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黃志清兩次偷拿他人盆栽,都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 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兩次偷竊盆栽,時間相隔快20天,顯然是基於不同 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一罪一罰)。
三、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審酌被告喜歡盆栽卻不花錢去買,反而分2次去偷拿被害人擺 放家門外的真柏盆栽、白骨蘇花盆栽及鈴薩姆盆栽各1盆, 欠缺守法觀念,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益,惡性非輕;另審酌 被告所偷盆栽3盆,總價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危害相對 較輕,在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都承認偷竊犯行,並將所 偷盆栽全部交出,由警方發還給被害人領回,犯後態度還算 良好,在警察做筆錄時說自己的教育程度是國中畢業,職業 清潔工,經濟狀況不好,以及被告犯罪的動機、手段、情節 、品行、生活狀況,兩次所偷的盆栽數量不同,並參考被告 類似另案(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39號)所判處的刑度,以求 裁判一致性(本案發生在後,即屢犯,但有繳回贓物)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的折 算標準。
㈡復考量被告所犯兩罪的犯罪手法雷同,情節相似,時間相隔 未久,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的「限制加重原則」,合併 定應執行罰金9千元,並諭知相同的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併宣告附條件的緩刑:
㈠被告先前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但
於98年2月6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仍然符合緩刑的條件。而被告年齡將近60 歲,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事後已承認犯罪,並將所偷的盆 栽全部交出,可見已有後悔反省,經過本次偵查及判刑的教 訓後,如果加上法治教育作為緩刑條件,應足以加強守法觀 念,使被告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且對於中老年人因偶然觸 犯輕罪而被判處罰金,宜給予緩刑自新機會,避免因年老沒 錢繳不出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身體健康狀況難以負擔。本 院因而認為本件對於被告所宣告的罰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 育2場,以鼓勵改過自新,並預防再犯。
㈡被告若是未按期接受法治教育,並遵守保護管束的緩刑附加 條件,或緩刑期間又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 之刑(即罰金9千元)。
五、警方扣案的真柏盆栽、白骨蘇花盆栽、鈴薩姆盆栽各1盆, 雖然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但已經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2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黃志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黃志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96號
被 告 黃志清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其不 知情配偶劉寶蓮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1月4日4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 樓柱子前,竊取陳家鴻所有之真柏1盆、白骨蘇花1盆,得手 後以上開機車搬運離去。
㈡於110年11月23日5時39分許,在上開地點,竊取陳家鴻所有 之鈴薩姆植栽1盆,得手後以上開機車搬運離去。 嗣陳家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取監視器查悉上情,並 於110年12月17日20時30分許,在黃志清住處查獲上開3件盆 栽(均已由陳家鴻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家鴻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4張、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之贓物業 已全數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