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10行補 充為「遂於同日10時28分許匯款4,700元至吳聖楷之父吳文 豪(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吳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7日函暨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3913號 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聖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2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2次施 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騙取告訴人李軍翰之財物 ,致其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7,400元完畢,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同意檢察官就 被告本案犯行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 之陳述狀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67頁、第71頁 、第135頁),堪認其態度尚佳,犯罪所生危害亦已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詐得財物之數額、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 且犯罪時間密接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2次犯行合計詐得告訴人共7,000元,核屬其犯罪所 得,惟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7,400元等節,業如前述,則審 酌被告以逾犯罪所得之金錢償還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應 已獲滿足,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 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被 告 吳聖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聖楷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在網際網路FACEBOOK(臉書)網 站上,見李軍翰張貼文章欲購買肯亞豹龜,明知自己並無肯 亞豹龜、蘇卡達象龜、星龜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2月26 日7時36分許,佯裝為專業龜類飼育賣家,以暱稱「Kyle WU 」帳號發送臉書訊息向李軍翰訛稱:手中有肯亞豹龜、蘇卡 達象龜,可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1,700元之價格 出售,李軍翰不疑有他,遂於同日10時28分許匯款至吳聖楷 之父吳文豪(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㈡於109 年2月26日22時49分許,再向李軍翰佯稱:若欲退還蘇卡達 象龜改為購買星龜,應補差價2,300元,另會贈送1組龜類飼 養箱云云,致李軍翰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7日0時39分許 ,匯款2,300元至上述銀行帳戶。嗣吳聖楷陸續以女友突然 住院、施工安裝過濾系統時間不定、不小心睡著、改寄送空 軍一號、錯過空軍一號寄送時間等理由推諉搪塞,拒不見面 或交付所購物品,李軍翰始受騙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李軍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聖楷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軍翰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訊息對 話擷圖1份、告訴人匯款憑證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9年6月20日詢問筆錄1份及告訴人109年6月30日陳述狀1紙 在卷可憑,爰不另聲請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