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99號
KSDM,111,簡,799,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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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綺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綺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贓證物保管清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綺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20罪)確定、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2罪)確定、 以106年度簡字第4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共9罪)、3月(共13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 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甲案執 行完畢後,嗣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於110年11月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惟不影響甲案先前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有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茲參照。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 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 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 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以 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 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財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魏玉鑫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 ,犯罪所生危害稍減,兼衡被告自陳因與丈夫吵架、一時意 氣用事而生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 價值、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 得,惟既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24號
  被   告 黃綺怡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綺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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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綺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魏玉鑫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贓證物保管清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 片8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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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