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程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吳永穠之證述、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程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 郭人豪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 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用安全帽上之不便,且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物品為安全帽暨價值約新臺幣 500元而尚非甚鉅,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0號
被 告 張程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程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23日6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郭人豪所有置於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 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郭人豪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郭人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程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人豪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面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