智路口時闖越紅燈直行通過,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賴志信廖翊閔分別騎乘警用機車執行 巡邏勤務而行經上開路口,發現黃品壹未依燈號行駛,遂上 前示意黃品壹停車受檢。黃品壹因攜帶毒品,為免遭查緝, 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停車且加速前行至紅 毛港路口,並急速左轉紅毛港路,致車輛失控而撞擊路旁之 告示牌,賴志信廖翊閔則尾隨在後,黃品壹仍駕車高速前 行至保華二路口再次闖越紅燈,沿保華二路行駛至保安二街 口後左轉保安二街,再行駛至南華路口後逆向紅燈右轉,直 至五甲一路與七聖街口,始為警攔停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毛重0.49公克),而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至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與甲智路口闖紅燈,因攜帶毒品而拒絕停車受檢,並在南華一路與紅毛港路口緊急左轉而碰撞路旁告示牌後駕車逃逸,嗣經員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2 證人賴志信廖翊閔於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逃逸路線圖、密錄器錄影光碟2片、密錄器畫面照片共23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品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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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