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泓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泓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泓瑋明知愷他命(Ketami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 )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 ne、MEAPP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0 月20日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大同路與中山路口,以新臺 幣7 萬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即附表編號1 至 7 所示)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之咖啡包220包(聲 請意旨誤載為200包,應予更正,即附表編號8 所示)而非 法持有之。嗣其於同日1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開啟車 大燈而為警攔查,因神情緊張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葉 泓瑋主動告知員警副駕駛座腳踏墊之隨身包內有上開愷他命 及咖啡包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泓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12月1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45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 20244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甲 苯基乙基胺戊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同時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係基於 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犯意,其所為 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進而侵害 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 別論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合 併計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 本案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被告並於員 警將之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向警員坦承附表所示毒品均為 其所有等節,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 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 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 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阿俊」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 或聯絡方式,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 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 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 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犯罪動機、持有時間非長,持有數量非微,及其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成分(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前開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均為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總 計已逾5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 沒收。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手機1支,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認定與本案有直接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愷他命 1 包 (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4.569 公克,驗餘淨重4.550 公克,純度約86.10 %,驗前純質淨重約3.394公克 2 愷他命 1 包 (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4.774公克,驗餘淨重4.753公克,純度約84.30 %,驗前純質淨重約4.024公克 3 愷他命 1 包 (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806公克,驗餘淨重0.786公克,純度約79.41 %,驗前純質淨重約0.640公克 4 愷他命 1 包 (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920公克,驗餘淨重0.902公克,純度約85.79 %,驗前純質淨重約0.789公克 5 愷他命 1 包 (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4.748公克,驗餘淨重4.726公克,純度約82.51 %,驗前純質淨重約3.918公克 6 愷他命 1 包 (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4.810公克,驗餘淨重4.788公克,純度約78.90 %,驗前純質淨重約3.795公克 7 愷他命 1 包 (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1.798公克,驗餘淨重1.777公克,純度約84.67 %,驗前純質淨重約1.522公克 8 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微量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彩色包裝咖啡包 220包(編號1至220,均含包裝袋) 1.該220包咖啡包驗前總淨重366.17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65之咖啡包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硝甲西泮及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成分,驗前淨重1.46公克、驗餘淨重0.42公克,其中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3%。 2.其餘219包咖啡包,審酌該219咖啡包與上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相同,且係被告同時向「阿俊」購得,堪認該219包咖啡包亦均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硝甲西泮及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成分。 3.依上開檢驗結果及說明,推估該220包咖啡包所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98公克。 上開第三級毒品可得測量之純質淨重總計29.60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