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補充「基於竊盜之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宗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761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 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他人安全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 發還告訴人楊淳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 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 安全帽價值(告訴人稱約新臺幣500元,見警卷第6 頁),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經論處累犯 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6號
被 告 郭宗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禮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 楊淳惠將其所有之藍色安全帽1頂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徒手竊
取上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嗣經楊淳惠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並扣得安全帽1頂(已發還楊淳惠)。二、案經楊淳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宗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淳惠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現場照片1張、贓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及監
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