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永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莊永利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夜司宵夜吐司店」( 下稱本案店家)之員工。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5月2日凌晨3時許,在本案店家,輸入店內保險 櫃之密碼後,徒手竊取保險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4 388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之口袋內。嗣經莊永利向該店負 責人林景元坦承竊取一事,林景元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10月7日凌晨3時59分許,在本案店家,徒手竊取收銀 機下方現金櫃內之現金3萬8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 林景元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莊永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景元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3、29頁);兼衡被告並無其 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其勇於面對應受之法 律制裁,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尚有悔意,是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 上,本院因認就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上 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一所示現金4萬4388元、如事實 二所示現金3萬83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前揭 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然其業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3 頁),是本院認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應已足達 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 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