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78號
KSDM,111,簡,778,202204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國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國庭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為「…員警 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交付上開購入之海洛因1 包供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送驗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邵國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 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2.又被告就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 有犯罪前,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予員警查扣,並坦承持有第 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 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 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 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摳欸」之 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 式,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 ,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 刑。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 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購 得後不久經查獲,持有時間短暫,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甚 微,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31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17克,驗餘淨重0.006 公克)乙節,有該院110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 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2號
  被   告 邵國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國庭(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前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 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24日18 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某處,以新臺幣500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摳欸」之成年男子購入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1公克、檢驗前淨重0.017公克 ,檢驗後淨重0.00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 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予警方查扣,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國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 4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及扣案物照 片1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