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16號
KSDM,111,簡,81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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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靜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靜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靜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然未得手而屬未遂犯, 尚未實際造成被害人黃信讚財產之損害而較輕微,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意旨雖認 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 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著手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 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竊 盜未遂而未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欲代步 使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號
  被   告 程靜森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靜森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復 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交易 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108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程靜森 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24日16時51分許,徒步行經高雄 市○○區○○街00○0號前,見黃信讚所有、價值2,000元之未上 鎖腳踏車1輛停放於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徒手牽離方式著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輛,然經 黃信讚當場發現制止而未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 腳踏車1輛(已發還黃信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靜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信讚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另被 告本案所為,僅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而未對於所竊取之上開 腳踏車1輛建立穩固、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即遭查獲,未達 於既遂之程度,應為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爰請審 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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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